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席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184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44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席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周 席霆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 裁判」。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張秀琴」,應補充為「張秀琴及方水 木」。
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參108 年 度偵字第12860 號卷第29頁)、被告周席霆於108 年12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440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席霆於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由總 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 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秀琴、方水木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而觸犯數罪名,屬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 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審酌被告係領有合格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卻未能切實 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 人2 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2 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840號
被 告 周席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席霆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1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 -392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以下同市區)大 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5 巷口欲左轉彎進入 巷內之際,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復依 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或採取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即貿然左轉,致使 方水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配偶張秀 琴自後方同向騎行而來時,未能即時煞停,兩車遂發生擦撞 ,方水木因此受有頭部創傷、右手肘及雙下肢擦挫傷、右肩 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張秀琴亦因此受有頭部創傷、頸部、右 手肘及雙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席霆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周席霆確有於上揭時│
│ │中之供述 │、地,駕駛上揭汽車與告訴人│
│ │ │張秀琴、被害人方水木發生擦│
│ │ │撞、且於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之│
│ │ │事實。 │
├──┼───────────┼─────────────┤
│2 │告訴人張秀琴於警詢及偵│Ⅰ、證明告訴人張秀琴確有於│
│ │查中之指述 │ 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
│ │ │ 之上揭汽車發生擦撞致受│
│ │ │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Ⅱ、證明告訴人張秀琴就其配│
│ │ │ 偶方水木本件受傷部分亦│
│ │ │ 以配偶身分獨立提出告訴│
│ │ │ 。 │
├──┼───────────┼─────────────┤
│3 │被害人方水木於警詢及偵│Ⅰ、證明被害人方水木確有於│
│ │查中之指述 │ 上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
│ │ │ 之上揭汽車發生擦撞致受│
│ │ │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 │Ⅱ、證明被害人方水木雖未於│
│ │ │ 告訴期間內提出本件告訴│
│ │ │ ,然告訴人張秀琴於警詢│
│ │ │ 時業已獨立就被害人方水│
│ │ │ 木受傷部分提出告訴。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本件肇事有部分原因係因│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左轉時未顯示左邊方向燈│
│ │一)、(二)、道路交通│所致。 │
│ │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
│ │畫面光碟暨翻拍擷圖 │ │
├──┼───────────┼─────────────┤
│5 │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與被害人確因本件│
│ │ │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一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