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286號
PCDM,108,審易,3286,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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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晧峰



      吳慶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1292
1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晧峰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數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慶華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數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晧峰、吳慶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 金刑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2 人較 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 密不可分。且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 公寓均屬之,而大樓及公寓樓梯間可直接通往上開地下停車 場,係專供該區大樓及公寓住戶停放車輛,雖地下停車場原 僅提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使用,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停車 場可謂構成其大樓及公寓之一部分,與大樓及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 人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電纜剪,係鐵製金屬物品, 質地顯甚為堅硬,得用以剪斷電纜線,如持以攻擊,客觀上 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 無疑。
㈢核被告張晧峰吳慶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 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於前揭時間,先後2 次進入 上開社區住宅內竊取電纜線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均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張晧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度交簡字第52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張晧 峰前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 同,難認被告張晧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 無益於被告張晧峰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 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 最低法定本刑,本院復已將被告張晧峰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 之一,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且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相類之竊盜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 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張晧峰於警詢中自 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而被告吳慶華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並審酌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情 形、均迄未與告訴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2 人共同所竊得之電纜線數條(價值約新臺幣12,000 元),為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2 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2 人就不法 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 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行竊所用之電纜剪1 支,雖係被告張晧峰所有與同案被 告吳慶華供犯本件共同竊盜所用之物,然業經另案查扣,業 據被告張晧峰供承在卷,本院衡酌上開電纜剪並未於本案扣 案,且可能係被告涉犯另案犯行之重要證物,復非屬違禁物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921號
被 告 張晧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慶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晧峰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甫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吳慶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攜帶 凶器竊盜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20日上午8 時許起 至同日17時8 分許止,接續一同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大樓,其2 人先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大樓之1 樓 大門,侵入該大樓之樓梯間,再搭乘電梯至該大樓地下室2 樓之發電機房(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由吳慶華以 徒手破壞該發電機房之門鎖,吳慶華張晧峰進入該發電機 房後,其2 人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之兇器電纜剪,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凱基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數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1 萬2,000 元)得手,惟經該大樓之管理員發現,張晧峰吳慶華不及將所剪斷之全數電纜線帶離現場,隨即逃離該 大樓後,由吳慶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張晧峰離去。嗣經呂昕翰調閱該大樓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呂昕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晧峰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2 │被告吳慶華於警詢時及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 │查中之自白 │諱。 │
├──┼───────────┼───────────┤
│3 │告訴代理人呂昕翰於警詢│證明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
│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司所有之電纜線,於上開│
│ │ │時間、地點遭竊取之事實│
│ │ │。 │
├──┼───────────┼───────────┤
│4 │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 │
│ │細資料報表 │ │
├──┼───────────┼───────────┤
│5 │統登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之│證明遭竊取電纜線之數量│
│ │工程報價單 │及價值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 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而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 之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 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 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張晧峰吳慶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2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先 後2 次進入上開大樓為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 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 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張晧峰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電纜剪,係



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張晧峰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 人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為犯罪所得 ,就未據合法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博 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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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登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