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457號
PCDM,108,審易,3457,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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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宏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宏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被告姓名「梁宏洲」均 應更正為「梁宏州」;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梁宏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業於 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35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罰金 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所訂罰金數額 提高為30倍,即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5條之規定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修法理由即載明「爰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 無不同;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16號、第18號 參照),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梁宏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本案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遠信國 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購買,於該機車價金 尚未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竟恣意將 該機車出售,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調偵緝字第396號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目前 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扣除其業已支付之分期款2期共10,444元,剩餘之83,5 56元(即車價94,000元減去已繳付之10,444元之差額),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梁宏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宏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向遠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信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 1)之經銷商協泰車業有限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 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由遠信公司向特約商給付價金全額後受讓該債權及 機車上開所有權,梁宏洲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 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4,000元,自106年11月24日起至 108年4月24日止分18期給付,每月24日繳納5,222元,在分 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遠信公 司所有,梁宏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 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梁宏洲於106年10 月18日取得上開車輛占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12月20日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予以出售並過戶予他 人,且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價金即拒不繳款,致遠信公司追 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梁宏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分期│
│ │述 │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惟│
│ │ │未付清分期付款款項即擅自│
│ │ │出售並過戶他人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遠信公司告訴代理│全部犯罪事實。 │
│ │人張新銘之指訴 │ │
├──┼───────────┼────────────┤




│三 │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附條│
│ │定書、客戶查訪紀錄表、│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上│
│ │郵局存證信函、應收帳款│開機車,惟未付清分期付款│
│ │明細、機車車籍查詢各1 │款項即擅自出售並過戶他人│
│ │份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梁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 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本件除被告確有積欠告訴人遠信公司分期款項 未還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購車之初,即有施用詐術 之行為,亦難認告訴人有何因之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機車之 情事,不能僅憑被告嗣後不清償債務,即認被告有詐欺之意 圖。是被告之行為既已構成侵占罪嫌,即無另構成詐欺取財 罪嫌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部 分具有基本事實同一關係,為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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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泰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