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欽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陳亭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凌晨某時許,與友人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首部曲110 號包廂聚會,適有 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亦同至前開包廂找其友人,因而與甲○結識。嗣於同日凌 晨7 時許,丁○○見包廂內之人均已離去,僅剩甲○尚在包 廂內等待其友人返回後,趁甲○前往包廂內之廁所如廁時,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尾隨甲○進入廁所,再不顧甲○ 抵抗、拒絕,強行褪去甲○之衣物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 甲○之陰道內,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 逞。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 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 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下稱甲○) 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 ,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甲○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代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二、以文書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時,依其性質、作用,有不同之屬 性。詳言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 ,乃書面陳述,其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質外觀 之存在,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 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而通訊軟體中之對話紀錄 ,就其所顯示時間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就此部 分性質屬物證,就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如係屬被告陳 述之內容,因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固無傳聞法則適用,倘係 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部分,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上開對話 內容確係其所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 年台 上字第3258號、107 年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與甲○於通訊軟體中對話內容紀錄之擷圖照片, 是該通訊軟體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 ,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 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後,始將該對話紀錄翻拍為相片作為 證據,本件並無事證足認檢察官取得上開紀錄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就該對話紀錄本身所 得證明對話時間、對話所使用之通訊軟體及相關情境表達等 部分,均屬物證,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與甲○間有關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 部分,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145 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依上開說明,該對話紀 錄亦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 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其陰莖進入甲 ○之陰道,而與甲○為性交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 之犯行,辯稱:在包箱內與甲○互動良好,是甲○拉伊進去 廁所內,並與甲○合意發生性行為,並未強迫甲○云云。被 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
1.甲○已明確證稱她在與被告性交之期間,均未以言語制止被 告的行為,僅有推開被告之反抗動作,直到最後才向被告告 以「可不可以不要這樣」等語,而被告於聽到甲○制止之詞
後,即停止性交之行為。故被告於甲○以言語制止其行為前 ,是否能自甲○之肢體動作判讀出甲○不願與其性交之意思 ,顯然有疑。
