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93
9 、306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銘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9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堤外日月亭停車場內,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1 支, 拆卸江萬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個 而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㈡於107 年10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 段堤 外日月亭停車場內,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老虎鉗1 支,拆卸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 個而竊取之,得手 後旋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
㈢於108 年7 月20日0 時3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16路重 新橋下之萊爾富超商,以不詳方式破壞安全門上之鉸練鎖後 進入該店內,並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收銀機,竊 取該店店長朱峰毅所管領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0 0 元得手後離去,造成收銀機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朱峰毅。二、證據:
㈠被告李銘杰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萬斌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朱峰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㈤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 由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對被告較為不利,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㈡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㈡行竊時持用之老虎鉗1 支、犯罪事實一㈢行竊時持用之螺 絲起子1 支,分別得用以拆卸電瓶螺絲及撬開收銀機,質地 顯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2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5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共2 罪),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00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4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折抵羈押日 數後入監執行,於107 年3 月16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 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於執行後5 年內又再犯本案3 罪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 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漏未論以累 犯,惟依前開說明,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之被害人江萬斌於10 7 年10月18日1 時許發現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之電瓶遭竊,隨即向警方報案,警方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 明,當時警方並無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另涉有犯罪事 實一㈡之犯行,被告自行供承另於數日後,使用同把老虎鉗 竊取自小貨車AGU-3130號之電瓶1 個,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108 年3 月20日偵查報告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攜帶兇器行竊,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犯行竊取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其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犯罪事實一㈠、㈡扣案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各該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竊得之電瓶1 個、犯罪事實一㈡ 犯行所竊得之電瓶1 個、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竊得之900 元 ,為被告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各該告訴人 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 ,據被告供稱已丟棄等語,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考量該物 品甚易取得且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 實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李銘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老虎鉗│
│ │ │壹支沒收。 │
├──┼──────┼───────────────────────┤
│ 2 │犯罪事實一㈡│李銘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老虎鉗│
│ │ │壹支沒收。 │
├──┼──────┼───────────────────────┤
│ 3 │犯罪事實一㈢│李銘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