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14784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忠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 金刑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 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先予敘明。
㈡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 告王翔逸、陳丁任(王翔逸、陳丁任另行審理)就本案竊盜 犯行所持用之剝線鉗、老虎鉗、電纜剪,均係鐵製金屬物品
,質地顯甚為堅硬,得用以剪斷電纜線,如持以攻擊,客觀 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 說明,均屬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翔逸 、陳丁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度簡字第250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施用毒品案 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 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 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同犯罪 之分工情形、迄未與告訴人莊益邦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敬。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就本件竊盜變賣所竊得之物品後分得4,000 元,為其
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行竊所用之剝線鉗、老虎鉗、電纜剪各1 支,雖係被告 與同案被告王翔逸所有供犯本件共同竊盜所用之物,然均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屬存在,考量該等物品甚易取得且價 值低微,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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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84號
108年度偵緝第3461號
被 告 王翔逸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
行觀察勒戒中)
吳志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丁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陳丁任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 以105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次),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均猶不知悔改,王翔逸與吳志忠、陳丁任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3 月26日23時55分許,由王翔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 之剝線鉗、老虎鉗各1 支,吳志忠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丁任,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 1 支,前往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屋外後,持上開 等工具剪斷該處莊益邦所有電纜線(價值新臺幣30萬元), 再以袋子分裝後分由王翔逸、吳志忠騎乘上開機車載離而得 逞,渠3 人再將所竊電纜線削皮後,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 牟利。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二、案經莊益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翔逸與吳志忠、陳│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 │丁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他人財物之事實。 │
│ │述 │ │
├──┼───────────┼───────────┤
│2 │告訴人兼證人莊益邦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之指訴及證述 │ │
├──┼───────────┼───────────┤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 │ │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
│ │ │191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 │ │主分別為被告王翔逸及吳│
│ │ │志忠之事實。 │
├──┼───────────┼───────────┤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1張│佐證被告等人騎乘上開機│
│ │、錄影光碟等 │車至上開處所竊取財物後│
│ │ │,再以機車載離現場等事│
│ │ │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加重 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 ,新法部分將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 為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4 款之攜帶兇器並結夥三人犯竊盜罪嫌。 被告3 人所犯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吳志忠、陳丁任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上開剝線鉗、老虎鉗、電纜剪各1 支(未扣案),為被告 等人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另被告3 人竊取上開財物,核屬被告等人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