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燈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25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40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燈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王燈山 於108 年11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 審交易字第1401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審酌被告王燈山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郭皇成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 有不該,且其雖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 調解,但未能在約定期間內履行全部調解條件,此觀卷附告 訴人提出之108 年12月23日陳報狀之記載可明,兼衡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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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592號
被 告 王燈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燈山於民國108 年1 月1 日17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往新莊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不慎碰撞在前方停等紅綠燈由郭皇成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郭皇成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王燈山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何正義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皇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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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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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燈山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 │訊中之自白 │開機車不慎碰撞在前方停等│
│ │ │紅綠燈由告訴人郭皇成所騎│
│ │ │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皇成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
│ │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 │開機車不慎碰撞在前方停等│
│ │ │紅綠燈由告訴人所騎乘上開│
│ │ │機車,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
│ │ │害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
│ │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 上開機車不慎碰撞在前方│
│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停等紅綠燈由告訴人郭皇│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成所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實。 │
│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當│
│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
│ │表、估價單各1 份、現場│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 │暨車損照片10張。 │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 │ │ 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 │ │ 事實。 │
├──┼───────────┼────────────┤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骨折併脫│
│ │證明書、住院診療計畫說│臼之傷害之傷害之事實。 │
│ │明書各1 紙、醫療費用收│ │
│ │據3 紙。 │ │
├──┼───────────┼────────────┤
│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
│ │情形記錄表。 │,向到場處理警員何正義坦│
│ │ │承為肇事者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之過失傷害規定,提高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被告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上 開犯嫌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 處理警員何正義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