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8年度,67號
PCDM,108,原交易,67,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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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貴銘為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凌晨5 時5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鎮 ○道○號公路南向行駛,行駛至19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前方由告訴人 陳世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致該小貨 車翻覆,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 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其 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於本院調解時成立調解,告訴人並依上開調解成立條款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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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