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37號
PCDM,108,交易,237,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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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浩平於民國107年5月26日17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 化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中間車道,於行經文化路2段260號 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 來車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 後方適有林慶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 於外側車道,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臉部上口 唇腫脹瘀血、鼻頰廣泛擦創傷、右上肢、小腿踝關節等多處 大小深入擦創傷、左胸痛、全身痠痛及行動障礙等傷害。案 經林慶海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再者,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 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 ,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 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 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 )。簡言之,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指證或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 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罪嫌,係以:㈠告訴人林慶 海之指訴,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張 ,㈢黃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論斷依據。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打方 向燈要變換到外側車道,我從照後鏡看到外側車道有3、4輛 機車,因此我等待外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通過,我看後方已經 沒有車輛後,才緩慢想要變換車道,當我的車頭一過線,就 看到告訴人從遠方快速靠近我的車輛,以告訴人當時的車速 來說,如果我再變換車道,他一定會撞到我,不然他就要緊 急煞車,所以我就不敢再繼續變換車道,而等待告訴人通過 ,這時告訴人突然急煞,然後就摔車了,本件車禍是告訴人 車速過快且操作煞車不當而自行倒地受傷,我並無過失,因 為外側車道尚有一半的空間且外側還有慢車道可以通過等語 (見偵卷第11-15、93-9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5-38頁)。 查被告於107年5月26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 中間車道,於行經文化路2段260號前時,欲自中間車道往右 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方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告訴人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 ,而受有臉部上口唇腫脹瘀血、鼻頰廣泛擦創傷、右上肢、 小腿踝關節等多處大小深入擦創傷、左胸痛、全身痠痛及行 動障礙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共6張及黃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固 堪認定。是本件應究明者,厥惟被告是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逕行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 右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因緊急煞車而倒地受傷?五、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慶海於107年5月26日及同年9月13日警詢 時均指稱:(事故發生時你行進方向及目的經過為何?)我 當時欲前往士林送竹筍給朋友,於板橋區國慶路出發,途中 行駛於文化路2段之外側車道,於260號附近時,對方當時在 我左邊一個車道,突然右轉,然後我閃避不及自摔(未碰撞 )。(你是否知道發生危險時與對方距離多遠?)約離我2 公尺。...(你是否知道你當時車速多少?)約60公里/小時 )等語(見偵卷第24-25、3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是否於107年5月26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騎乘862-EMB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 吳浩平駕駛的6N-9705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是。 我當時騎在外側車道,被告在我左邊的車道,被告車速30公 里,我的時速大概50、60公里,被告就突然想要進入加油站 ,我馬上急煞就摔車,沒有發生碰撞。(問:當時被告有打 方向燈?)被告轉彎時同時打。(你開始急剎及摔車時,被 告車輛已經切到外側車道?)半個車身在外側車道。(被告 當時有無放慢速度要讓你先過?)沒有。(被告要切進外側 車道時,距離你多遠?)大約2公尺左右,我在他車子的右 後方等語(見偵卷第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你 記憶所及請述當時車禍發生情形?)當時被告是在我的右方 車道,臨時看到加油站就打了方向燈又同時轉彎,我出車禍 的時候他是停在加油站門口。(當時你騎什麼車從何處要去 哪裡?)我當時騎機車幫朋友送竹筍,騎過文化路要去士林 。(當時你時速多少?)55,那邊速限是55。(是否有遵守 交通規則?)有。(你有無違規情形?)沒有。(就你印象 中當時被告開什麼車?)他開發財小貨車。(當時他從哪個 路口過來?)他在加油站前好像4公尺,突然打方向燈又同 時右轉彎(後改稱:他是左轉)。(被告問:當時我的車輛 是在你的左手邊或右手邊?)在右手邊(後改稱:是在左邊 )。(你第一眼看到我的車子時,我的車子是行駛在哪個車 道上?)在我機車前輪左側前方1公尺。(當時車段有幾線 道?)四個(後改稱:應該三個車道吧)。(當時我們的車 子在還沒發生碰撞之前,是各行駛在哪個車道?)當時你的 車行駛在中間車道,我的機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我機車距 離你的車子約有1公尺,你突然右轉,而方向燈是同時打的



,然後我就緊急煞車後就自摔了。(當你緊急煞車時,我的 車子,你剛說我打右轉方向燈要右轉,在我車子停下來的時 候,是在哪個車道上?)對,在外側車道。(當時我的貨車 佔據多少外側車道?)超過一半。(為何在兩次警詢時都表 示當時你的時速是60公里,剛剛你卻說是55公里?)因為在 出車禍的時候我不可能看著碼錶。(既然如此,在警察問你 當時,是否你的感覺是60公里?)55至60公里等語(見交易 卷第52-55頁)。由上析知:
㈠、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其騎乘之機車時速逾55公里,而車 禍肇事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37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 規行為,則本件車禍難以排除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超速行駛 而肇事之可能性。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陳稱被告當時之時速 僅30公里,足徵被告辯稱:我從照後鏡看到外側車道有3 、4輛機車,因此我等待外側車道之車輛先行通過,我看 後方已經沒有車輛後,才緩慢想要變換車道乙節,尚非無 據。
㈢、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究竟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後方或左 後方,告訴人之陳述前後不一。則告訴人指稱其於車禍發 生前,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約1或2公 尺云云,即難遽信。從而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是否先 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左後方,再從左後方切到被告車輛之右 後方外側車道並超速行駛,致被告欲變換車道時難以事先 自右照後鏡觀察到告訴人之機車在右後方?此種可能性亦 難以完全排除。
㈣、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切到外側車道時同時打右方向燈,致 其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云云了,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 變換車道前,打方向燈並等待外側車道3、4輛機車先行通 過,看見後方已經沒有車輛後,才緩慢想要變換車道等情 。然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此部分 指訴之真實性,則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
㈤、本件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因此警方無法研判肇事因素,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交通隊分隊長吳愷峰出 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本院復囑 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 經該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結果,因本案無相關影像 ,且雙方各執一詞,卷內跡證不足,無法鑑定肇事因素, 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29日新北裁鑑



字第1084711631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交易字卷第41-42頁 )。換言之,本件車禍經處理之警員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均不能認定被告行車有過失。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打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從照 後鏡看見外側車道有3、4輛機車,等待外側車道之車輛通過 後,見後方已無車輛才緩慢變換車道,當其車頭一過線,突 然看見告訴人從遠方快速靠近其車輛,其因此未再繼續變換 車道,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且突然緊急煞車而自行 摔車受傷等情,尚非全然無據,而告訴人指訴其騎乘機車行 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後方約1至2公尺,因被告突然打右方向燈 並同時切到外側車道,致其緊急煞車而摔倒云云,既存有上 揭前後陳述矛盾之瑕疵,復查無其他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 保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從而,本件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 ,檢察官未能提出證明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有過失之積極證據 ,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 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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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