2.若甲○自始即不願與被告性交,甲○於被告開始以手指及性 器進入其性器之時,即應以言語遏制被告之行為,但甲○卻 僅有反抗之動作,而未對被告告以任何制止之詞,此節顯悖 離常情。再者,甲○亦證稱在與被告獨處前,即對被告親吻 她的舉動產生反感而有抗拒的行為,衡諸常理,甲○既然已 知被告有踰矩之行為,理應對被告敬而遠之,盡可能避免與 被告共處一室之可能,但甲○執意與被告共處一室,則甲○ 是否對被告毫無好感而無與被告性交之意願,大有可疑。 3.針對Wechat對話之部分,在對話截圖中可以看到甲○屢以是 否會驗傷並對被告提告一事要脅被告給付50萬元之和解金, 按一般社會通念,一般遭遇性侵害後,多半盡快至醫院驗傷 並報案,但甲○卻未為此途,反而以被告是否交付50萬元和 解金作為驗傷及報案與否的條件,甲○上開行徑已嚴重乖離 常情。再者,受性侵害之被害者於遇害後通常會對加害人心 生恐懼,而排斥與加害人接觸,但甲○於事發後卻旋與被告 聯繫,更能態度堅硬的與被告談判,商談和解事宜,此節亦 與常理相悖,其心可議,本件被告極有可能遭甲○「仙人跳 」。
4.被告雖於Wechat對話截圖中有與甲○道歉之詞,但被告當時 傳送道歉訊息之動機係因當時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纏身,被告 恐甲○若將此事鬧大,被告會再與其家人鬧家庭革命,基於 息事寧人之考量,被告始將其姿態放到最低,懇求甲○切勿 聲張或就此事提告,惟不應以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對甲○施 以強制性交之故意。
5.本件雖另有丙○○之證述以及戴惠雯於偵查中之供述,然據 上開二人之供述可知,渠等均未親自見聞本件事發之經過, 而僅有聽聞甲○轉述她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故無論是「丙 ○○」或是「戴惠雯」之供述,均與甲○之供述具同一性, 屬於累積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之適格性,無法作為甲○供述 之補強證據。
(二)經查:
1.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凌晨某時許,與友人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首部曲110 號包廂聚會,適有甲○亦 同至前開包廂找其友人,因而與甲○結識。嗣於同日凌晨7 時許,被告於上開包廂廁所內以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 對甲○為性交行為1 次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 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9至53、55至63頁、 本院卷第116 至15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8 月7 日刑生字第107006871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 偵查卷第81至83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2.被告除以其陰莖進入甲○之陰道內,尚有以手指進入甲○之 陰道內,且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迭據證人甲○證述如下:
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伊與被告是唱歌認識,是在107 年4 月12日早上7 、8 點去 新莊首部曲唱歌。當時伊是跟伊的朋友丙○○一起去唱歌, 原本伊是在另外一間包廂唱歌,丙○○的男生朋友就進來包 廂邀約伊與丙○○去他們包廂唱歌,伊跟丙○○就過去了。 被告後來有坐在伊的旁邊,伊就有跟被告聊了一下,聊天之 後伊就跟被告互加了微信好友。後來丙○○說要先回家接她 男友的視訊電話,所以丙○○就說要先回家,丙○○說接了 電話之後會再過來,所以伊就跟丙○○一起離開包廂,伊再 回到包廂時,包廂內大約剩下四五個男生跟兩三個女生,伊 就繼續跟被告喝酒聊天,之後被告就靠過來親伊的嘴巴,伊 就把被告推開。後來包廂裡的女生都離開了,只剩下男生在 包廂裡,伊當時有傳訊息問丙○○何時要回包廂,但丙○○ 沒有回應伊,大約過了半小時包廂裡面只剩下伊跟被告,伊 就一直傳訊息跟打電話給丙○○,但丙○○都沒有回應,之 後伊想上廁所就進去包廂裡的廁所,被告就跟著伊進入廁所 ,伊要把廁所門關上時被告就用手擋住門之後走進廁所並將 廁所門關上,被告就親伊的嘴巴,脫伊的衣服,伊有掙扎, 就是一直往後,被告還是繼續往前親伊的嘴巴,硬拉伊的衣 服,被告就繼續把伊的連身褲從腰部往下拉,伊的連身褲就 整件掉到地上,伊就推被告,之後伊就跌倒在地上,伊爬起 來時被告在伊的後面,被告就直接將伊的內褲脫掉,伊還來 不及拉起被告就很迅速將他的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被告 動作了幾下後伊想要往前,但被告又從後面撞擊伊,伊就因 此被撞倒在地上,伊的腳是先撞到馬桶之後才跌倒在地上, 伊就站起來,被告又從伊的背後將他的性器官放進伊的性器 官,之後伊就哭著跟被告說可不可以不要這樣,被告才停止 動作。伊當時有一點茫,但伊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伊有掙扎 有反抗,沒有醉到不能反抗。被告當時的意識是清楚的,被 告除了用陰莖外,還有用手指進入伊的下體(見偵查卷第49 至53、55至63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在包廂伊有跟被告聊天、喝酒,丙○○離開以後,被告有親
