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165號
PCDM,108,侵訴,165,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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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璽銘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另案扣押之IPHONE手機貳支及黑色電腦主機壹臺內之猥褻數位圖檔拾伍張沒收。又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7 年10月初某日以臉書使用者名稱「安全感 」之名義結識少年即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94年10月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詎其明知A女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甲○○以上述方式結識A女後,即要求A女傳送較為成熟性 感之照片,待A女透過臉書Messenger 傳送未露點之性感照 片後,竟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 ,於同年10月初至同年10月9 日間,向A女恫稱:若不開啟 臉書視訊裸露胸部並揉胸給伊看,將散布A女先前所傳送之 性感照等語,以此損害A女名譽之惡害告知A女,使A女心 生畏懼,遂依甲○○指示,透過臉書Messenger 視訊方式, 將A女上半身裸露並揉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時 影像)供甲○○觀覽;此間甲○○因於107 年10月9 日23時 許,佯裝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雨」之人向A女詐得上 半身赤裸之照片5 張(詳下述事實欄一㈡部份),隨即又接 續前揭同一犯意,至同年11月初之間,多次向A女恫稱:若 不開啟臉書視訊裸露胸部並揉胸給伊看,將散布A女前揭上 半身赤裸之照片5 張等語,以此損害A女名譽之惡害告知A 女,使A女心生畏懼,遂依甲○○指示,透過臉書Messenge r 視訊方式,將A女上半身裸露並揉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供甲○○觀覽,於107 年10月初至同年11月初之期間



,共計約有2至5 次。
㈡再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接續犯意, 於107 年10月9 日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先於不 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設備並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 向A女佯稱其友人為桃園新光三越華歌爾內衣專櫃業務員, 需要填答內衣問卷云云,並提供實際上為其所創設並使用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雨」帳號予A女供加入好友,甲○ ○再使用該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雨」帳號向A女佯稱: 若A 女完成問卷可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云云,致A女 陷於錯誤,遂聽信而接續自行持手機分別拍攝其僅著內衣之 猥褻數位圖檔10張及上半身赤裸之猥褻數位圖檔5 張,共15 張(下稱系爭猥褻照片),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甲○ ○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雨」帳號,甲○○即以 此詐術方法使A女製造前揭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數位圖檔 )得逞。
㈢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以散播系爭 猥褻照片為由脅迫A女,致A女心生畏懼,遂同意於同年10 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鶯歌國中校門口之對面與甲 ○○碰面,之後甲○○再將A女以機車載至新北市○○區○ ○街00號之鶯歌3 號公園停車場內,除以上述理由脅迫A女 外,另強行親吻A女,A女雖當場反抗並雙手推開甲○○之 肩膀,甲○○仍不顧A女之反對,繼續強行親吻並將A女上 衣及內衣往上掀後撫摸A女之胸部,再強抓A女之左手放在 其陰莖並握住A女之左手在其陰莖上前後滑動,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而為上開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 因A女在校表現異常,經學校輔導老師諮商A女後,始知上 情。
二、案經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號(下稱A母)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



述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 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 均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6、97至101 頁、本院 卷第56至58、103 頁),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偵字卷第19至27、77至81、131 至133 頁)、告訴人A母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並有 A女、A母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 3 至5 頁)、被告LINE暱稱「黃小瑜」(原暱稱蔡小雨)之 LINE帳號個人資料頁面截圖1 張(見偵字卷第35頁)、被告 以LINE暱稱「蔡小雨」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截 圖共22張(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7至69頁)、被告帳號「安全 感」之臉書首頁、貼文內容及被告與A女於Messenger 之對 話紀錄截圖共9 張(見偵字卷第33、37至43、45至47頁)及 刑案現場繪製圖1 張(見偵字卷第5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上開證據資 為補強,應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係指「性交以外」凡客觀上足以刺激 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含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 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刑法第16 章妨害性自主罪所稱之「猥褻行為」,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猥褻」者,乃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 性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一切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407 號解釋意旨可參)。再按拍攝被害人僅著內衣 、裸露胸部或裸體之影片、照片,就該等照片之整體特性而 為觀察,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 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洵供刺



