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證據一、第1行 「警詢及」之記載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 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微,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 本案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即可(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17號
被 告 黃靜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怡於民國108年2月10日12時0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莊區台65線下方停車場欲 行經中環路右轉往信華六街方向行駛,在停車場駛出欲左轉 駛入中環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雖為陰天,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駛入中環路 外側車道,適張馨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外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直行亦行經 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張馨璟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膝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黃靜怡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 承認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馨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靜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馨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 損照片12張、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 勢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紙,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靜怡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 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業務 過失規定刪除,並將過失罪名之法定刑度予以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被告於肇事後,在犯 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