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4號
PCDM,108,交易,44,202002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鴻章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橋和路往永和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處,本應注意車輛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方由徐藝 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徐藝玲受有顱內 損傷、左側耳耳鳴等傷害。曾鴻璋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 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 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藝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 曾鴻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



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擊告訴人徐藝玲所駕駛之車輛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徐藝玲不可 能會受傷,伊的車速大約是14.4公里,所以伊不相信她有受 傷。車禍隔天伊打電話跟告訴人致歉,告訴人跟伊要新臺幣 (下同)170 萬元之賠償,理由就是修理車就要100 萬元, 她說修理車划不來,要伊把車買下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揭路口,追撞告訴 人所駕駛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4 頁 、第34頁至第35頁、107 年度調偵字第1424號偵查卷第20頁 、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4號卷第108 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第 8 頁至第9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 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8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 至第19頁、第2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 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1 份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第26頁) ,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揭路段,當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又本件車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107 年5 月16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紙附卷可憑(見10 7 年度調偵字第1424卷第11頁至第13頁),況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供承其於上揭時、地追撞告訴人駕駛車輛有過失等情 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8 頁)。從而,被告當時駕駛車輛 行經上揭路段,本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詎其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



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再者,稽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之到達現場 時間記載為19時40分、傷病主訴群欄劃記「噁心」、「頭暈 」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般表1 份在卷可 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7頁),又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 時51分 許,因本件車禍而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急診就診,並經診斷有顱內損傷、左側耳耳鳴等傷害,有 雙和醫院106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同年11月29日之急診 檢傷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第 23頁、同上本院卷第63頁),足認告訴人於106年11月29日 晚間7時30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追撞後,旋於同日晚間7時 35分,即有噁心、頭暈等情形,繼而於106年11月29日晚間7 時51分許前往雙和醫院就醫,即有顱內損傷、左側耳耳鳴等 情形,對照告訴人係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 輛撞擊,可知告訴人就診之時間與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 相當接近,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 後隨即另受有傷害,衡諸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所受傷 勢應確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所造成無疑;再者,告訴 人主訴左側耳鳴現象,在醫學經驗中,頭部經過劇烈撞擊後 ,的確可能出現有耳鳴現象,可能原因為局部神經充血;告 訴人於車禍頭部撞擊後有頭痛、暈眩及耳鳴之症狀,為腦部 軟組織損傷之表現,但其損傷程度無法用醫學儀器來做明確 診斷,在醫學上,告訴人在車禍頭部撞擊後有暈眩耳鳴之現 象,會依常理判斷為與車禍高度相關等情,亦有雙和醫院 108年6月20日雙院歷字第1080005579號函、108年11月5日雙 院歷字第108001036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 61頁、第87頁至第88頁),稽之告訴人所受上揭顱內損傷、 左側耳耳鳴之傷勢,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遭被告106年11月 29日晚間7時30分許由後方追撞,並繼而於同日晚間7時40分 許,向醫護人員表示噁心、頭暈等情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 所受上揭傷害為被告所為無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 不可能會受傷,伊的車速大約是14.4公里,所以伊不相信她 有受傷云云,然此僅係被告之空言所辯,並無任何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復與本院前開依憑相關證據所為之認定不符,自 無足可採。至被告所辯:車禍隔天伊打電話跟告訴人致歉, 告訴人跟伊要170萬元之賠償,理由就是修理車就要100萬元 ,她說修理車划不來,要伊把車買下來云云,然此為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後民事賠償之協調過程,自難執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是綜參前揭諸節,堪認被告駕車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追撞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而造成其受有上揭傷勢。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 月以下提高至1 年以下,且提 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法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偵字第6656號偵查卷第21 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交通規則,以維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