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24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6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銘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銘賢於民國107 年10月13日21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民安路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民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未待綠燈左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左轉,適臧 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同交岔路 口,煞避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臧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幹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害。李銘賢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人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臧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 料,被告李銘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160 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6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又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 據,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612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 3 至5 、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臧杰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 至7 頁反面、第42頁),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內標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14至18頁);而本件交通事故之起因係因被告行駛至交 岔路口之際,未依燈光號誌且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所致,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乙紙、事故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26、28至3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 驗光碟、檔名為「中正路、民安路口全景(107_1 )-R102- G05-036-D00-00000000-000000-mod .mp4」之監視器錄影光 碟檔案屬實,有本院於108 年12月17日之勘驗結果載明在卷 (見交簡上卷第103 頁);告訴人臧杰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幹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與硬腦膜下出 血等傷害,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 為憑(見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銘賢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雖刪除第2 項有關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 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然提高其 法定刑度。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以及如易科罰 金,其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本件被告除有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疏失外,尚有未依燈光號誌行駛之過失,業如前述 ,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僅論以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 之過失責任,並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五、量刑: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查被告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合於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依燈光號誌行駛,竟疏於注意, 行駛至交岔路口之際,未待左轉彎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且 未留意對向直行車之行向,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有不該,惟事後坦承犯行 ,並自首接受裁判,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於 109 年2 月8 日具狀表示不予追究等語,是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經濟狀況不 佳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 項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有告訴人於109 年2 月8 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
解書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陳亭君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