激或滿足一己之性慾,應屬為「猥褻」行為之影片、照片至 明,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雖將「被拍攝」與「 製造」並列,「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義上應包含兒童或少年自我拍 攝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亦無關,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69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自該條例立法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 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 ,在使兒少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此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 人,而有差別待遇,自我拍攝既在「製造」文義能涵攝範圍 ,且此文義解釋與該立法目的無違,則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 或猥褻電子訊號而上傳者,應該當該條所定之「製造」行為 。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要求A女透過網路即時 視訊裸露上半身並自行揉摸胸部之行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詐騙A女自行拍攝僅著內衣之數位圖檔10張及上半身 赤裸之數位圖檔5 張之行為,因所拍攝之內容均有特寫或裸 露女性胸部之身體隱私部位,而女性胸部具有女性之性徵, 自與「性」有所連結,僅以目視特定、專注於女性性徵之胸 部或以手(不論自行或藉由他人之手)搓揉之,不僅在客觀 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 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 傷於社會風俗,屬猥褻行為甚明,則被告要求A女自行拍攝 前揭視訊內容及系爭照片等電子訊號,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指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訛 。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強行親吻A女,並將A 女上衣及內衣往上掀後撫摸A女之胸部,再強抓A女之左手 放在其陰莖並握住A女之左手在其陰莖上前後滑動等行為, 其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 有關,而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依上開說 明,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㈡A女係於94年10月出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在 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3 頁),是被告對A女為如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時,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未滿 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項以詐術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 強制猥褻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內先後2 至5 次脅



迫使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舉止,係基於單一使A 女開啟視訊並裸露上半身並揉摸胸部以供被告觀覽之決意; 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施用詐術使A女製造前揭猥褻行為 之數位圖檔共15張,係基於單一取得A女猥褻行為數位圖檔 之犯意;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地,強吻A女並將A女上衣 及內衣往上掀後撫摸A女之胸部,再強抓A女之左手放在其 陰莖並握住A女之左手在其陰莖上前後滑動等舉止,則係基 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意,而各自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 益,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脅迫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一罪,公訴意旨 認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先後以不同之照片脅迫A女,而論以 數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脅迫使少年製 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其各該行為均係為 滿足觀覽猥褻視訊內容、取得猥褻數位圖檔及強制猥褻之不 同犯意而為,衡諸一般社會觀念,被告上開行為明顯可得區 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易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並於106 年5 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案固均構成累犯,但本院審酌被 告前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與本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明 顯不同,尚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 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無視其前於107 年8 月間已涉 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侵訴字 第4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31757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3 至111 頁,本案 尚未確定),竟食髓知味,於本案透過臉書認識被害人,且 知悉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滿14歲,仍利用其智慮未深,身心發 展及性觀念意識均未臻健全成熟之機會,分別以脅迫、詐術 使被害人自拍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更進一步對被害人



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受有負面影響,此 觀諸被害人於事發後有情緒失控、自殘行為等情可知(見偵 字卷第30、81頁之A母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害人於偵查中之 指述),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 以彌補損害,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部分客觀及主 觀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受羈押入所前從事工地工 作、月收入約3 萬元、與父母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 被害人均為同一人、所侵害時間之長短、手段予以綜合考量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 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A女之對話紀錄尚有 保留,之前警察有到我的居所搜索,我的手機跟電腦都被查 扣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00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的 電腦已經被桃園扣住了,所有的檔案都在那裡,請被害人放 心,我承諾那些檔案絕對不會外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且被告於另案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辦後,已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 2 支及黑色電腦主機1 臺,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 年度偵字第18633 號偵結起訴,此據被告於另案警詢 時坦認無訛,亦有前揭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7 至124 頁)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存卷可參。而依本案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 雨」帳號與A女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7至69 頁),「蔡小雨」帳號係位於右側之發話端,且對話紀錄亦 含有前揭系爭猥褻照片,亦即該等對話紀錄係案發後警方自 被告所有之上開手機及電腦主機所取得而列印後陳報予偵查 檢察官,是該手機及黑色電腦主機內仍應存有A女之前揭猥 褻數位圖檔(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5頁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108 年9 月2 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19034號),是被 告供稱該些檔案都在桃園被扣案等節,應屬實在,則前揭經 另案扣押之手機2 支及黑色電腦主機1 臺內之猥褻數位圖檔 共15張,自屬被告所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224 條之1、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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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