伊,但伊有將被告推開,伊當時認為被告喝多了,伊當天沒 有很醉,意識還清醒,只是會有一點微茫。伊在包廂時有打 電話給丙○○,但丙○○都沒有接電話,後來被告的朋友都 走了,伊跟被告沒有獨處很久,伊去廁所時,被告就直接擋 了門就進來,然後被告就強行先硬要親,後面就把伊的衣服 脫掉,並將手指、生殖器進入伊的陰道,過程中伊有推被告 跟掙扎,被告就繼續他的動作。伊後來有拜託被告可不可以 不要這樣,被告在伊講完之後就停止了動作。伊在事發後有 跟戴惠雯、丙○○說。伊沒有在發生性行為當下就前往驗傷 ,是因為當時被告拜託伊不要去報案,說被告不想讓他奶奶 擔心,跟伊說請伊不要去報案,被告一直跟伊道歉,說他會 想辦法負責。診斷證明書中顯示右肩有瘀傷,左手內側有瘀 傷,右膝蓋也有瘀傷,右小腿有瘀傷就是被告在強行對伊性 侵,伊掙扎的時候撞到的,有撞到洗手台也有撞到廁所的馬 桶。案發後是丙○○陪伊去驗傷的,去報案時丙○○有看到 伊身上的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53 頁)。 ⑶則依甲○上開所證,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上午7 時許見甲 ○前往包廂內之廁所如廁時,尾隨甲○進入廁所,再不顧甲 ○抵抗、拒絕,強行褪去甲○之衣物後,以其手指及陰莖插 入甲○之陰道內等攸關強制性交構成要件基本事實,前後證 述一致,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瑕疵存在。而甲○於本院審 理中,經檢辯雙方輪流詰問,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 不一之情事,苟非真有上開強制性交情事,何能就被告對其 性侵害之具體情狀,陳述前後一致。再觀諸甲○上開證述遭 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 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 為如此詳盡之指述。
3.依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甲○證述之真實性: 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 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 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 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於本件案發後,甲○即以通訊軟體與被告為附表所示之對話 ,此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彌封卷第6 至10頁)。則 依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所示,甲○在本件案發後隨即就被 告為何違反其意願而對甲○為性交行為,被告所為對甲○造 成極大之傷害等節質問被告時,被告旋對甲○道歉,從未加 以否認,僅係一再請求甲○只要不提告,願意答應甲○任何
事情。交相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及甲○所證,均核屬一致,均 彰顯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 ⑵依據甲○於107 年4 月13日凌晨4 時10分之診斷書所示,甲 ○右肩有2x1 、1.5x1.5 公分瘀傷、左手內側有1x1 公分瘀 傷、右膝2x1 、1x1 、1x1.5 公分瘀傷、右小腿2x1 、1x1 公分瘀傷、左小腿1x1 、1x1 、4x2 、2x2 公分瘀傷、處女 膜4 點鐘及8 點鐘方向舊裂傷,此有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彌封卷第19至21頁 ),則以甲○之上開傷勢觀之,甲○肩膀、手及腿部之瘀血 痕跡,亦與甲○所證在被告強脫其衣服、對其為強制性交行 為時,其掙扎、抵抗,且因上開逃跑過程跌倒並撞擊到馬桶 、地板之證詞核屬一致,而足佐甲○證稱雖經甲○抵抗、拒 絕,仍遭被告強制性交一事,應屬真實。
⑶證人戴惠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7 年4 月間,甲○跟丙 ○○去唱歌,隔天伊打電話就找不到人,伊與甲○當時是同 住,只是伊當天在男友住處,因為甲○晚上沒有回來伊就打 電話找甲○,甲○就說昨天去喝酒,那個包廂是丙○○認識 的,但包廂內一些人丙○○也不熟,當天丙○○有先行離開 去找她男友,甲○就回到原本唱歌的包廂等丙○○,後來有 個男生叫他所有的朋友先離開包廂,甲○後來去廁所,那個 男生就跟著甲○去廁所,甲○說有叫那個男生出去,但那個 男生就強硬對甲○不禮貌,就是性侵甲○。伊有問甲○那個 男生有無插進去,甲○說有,伊還有問甲○那個男生有無戴 套,甲○說沒有,伊就叫甲○趕緊去驗傷。甲○說已經酒醉 了,但還是有意識,甲○進去廁所之後那個男生也跟著進來 ,但因為甲○酒醉所以沒有那麼大的力氣可以反抗,甲○說 在廁所裡有跟對方拉扯,所以甲○身上有瘀青,視訊的時候 伊有看見甲○身上的傷,當下伊有叫甲○去驗傷,但甲○又 害怕讓家人知道,但又想要去驗傷,所以甲○當時神情很害 怕,也有啜泣等語(見偵查卷第113 至114 頁)。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7 年4 月12日原本是在別的包 廂與友人唱歌,後來會跟甲○一起前往新莊首部曲110 號包 廂是因為遇到別的朋友叫伊過去,伊就跟甲○一起過去。甲 ○在包廂內有喝酒。後來伊的男朋友起床了,伊要先報備一 下,伊就問甲○要不要去伊家,還是要回去等,因為伊跟甲 ○說處理完伊的男朋友之後,伊會再回去包廂,甲○說要回 去包廂等伊,因為到第二個包廂的時候,喝個酒,算是認識 了,甲○就回去包廂內,但後來伊沒有回去,也沒有接到甲 ○的電話,因為伊講電話講到睡著,喝完酒也有一點累。當 天晚上8 點多甲○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回去後被告及其他 男生都有在,但過沒多久那些男生就離開包廂了,就剩甲○ 跟被告。甲○就跟伊說她要去廁所,被告就跟著她一起進廁 所,她有反抗可是被告還是進去了,甲○因為有喝酒反抗力
