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榮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87
9 號、第32530 號、第345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榮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榮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6 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徒手竊取楊秀霞種植在上址門口之花卉(價 值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於108 年8 月29日13時2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 巷0 號1 樓前,見林書亦管領之馬茶花盆栽(價值50 0 元)放置上址門口,徒手竊取後旋即離去。
(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乘新北市○○區鎮○街00號樹林農會 超市之店員林孝軒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孝軒管領、陳 列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林書亦、林孝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樹林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秀霞、告訴人林書亦、林孝軒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物品清單在卷足憑,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 被告患有憂鬱疾病乙情,並提供服用藥物之藥袋供參酌(見 108 年度偵字第29879 號偵查卷第37頁),惟處方時間為10 8 年10月28日,係在本件事實欄一、(一)(二)、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竊盜犯行之後,且由被告陳報之藥袋觀之, 其上記載該藥物副作用僅能會產生疲倦感、請預防跌倒、駕 車或操作機械請小心等情,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犯 行之行竊手法,係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將物品藏放在其隨身 攜帶的購物袋內,是依被告之舉止,以上開情狀掩人耳目, 足見其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患有失 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等疾病,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一編號1 至3 分別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4 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孝軒,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108 年度偵字第34580 號偵查卷第33頁) 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花卉,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扣押,有訊問筆錄1 紙(見108 年度偵字第29879 號偵查卷第31頁)在卷可稽,被害人楊秀霞對於該物仍得主 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7 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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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物品名稱 │價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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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10月│⑴新台農麥芽(250cc) 1 罐│⑴19元 │ │
│ │4 日8 時33│⑵西螺壺底蔭油膏1 罐 │⑵120元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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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 年10月│⑴三多高纖乳酸菌pp1 罐 │⑴499元 │ │
│ │16日10時32│⑵三多男性薑黃鋅1 罐 │⑵399元 │ │
│ │分許 │ │ │ │
├──┼─────┼────────────┼─────┼───┤
│ 3 │108 年11月│三多高纖乳酸菌pp1 罐 │499元 │ │
│ │1 日8 時33│ │ │ │
│ │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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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 年11月│⑴白蘭氏黑醋栗金盞花葉黃│⑴共678元 │已發還│
│ │4 日8 時39│ 素飲2 盒 │⑵共70元 │告訴人│
│ │分許 │⑵同榮辣味紅燒鰻2 盒 │⑶28元 │ │
│ │ │⑶石門陳年老茶(430ml)1│⑷80元 │ │
│ │ │ 瓶 │ │ │
│ │ │⑷有機黃豆漿1 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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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盧榮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 │一)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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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欄一、(│盧榮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二)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茶花盆栽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附表一編號1 │盧榮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農麥芽(250│
│ │ │cc) 壹罐、西螺壺底蔭油膏壹罐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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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附表一編號2 │盧榮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多高纖乳酸菌│
│ │ │pp壹罐、三多男性薑黃鋅壹罐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附表一編號3 │盧榮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多高纖乳酸菌│
│ │ │pp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六 │附表一編號4 │盧榮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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