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477號
PCDM,108,審交易,1477,2020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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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宏



      蔡仁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仁和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17時5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自新北市○○ 區○○路000 號起駛往國光街方向,欲向左迴轉改往壽德街 方向,本應注意起駛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亦未讓同向車道上, 由被告吳建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 行通過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左迴轉,適被告吳建 宏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均 人、車倒地,被告吳建宏因而受有左手肘、左手指、右手大 拇指、右膝、右踝擦傷合併挫傷、頸部疼痛、頭暈等傷害; 被告蔡仁和則受有右鎖骨碎裂性骨折及左脛骨平台碎裂性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達成調解,並均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 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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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