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晧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64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晧峰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mm電纜線三十六米、五○mm電纜線八十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晧峰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 金刑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 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行竊地點為社區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及發電機房內,此據 被告自承,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陳宗、證人即被害人吳振興 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均係住宅地 下室而屬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皆該當於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要件。又被告行竊時持用之電纜剪、美 工刀、噴燈等工具,分別得用以將塑膠管燒軟、剪斷電纜線 及削皮,且電纜剪、美工刀質地顯甚為堅硬及鋒利,如持該 等物品用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 ㈢核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係於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侵入他人社區 大樓地下室行竊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 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寧均生危害,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 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註記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部分竊得之物嗣經警查扣後發還 告訴人,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100mm 電纜線36米、50mm電纜線 80米、現金5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惟遺留在現場 之之電纜線10米,嗣已為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 犯罪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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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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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瓦斯罐 │1 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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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螺絲起子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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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角扳手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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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瓦斯噴槍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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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美工刀片盒 │1 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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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美工刀(紅)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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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美工刀(綠)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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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棒狀手電筒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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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頭燈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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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破壞鉗(藍)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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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破壞鉗(銀) │1 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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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束帶 │1 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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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15649 號
被 告 張晧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晧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攜帶凶器竊 盜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6 日上午9 時36分許起至 同年月7 日6 時49分許止,接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000 號「重陽御庭社區」,先以鐵絲打開該社區之 1 樓大門,侵入該社區之樓梯間,再至該社區地下室之停車 場、機房(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電纜剪、美工刀、噴 燈等工具,先以噴燈將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燒軟,再以美工 刀將塑膠管割開後,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100m m 電纜線36米(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3,680 元)、50 mm電纜線80米(價值約1 萬4,400 元),另以徒手方式打開
吳振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竊取 車內所擺放之現金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 電纜線變現後花用殆盡。嗣經該社區之住戶吳良平、吳陳宗 發現後,調閱該社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並扣得張晧峰所有遺留在現場之瓦斯罐1 瓶、螺絲起子 1 個、六角扳手1 個、瓦斯噴槍1 個、美工刀片盒1 盒、美 工刀(紅)1 個、美工刀(綠)1 個、棒狀手電筒1 支、頭 燈1 個、破壞鉗(藍)1 支、破壞鉗(銀)1 支、束帶1 捆 、電纜線10米等物。
二、案經吳陳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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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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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晧峰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 │查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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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吳陳宗於警詢時之│證明其所居住之社區於上開時│
│ │指訴 │間、地點遭竊取電纜線,及其│
│ │ │胞兄吳振興車輛內所擺放之現│
│ │ │金500 元遭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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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吳振興於警詢時之│證明其車輛內所擺放之現金50│
│ │指述 │0 元遭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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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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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在現場所遺留之頭燈所採│
│ │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集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之│
│ │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 │
│ │局108 年4 月26日新北警│ │
│ │鑑字第1080753770號鑑驗│ │
│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 │8 年5 月27日新北警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108 年5 月17日刑生字第│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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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告訴人吳陳宗所提供之估│證明遭竊取電纜線之數量及價│
│ │價單 │值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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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於現場扣得上開物品│
│ │局集賢派出所扣押筆錄、│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
│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物品│ │
│ │之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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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 之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多次進入上開社 區為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 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扣案之瓦斯罐1 瓶、螺絲起子1 個、六角 扳手1 個、瓦斯噴槍1 個、美工刀片盒1 盒、美工刀(紅) 1 個、美工刀(綠)1 個、棒狀手電筒1支 、頭燈1 個、破 壞鉗(藍)1 支、破壞鉗(銀)1 支、束帶1 捆等工具,係 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現金500 元,為犯罪所 得,就未據合法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吳振興雖指述其另失竊無 記名悠遊卡1 張(內有儲值金額90元)等情,然為被告堅詞 否認,此部分除被害人吳振興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該悠遊卡1 張,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 于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