氣可能沒有很大,就沒有反抗成功,然後就發生性行為了。 甲○打電話給伊後,伊問甲○有無證據,甲○有截圖給伊看 她跟被告的對話紀錄,被告跟她道歉說他喝多了,不知道自 己會這樣,伊就有跟甲○說,既然發生了,那就提告。伊與 甲○見面時,伊看到甲○肩膀跟小腿有傷,是伊陪甲○去警 察局,在計程車上甲○給伊看的。甲○打電話給伊時,一直 哭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至171 頁)。本件證人戴惠雯、丙 ○○雖未親見甲○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然有關甲○案發 後第一時間之情緒反應等,亦屬證人戴惠雯、丙○○依本人 見聞所為陳述,自與轉述被害人陳述內容之情形有別,是其 本於親身經歷所見所聞而為之證言,經與其他證據交互對照 後,當足為補強證據,稽之甲○前開證述,核與證人戴惠雯 、丙○○證述之情節,殊無二致,而甲○與證人戴惠雯、丙 ○○通話過程及見面後,均流露傷心、流淚、錯愕且不知所 措之情緒,更彰顯其與被告並非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合意性 交,至屬明確。
⑷綜合上開對話紀錄、驗傷診斷書及案發後證人戴惠雯、丙○ ○與甲○接觸過程中,甲○之態度等節,均與甲○歷次所證 核屬一致,業已足以補強並擔保甲○證述之真實性,並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此,被告於107 年4 月12日凌晨7 時許,見甲○前往包廂內之廁所如廁時,先尾隨甲○進入廁 所,再不顧甲○抵抗、拒絕,強行褪去甲○之衣物後,以其 手指及陰莖插入甲○之陰道內,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 ,均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對甲○為上開強制性交之行為時,甲○已有抵抗、掙扎 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復參以前開驗傷資料所示,甲○ 傷勢分佈在肩膀、腿部等,且均產生瘀傷,顯見被告在對甲 ○為性交行為時,甲○反抗、逃避之力道非輕,而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之前開表現,豈有不知甲○不願 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理,豈有可能在聽聞甲○明白說出拒絕 之話語前,無法知悉甲○肢體動作所代表之含意,被告一再 以無法自甲○之肢體動作判讀出甲○不願與其性交之意思, 甲○僅有反抗未有任何制止之詞云云,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違 反甲○意願與其為性交行為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憑採。 2.甲○雖見被告對其有踰矩之行為,然甲○認為經制止後,被 告即無繼續親吻,故認為被告是喝醉,且甲○尚在等待友人 即丙○○返回包廂內,另其友人亦與被告認識乙節,業經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則 甲○基於上開原因繼續待在包廂內,亦與一般人認為被告上 開親吻行為既經制止後,亦已停止,故認為被告前開行為僅 係喝酒後之突發狀況,且友人亦與被告認識,相信被告不會
生事,而繼續待在現場等待友人返回之常情無違,被告以甲 ○執意與被告共處一室,即係對被告產生好感,因而願意在 包廂之廁所內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
3.甲○在案發後雖然與被告聯繫,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係想要問被告為何要對伊做這種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核與附表之對話紀錄所示,甲○一再質問被告 為何要傷害甲○等節相符。而於性侵害案件案發後,被害人 質問加害者為何對其做出此等傷害其身、心之事,對被告宣 洩其悲憤之情緒等情,乃時有所見。再者,性侵害案件之被 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後,處理之方式、態度本會因被害人成長 歷程、社會經驗、顧慮大眾眼光及進入司法程序後,必須一 再回想、陳述遭受性侵害之過程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並無 所謂標準之回應流程。而甲○於案發後,雖然並未隨即前往 驗傷,然甲○即時告知證人戴惠雯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且證人戴惠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當下伊有叫甲○去 驗傷,但甲○又害怕讓家人知道,但又想要去驗傷,所以甲 ○當時神情很害怕,也有啜泣。甲○驗傷完之後也有打給伊 ,甲○說去醫院驗傷醫院就會通知警方,當時甲○還擔心說 單子會不會寄回家,怕家人知道這件事,也害怕這種事傳出 去很難聽等語(見偵查卷第113 至115 頁),核與性侵害案 件中,被害人顧及名譽未立刻向外界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 害之情狀一致。故被告以甲○於案發後與其聯繫,又未立即 驗傷,而認甲○所為與性侵害之被害人遭受侵害後之常情相 違,故甲○並非遭被告強制性交云云,顯不足採。 4.至於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雖提及50萬和解部分,然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下很生氣,希望被告可以知道這件事 情的嚴重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觀諸被告與甲○ 提及上開50萬元之對話歷程,甲○向被告稱「那我希望你因 為這件事能讓你買個教訓呢?」