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YER OREN SHLOMO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被 告 BENT EWART ODANE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被 告 HOBBIE JASON EUGENE
選任辯護人 余柏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宣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7112 、27113 、33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YER OREN SHLOMO 共同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均沒收。未扣案美工刀壹把、鍊鋸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BENT EWART ODANE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又共同犯損壞、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HOBBIE JASON EUGENE 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吳宣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YER OREN SHLOMO 、BENT EWART ODANE、HOBBIE JASON EUGENE 、吳宣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MAYER OREN SHLOMO (美國籍、以色列籍,中文名:孫武生 ,綽號:OZ,下稱孫武生)與BENT EWART ODANE(美國籍, 綽號:JUNIOR,下稱BENT)、HOBBIE JASON EUGENE (美國 籍,中文名:何傑生,下稱HOBBIE)、吳宣(我國籍、加拿 大籍,英文名:DAN WU),均為朋友。BENT與吳宣亦為朋友 ,BENT、吳宣與HOBBIE均僅為認識關係。緣孫武生於民國10 5 年間認識RAMGAHAN SANJAY RYAN(加拿大籍,中文名:顏 ○○,下稱RYAN),2 人成為好友,RYAN之妻顏汝翎(已於 106 年10月間死亡)並在孫武生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 號12樓之7 之刺青工作室(下稱刺青工作室)工作 ,孫武生知悉RYAN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並曾向RYAN購買 大麻後再轉賣,嗣孫武生亦開始販賣毒品,其與RYAN一同向 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其交易方式為以通訊軟體LINE建立ID 「ewf6523e」、顯示名稱「Mr Nice Guy ,Taiwan 」之LINE 使用者帳戶,而向不特定人兜售大麻、大麻膏、MDMA、愷他 命、LSD 等毒品,由孫武生以WICKR 或TELEGRAM與毒品買家 聯絡,而由BENT(約於107 年3 、4 月間加入)、吳宣(約 於107 年6 月間加入)將裝在菸盒或其他小包裝內之毒品送 到買家指定之地點,再由買家自行取走毒品(販賣毒品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緣RYAN於107 年5 月8 日經警查獲施用及持有大量大麻,孫 武生嗣知悉RYAN該次被查獲後,僅先接受觀察勒戒,尚未受 到其他刑罰,且RYAN於107 年7 月5 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 所後,與孫武生、BENT於107 年7 月16日晚間約在永和河濱 公園(下稱河濱公園)見面,孫武生對RYAN心生懷疑,認RY AN有與警方合作,可能提供相關情資或線索予警方,而危及 孫武生販毒生意,遂萌生殺意,而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7日在刺青工作室內上網以關鍵字「人體解剖圖(bo dy anatomy diagram)」、「人體圖(body diagram)」搜 尋網路資料,復於107 年7 月16日至8 月18日期間某日,以 WICKR 傳送河濱公園及對岸之GOOGLE地圖予吳宣,並標示出 對岸一定點,要求吳宣於某晚至該對岸定點把風,孫武生於 107 年8 月14日21時許、同年月18日14時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 號之「瑞格華‧大海刀品店」內(下稱萬華
刀品店),挑選安大略開山刀、CT1 開山刀、鍊鋸、磨刀石 等工具並拍照後,交給吳宣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 指示吳宣至萬華刀品店內購買安大略橘柄開山刀、CT1 黑柄 開山刀、防護戰術手套、求生用鍊鋸及磨刀石等物品;吳宣 明知孫武生要求其代為購買該等物品,係因孫武生自承與他 人有糾紛而有需要使用,亦明知該等物品中包含開山刀2 把 、鍊鋸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係屬足供遂行傷害犯意以完成 傷害犯行之武器,且孫武生於要求其購買上開物品前,曾以 GOOGLE軟體搜尋河濱公園及對岸地圖,並標示對岸一定點後 ,委託吳宣至該定點把風,吳宣可預見孫武生上開行為之目 的係欲傷害他人,仍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依孫武生指示, 於同年月18日17時許以現金4,950 元在萬華刀品店購得該等 物品後,於同日17時35分許前往刺青工作室,將該等物品交 給孫武生。