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晧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59
1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晧峰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晧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20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之社區,先以萬能鑰匙(未扣案)打開該社區之1 樓大門 ,侵入該社區之樓梯間,再至該社區地下室之停車場(無故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電纜剪、美工刀,與噴燈等工具(均未扣案),先以 噴燈將包覆電纜線之塑膠管燒軟,再以美工刀將塑膠管割開 後,以電纜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60mm電纜線15米4 條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變現後花用殆盡。 嗣經該社區主委李庭瑞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庭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晧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庭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 案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除增
訂明示適用範圍文字外,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 為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 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 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 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 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電 纜剪、美工刀,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 使用。又被告先侵入告訴人社區樓梯間,再進入該社區地下 室行竊,而樓梯間、地下室均屬公寓之一部份,為告訴人社 區住處之延伸,與告訴人社區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之60mm電纜線15米4 條,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 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 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 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 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電纜剪、美工刀 及噴燈等工具,雖均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惟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 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