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741號
PCDM,108,審交易,1741,202002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世彰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9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與圓通路口時,欲左轉至圓通路,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 止危險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貿然闖紅燈左轉行駛,適告訴人蔣任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正路外側混合車道往新店方向駛, 一時閃避不及而使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駛營業小客車,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 傷、右腹壁挫傷、雙側性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