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29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 為如下論罪科刑欄二㈢之記載、犯罪事實一第4 行「民國」 之記載,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維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 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修正後則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 易字第18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竊盜及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65
日,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簡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①、②、④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 字第3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⑤罪接續執 行,於106 年11月6 日執行完畢(另行接續執行③拘役80日 至107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 同,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 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李仁傑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變賣竊得之綠色發電機1 台,得款新臺幣1,000 元乙情 ,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948號
被 告 李育維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 簡字第3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 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見四 下無人而有機可趁,竊取李仁傑所有之綠色發電機1 台【價 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仁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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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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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被告李育維於警詢、偵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 │中之自白 │坦承不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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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仁傑於警│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部犯罪事實。 │
├──┼───────────┼───────────┤
│㈢ │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
│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取告訴人所有之綠色發電│
│ │ │機1 台,並騎乘其所有之│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 │ │重型機車逃逸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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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相較,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李育維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件竊取綠色發電機 1 台,業已變賣出售予他人等語,故上開發電機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曜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