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685號
PCDM,108,審交易,1685,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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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4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 為如下論罪科刑欄二㈡之記載;犯罪事實一第7 行「竟仍於 108 年10月21日9 時至11時30分許飲酒後」之記載,應補充 為「竟仍於108 年10月21日9 時至11時30分許,在竹北區某 工地飲酒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建新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5 年 度審交易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 、②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因 酒駕註銷,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足參,仍不知 悔悟,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65號
被 告 賴建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新前有7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6 年7 月 21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並已於民國107 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於108 年10月21日9 時至11時30分許飲酒後, 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即於同日17時許由新北市樹林區某工 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於同日17 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三段101 巷與田尾街口 為警攔查,並於17時25分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新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表各1 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 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婉 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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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