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713號
PCDM,108,審交易,1713,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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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3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玉蟬於民國108年4月30日7時5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富貴路往中華路3段行駛,行經中華路3段時欲左轉進入中華 路3段,原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鄭美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貴路往 中華路3段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不慎發生擦撞,告 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橈股下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 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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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