、「除了提告我想不出來其 他的」後,被告即向甲○表示「拜託真的不要」、「拜託拜 託」、「我阿嬤因為我之前的事情,差點自殺了」、「我不 想要我阿嬤在為我煩惱了」. . . 「我願意為你做牛做馬」 ,甲○回「現在說說而已」、「我說真的」、「只要這幾天 過了」、「你大可覺得沒證據」、「傷我會驗」、「告不告 」、「我在想想」、「因為我不想讓你過了這幾天後」、「 覺得好像什麼都沒有發生」. . . 被告回「我願意去跪在妳 面前給你打」、「我真的求妳不要提告」,甲○回「我不想 說了」、「就這樣吧」、「不會這樣就算了」,被告回「什 麼意思」、「可以不要提告,什麼都好」、「拜託妳了」, 甲○回「你是怕判賠的罰金,還是怕進去關?」,被告回「 兩個都怕」、「所以我希望妳可以不要提告」,甲○回「上
網找找吧」、「這沒有50萬是沒辦法和解的」(見偵查彌封 卷第11頁正反面、12頁)。依上開甲○對話紀錄所示,甲○ 已向被告明白表示要前往驗傷,實與是否與被告達成和解無 涉,被告辯稱甲○以是否交付50萬元和解金作為驗傷及報案 與否的條件云云,顯係就對話內容斷章取義,實難憑採。再 者,性侵害之被害人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係其正當權益,況 被害者在遭受加害者性侵害後,是否驗傷、提告而進入司法 流程,本有不同之考量因素,而甲○擔心家人觀感、外界眼 光,而掙扎是否前往驗傷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甲○ 因上開因素,可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即不採取刑事追訴, 但仍希望被告為其自身錯誤付出相對應之代價,亦不為過, 故被告以甲○事後對其求償,甲○為仙人跳云云,並不可採 。另就對話紀錄內容部分,均再再顯示被告知悉其非法侵害 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希冀獲得甲○原諒,被告辯以因刑 事案件纏身,基於息事寧人之考量,被告始將其姿態放到最 低云云,顯然無據,不足憑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 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先後以其手指、陰莖進入甲○陰道之行 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性自主 決定權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在上開包廂廁所內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戕 害甲○之身心甚鉅,甲○因之所受身體及健康上之侵害不言 可喻,且凡此種種對甲○而言已肇致其終身不可承受之痛楚 ,且係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更遑論被告所為犯行對甲○ 之精神、工作、生活等面向之負面影響,本院對於被告之量 刑不宜輕縱;再衡以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 偵查卷第5 頁)、生活狀況、與甲○達成和解,業已賠償甲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彌封卷第49 、5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 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時間 │對話者及對話內容 │
├───┼───────────────────┤
│08:41│甲○:我不知道你怎麼想 │
│ │ 但是我真覺得 │
│ │ 這樣來說對我傷害很大... │
│ │被告:就當做我喝醉吧 │
│ │ 你也喝醉 │
├───┼───────────────────┤
│14:30│被告:妳希望我給你什麼交代 │
│ │ 我不會躲 │
├───┼───────────────────┤
│16:24│甲○:..... │
│ │ 什麼叫交代? │
│ │被告:就妳希望我要怎麼做,來彌補我今天│
│ │ 對妳造成的傷害 │
│ │甲○:還是你覺得 │
│ │ 做過八大的女生就都可以這樣? │
│ │被告:我沒有這樣覺得 │
│ │甲○:那你告訴我你什麼心態? │
│ │被告:後面我真的不知道我自己在幹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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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9│甲○:哦一句不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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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0│被告:可是我後來真的覺得對妳很抱歉 │
│ │ 我從早上到現在都沒睡好,睡一下就│
│ │ 起來 │
│ │ 因為一直在想為什麼會這樣,一直覺│
│ │ 得真的對妳很抱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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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8│甲○:呵呵 │
│ │ 對你來說可能覺得一句抱歉 │