孫武生並於107 年8 月19日22時許,在刺青工作 室內上網訂購同年8 月24日凌晨自臺灣飛往菲律賓、8 月27 日晚間自菲律賓飛返臺灣之機票。另孫武生取得該等作案工 具後,復於107 年8 月20日中午,在刺青工作室,將裝有煙 火盒、孫武生與BENT之衣物、鞋子之旅行袋1 只交給HOBBIE ,並指示HOBBIE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22時許,到河濱公園停 車場施放煙火,孫武生再於107 年8 月21日某時以WICKR 傳 訊息要求HOBBIE屆時一併攜帶汽油到場;HOBBIE因先前孫武 生曾向其表示,會殺害背叛他(按:即指背叛孫武生)之人 ,且要求其夜晚攜帶旅行袋、汽油至河濱公園等顯然異常之 行為,已對於孫武生將進行傷害他人之行為有預見,但仍基 於幫助傷害之犯意,應允孫武生上開要求,並依孫武生指示 ,於同年月21日22時許到場,為下述行為,直到近23時許方 離開河濱公園。
三、嗣於107 年8 月21日晚間,孫武生先透過WICKR 邀約RYAN到 河濱公園見面,再與BENT於同日19時32分許,一同進入孫武 生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8 租屋處(下稱峨 眉街租屋處),迄同日20時34分許,攜帶相關作案工具(包 含上開萬華刀品店購得之工具及美工刀、連身工作服、塑膠 袋等物)一同出門,騎乘UBIKE 前往河濱公園,並由孫武生 指示BENT以WICKR 與吳宣聯絡,指示吳宣前往河濱公園對岸 定點把風。於同日21時至22時許,孫武生、BENT在河濱公園 與牽寵物犬同行之RYAN見面後,吳宣亦於21時55分許抵達前 述定點把風,HOBBIE亦於22時許抵達河濱公園停車場附近, 並開始施放煙火,於施放數發煙火後,仍在河濱公園內逗留 ,等待與孫武生見面並交付上開旅行袋及汽油;而孫武生指 示HOBBIE施放煙火,本欲用以吸引RYAN之注意力,並藉以掩
蓋攻擊RYAN時可能產生之聲響或動靜,然因當時孫武生所在 位置不方便攻擊RYAN,且施放煙火時間亦不如預期中長,另 吳宣則以WICKR 向孫武生表示依其所在位置看不清楚河濱公 園之情形,孫武生遂以WICKR 指示吳宣可以離開,吳宣遂於 同日22時19分許,步行離去,孫武生則於煙火施放完畢後, 方伺機自RYAN身後以鍊鋸勒住RYAN之頸部、將RYAN面朝下壓 制在地,並質問RYAN是否有當警方之線民(You talking to the fucking cops),孫武生示意由在場之BENT接手勒住頸 部,BENT因知悉孫武生懷疑RYAN為警方之線民,遂同意參與 犯案,與孫武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BENT接手握住 鍊鋸勒住RYAN頸部,孫武生則自其背包取出美工刀割開RYAN 頸部氣管,復持開山刀砍殺RYAN頸部、頭部,致RYAN受有頭 背部鈍性傷及頭頸部銳器傷、頭頸部多處深層銳器傷及血管 斷離,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於RYAN死亡後,再由孫武生 、BENT共同基於毀損及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穿戴上連身工 作服、滑雪面罩及手套,分持開山刀支解RYAN之屍體,渠等 2 人將RYAN頭部、雙手手臂、雙手手掌、雙小腿、雙腳掌分 別切下後,裝入事先準備之白色塑膠袋內,RYAN之軀幹則自 上方、下方分別套入粉紅色大型垃圾袋,連同RYAN之SAMSUN G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作案使用之鍊鋸、美工刀、 開山刀等物均棄置於河濱公園旁之新店溪;嗣於同日22時45 分許後,由HOBBIE將事先準備之汽油及旅行袋(裝有剩餘之 煙火盒、水、更換衣物、鞋子)交給孫武生,供孫武生及BE NT在永和河濱公園內直接換下作案時所穿衣物、鞋子,並將 換下之衣物、鞋子連同上開旅行袋、裝汽油之塑膠瓶等均以 汽油點火燒燬以滅證。孫武生與BENT在河濱公園內燒燬上開 物品後,再騎乘UBIKE ,於107 年8 月22日1 時55分許返抵 孫武生峨眉街租屋處。
四、嗣於107 年8 月22日12時許,RYAN之友人許喬治、LOTT ZAC HARY HULON至RYAN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3 樓之住處,欲與RYAN見面,發現無人應門,且在門外見到RY AN飼養之寵物犬臉部有流血傷口,並仍繫有牽繩,渠等因而 擔心RYAN可能在遛狗途中遭遇不測,遂牽著該寵物犬循RYAN 平時遛狗路線前進,行至河濱公園,而在該處新店溪河床發 現RYAN已被肢解之屍體,遂即報警處理。警於同日尋獲頭臉 部、軀幹(含頸部、兩側大腿及兩側部分上臂)、左前臂( 缺左手部)、右小腿(缺右足部),復於同年月24日再尋獲 部分右上臂右手肘右前臂(缺右手部)、右足部、左小腿( 缺左足部)。經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分別於107 年8 月24日至25日拘提BENT、吳宣到案,孫武
