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錦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
55、18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錦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充電線壹條、人民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錦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2月3 日2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見馮冠勳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 處鑰匙未拔,即徒手開啟該車之置物車廂,竊取其內之CK黑 色錢包1 只(內有提款卡1 張、人民幣100 元)、機車鑰匙 1 付、手機充電線1 條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1,300元), 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07 年5 月2 日22時8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曾德霖持用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停放該處 鑰匙未拔取,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騎乘離去。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事實一、㈡部分)、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馮冠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上開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4 張、被告手持被害人錢包之照片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
㈡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德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上開錄影擷取畫面10張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查。 ㈢基上事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 ,惟其法定刑則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準此,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定之構成要件, 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 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 正後之條文提高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共2 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時間、地點及被害 人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5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2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 揭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 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 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 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 ,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 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已年邁,但應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或取得渠 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手機充電線1 條、人民幣 100 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一、 ㈠部分,所竊取之CK黑色錢包;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取之機 車,均已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有前述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可證,毋庸再諭知沒收 ;而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取之提款卡1 張,經被害人掛失即 失其效用、而機車鑰匙屬價值輕微,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