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22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宇於民國106 年7 月1 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林紫晏,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 路3 段往台北橋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環河北路3 段134 巷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 限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仍以車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於中間車道,適其同向前方 有鄭富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向左變換車道 欲切入內側車道,郭家宇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致林紫晏受有牙齒斷裂、下頷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頸 部及左膝撕裂傷及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紫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 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未 經修正(但刪除第2 項條文),惟其法定刑則由「6 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 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
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顯然修正後之條 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速過快,造 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係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 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均未到庭而未能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