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8年度,143號
PCDM,108,侵訴,143,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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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翔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張新翔與代號AD000-A000000 號(民國95年6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 男)之少年為朋友,其明知A 男係7 歲 以上未滿14歲之人。緣於108 年3 月24日,A 男因故借宿張 新翔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 號住處,竟基 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上 址房間內,褪去A 男之褲子及內褲,隨後將性器官插入A 男 之肛門,以此方式對A 男為性交行為得逞。嗣經A 男告知同 學、學校輾轉得知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引被告 李子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45頁、第67頁至第68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知悉A 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並基於對於7 歲以上未滿 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而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其生 殖器插入被害人A 男之肛門等節,業據被告張新翔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頁至 第84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 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 3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105 頁至第107 頁)、證人即A 男同學林○丞(95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 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67 頁至第168 頁),且有A 男手繪 現場圖1 紙、具領單1 份、被告手機訊息翻拍畫面1 張、被 告臉書頁面擷圖、被告住處照片7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 頁、第77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7頁) ,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於被害人A 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提及其並沒有同意被 告對其性交等語,然查,依A 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歷次證述 ,其皆證稱在其請被告為其儲值遊戲點數,並表示其可以分 次還款時,被告回應可以,但也有一種不用還錢的方式,然 其聽不懂後續被告說什麼,即依被告指示趴下,被告則以其 生殖器插入其肛門,此段期間或後續,其從未以言語或肢體 向被告表示拒絕或反抗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6 頁、第34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當時A 男跟我說要我幫他儲值,他要分次還我,我 跟他說我可以幫他儲值,但是要用肛交的方式,他不用還錢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並與被告自稱因有學習障礙 ,說話會不清楚等情吻合(見本院卷第67頁),且被告前於 97年8 月間即其14歲時,曾經鑑定有輕度智能障礙(至10 1 年10月前有效),有其當時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於其成長期間,的確有輕度 智能障礙情形,因而影響其口說能力等情,堪可認定,則其 於為本案行為前,曾向A 男表示要對A 男肛交,A 男即可不 用還錢等語,惟礙於被告就此部分口語表達不清,A 男因而 聽不懂被告此部分所述而未有何回應等情,亦堪認定,其後 A 男因順從被告之指示為之,被告客觀上見狀自當誤認A 男 業已同意,且A 男於性交行為期間及後續亦未有任何反抗或 抗拒之意,是被告主觀上信其係合意與A 男為性交行為等情



,尚堪採信。
㈢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 ,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行為人對於實行 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有所犯重於 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適 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查本案行為時,被害人 雖因未能完全理解被告所述內容,並未同意被告對其為肛交 之性交行為,然其客觀上並未彰顯此拒絕之意,反依照被告 之指示為之,使被告於為本案性交行為時,誤認係得到A 男 之同意而為之,是其主觀上僅具有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 子為性交之犯意,並無任何強制性交犯意,是其所犯雖重於 所知,但依前述法理,仍僅構成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 犯行,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 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 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 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被告以其生殖器進入A 男肛門之行為,構成前述刑法上性交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另公訴意旨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以 言詞主張被告可能另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第1 項之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惟參 前述,被告固然係以免除A 男債務為對價,要求A 男與之為 性交行為,然A 男並未聽懂被告此段對話,自無與被告達成 以此為性交易對價之意思表示合致,是公訴意旨另認構成本 罪,容有誤會。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判決、51年 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知悉A 男尚



未滿14歲,仍對之為性交行為,對於A 男之身心發展恐造成 不良影響,然考量被告嗣經鑑定後,現仍有輕度智能不足之 障礙(有效期限至113 年12月31日止),有其108 年12月16 日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件在卷可考,其於本案行為時 ,雖未因此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下降之程度,惟其認知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堪認較屬薄弱; 於本案行為過程中,亦未對A 男施加暴力等較嚴格之手段, 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確有悔意,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 觀之,情節尚非重大,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男子 為性交罪,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猶有情輕 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且諭知緩刑宣告確定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卻仍 於緩刑期間內,在知悉A 男為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子,欠 缺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下,未能克制己身慾念,對A 男為 性交行為,影響A 男身心成長;另兼衡其現從事家庭代工, 收入微薄,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之 身心情形,其自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惟迄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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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