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健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所
為之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301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
度偵字第2299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華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行 為雖構成累犯,惟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名、 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查無被告本案犯行具有何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 生罪刑不相當之結果,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個 案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被告之前案 執行紀錄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民國107 年2 月8 日 入監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2 月7 日入監執 行」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辯稱:我當時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弄0 號1 樓(按該址係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本案便利 商店)喝的是水,不是保力達,保力達裡裝的是水云云,另 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8 年9 月23日新北裁 申字第1084659953號函文1 紙(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 218 號刑事卷宗第17頁;意旨係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為警製單 舉發之編號C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函 請該裁決處逕予撤銷列管免罰,該裁決處同意予以撤銷原裁 罰結案)以為爭執。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於107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忠義街池王府一個人喝兩杯保力達,之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到新莊區中榮街中港神降會 ,跟朋友喝罐裝百威啤酒5 到8 杯,晚間7 時許喝完回家後
,我又騎機車去樹林找朋友,之後約晚間9 時許我騎到本案 便利商店,在該處有飲用我自己帶的保力達1 瓶,喝完後我 騎車到新莊區雙鳳路96號前,走路到雙鳳路75號(按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址)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之調查筆錄);且被告當時在本案便利商店,因疑似有不 當行為,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於警方到場後,有在 現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即保力達B ),警員離去後,被告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本案便利商店出發, 行經福營路、富國路、雙鳳路而抵達雙鳳路96號前,之後即 停車步行至雙鳳路75號之丹鳳派出所,而為警於該派出所內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此亦經證人即本案便 利商店在場人李威達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第12頁之調 查筆錄),並有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紙(見偵查卷第17 頁)、員警到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27 至第35頁)、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 第37至第47頁)、丹鳳派出所內監視器及蒐證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49至第51頁)、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本案 酒測前,確有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且其酒測 值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 行,自堪認定。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辯稱其當時在本案 便利商店所飲用的保力達,裡面裝的是水云云,顯屬規避之 詞,自非可採,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至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製單舉發之編號C00000000 號舉發違規通知單,固於被告提 出申訴後,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撤銷原裁罰結案, 此有該裁決處前揭函文1 紙在卷可按;惟查,上開舉發違規 案件嗣經撤銷原裁罰之緣由,係因被告提出申訴後,原舉發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為求執法準確性及嚴謹度 ,認當時員警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而係憑監 視器影像畫面等作為舉發之證據,與相關舉發作業程序不符 ,自認舉發程序有瑕疵,而以函文建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撤銷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該裁決處始依照原舉發機關 之意見撤銷原裁罰結案,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8 年12月23日新北裁申字第1084733413號函及附件、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 年12月20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 708871號函及附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 218 號刑事卷宗第63至第68頁、第71至第74頁)。依前述撤 銷緣由觀之,該舉發違規事件嗣經撤銷原裁罰之原因,實係 原舉發機關自認舉發程序有瑕疵,基於行政自我要求之考量
下,而建請撤銷免罰,並非認被告無違規之事實;而上開撤 銷之理由,既係出於行政面向之考量,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於本院憑據全案事證所為之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亦不能 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蔣政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