│ │被告:我真的知道我對妳直接造成一個很大│
│ │ 的傷害 │
│ │甲○:如果你真的知道的話,你就不是這樣│
│ │ 了 │
│ │ 在你眼裡 │
│ │被告:可是我是真心的想要跟妳道歉 │
│ │ 我真的喝醉完全不知道自己怎麼了,│
│ │ 不然平常的我是不可能會這樣的 │
│ │ 在我眼裡,妳跟其他女生沒什麼不一│
│ │ 樣 │
│ │甲○:可能就是沒什麼不一樣才早上你喝醉│
│ │ 這樣 │
│ │ 你可能喝醉就是這樣 │
│ │被告:不是你做過八大,我就覺得你隨便還│
│ │ 是看低你 │
│ │ 我很久沒喝成這樣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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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4│甲○:那你覺得驗傷會比較好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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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5│被告:不會比較好 │
│ │ 我真的真的很對不起妳 │
│ │甲○:你不用一直道歉 │
│ │ 道歉有用 │
│ │ 就不用警察 │
│ │被告:我知道道歉不能彌補我對妳的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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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2│甲○:等我 │
│ │ 想到 │
│ │ 該怎麼做再說 │
│ │ 我去醫院 │
│ │被告:不用驗傷吧 │
│ │ 妳受傷的地方,醫療費全部我負責 │
│ │甲○:醫藥費 │
│ │ 哈哈 │
│ │被告:怎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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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甲○:幾百塊買一個人的自尊心還是買一個│
│ │ 人的心靈傷害 │
│ │被告:我不是這個意思 │
│ │甲○:我現在都不知道我該怎麼辦 │
│ │被告:只要不驗傷跟提告 │
│ │ 其他什麼我都答應你 │
│ │甲○:你會害怕? │
│ │被告:會 │
│ │甲○:我都快看精神科了 │
│ │被告:因為我真的是做錯了,我有心要跟妳│
│ │ 道歉也想看怎麼能彌補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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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甲○:怎麼叫彌補...? │
│ │ 我不知道你所謂的這些是指什麼 │
│ │ 搞得我全身都是瘀青 │
│ │ 肩膀也是 │
│ │被告:妳全身受傷的醫藥費看到完全好,我│
│ │ 全部負責 │
│ │ 看到妳身上一點傷都沒有為止 │
│ │甲○:就這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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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5│甲○:那你自己留著吧,這些我不是付不起│
│ │被告:我是真的有心,我讓妳受傷我要全部│
│ │ 負責到底 │
│ │甲○:對什麼負責?對我精神傷害負責?心│
│ │ 裡傷害負責? │
│ │ 這些都是跟我一輩子的 │
│ │ 不要覺得做過八大的女生發生這種事│
│ │ 都不會覺得什麼 │
│ │ 甚至 │
│ │ 覺得在裝清高 │
│ │ 我成年後進就八大圈看過很多這樣的│
│ │ 事我沒想過會發生在我身上最看不起│
│ │ 的就是這樣的人 │
│ │被告:我都沒有覺得妳是怎麼樣的女生,我│
│ │ 不會去看不起做八大的女生,因為她│
│ │ 們一定有什麼苦衷才會去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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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1│甲○:你都懂這些道理 │
│ │ 那你不懂要控制自己的身體? │
│ │被告:我真的不知道自己在衝三小,真的一│
│ │ 刀砍死自己 │
│ │ 我真的很後悔 │
│ │ 我以後一定不在喝酒了 │
│ │甲○:這件事 │
│ │ 會造成一輩子的陰影跟傷害 │
│ │ 但是我也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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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5│甲○:提告會毀了你的一切跟一輩子 │
│ │被告:所以你肯原諒我嗎? │
│ │甲○:不肯 │
│ │ 你的一切一輩子還我心裡傷害跟陰影│
│ │ 我跟你不認識憑什麼要我要緊你的一│
│ │ 切跟一輩子 │
│ │被告:可以不要這樣嗎? │
│ │甲○:看你的有心到什麼程度了 │
│ │被告:那我要怎麼做 │
│ │ 才會讓妳覺得有心,妳跟我說我都做│
│ │甲○:如果今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