生則已於107 年8 月24日凌晨即搭機出境菲律賓,嗣於107 年9 月6 日凌晨在菲律賓為當地警方尋獲,而於107 年9 月 17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到案, 嗣再於107 年10月18日拘提HOBBIE到案,並先後在孫武生、 BENT、吳宣、HOBBIE之住居所與孫武生刺青工作室、案發現 場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檢察官指定何姿瑩為 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BENT、HOBBIE、吳宣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 告孫武生,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被告 孫武生、HOBBIE、吳宣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BENT,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據被告孫武生及其辯護人、 被告BENT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其他符合傳聞例外之條件,依照上開規 定,該供述證據對於被告孫武生、BENT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雖被告孫武生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BENT 、HOBBIE、吳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 告BENT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被告孫武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固係被告孫武生、BENT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 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依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並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 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均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作證,亦已充分保障被告孫武生、BENT之對質詰問權, 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對 於被告孫武生、BENT而言,自有證據能力。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孫武生 、BENT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亦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詳下述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方法,對於被告孫武生
、BENT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就被 告HOBBIE、吳宣部分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 ,被告HOBBIE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㈥第135 頁),被告吳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 396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認定被告HOBBIE、吳宣2 人犯罪事實之證 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間不爭執之事實及認定依據:
於107 年8 月22日12時許,被害人RYAN之友人許喬治、LOTT ZACHARY HULON至被害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 00號3 樓之住處,欲與被害人見面,發現無人應門,且在門 外見到被害人飼養之寵物犬臉部有流血傷口,並仍繫有牽繩 ,遂牽著該寵物犬循被害人平時遛狗路線前進,行至河濱公 園,而在該處新店溪河床發現被害人已被肢解之屍體,遂即 報警處理,並經警尋獲被害人屍塊,被害人生前因發生鬥毆 、砍割傷及分屍事件,由於頭背部鈍性傷及頭頸部銳器傷, 導致頭頸部多處深層銳器傷及血管斷離,最後因出血性休克 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屍塊被分為:頭臉部、 頸軀幹上臂大腿、部分右上臂及前臂、左右小腿、右足部等 事實,此有證人許喬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LOTT Z ACHARY HULON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法醫許倬憲於偵查中 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 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107 年11月1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73456387號函附複驗 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107 年度相字108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4頁至第20頁
、第23頁至第38頁、第113 頁至第139 頁、第191 頁至第19 9 頁、第207 頁、107 年度偵字第27112 號卷〈下稱偵查卷 〉㈠第37頁至第44頁、偵查卷㈤第425 頁至第427 頁、第43 0 頁至第431 頁反面),且被告4 人均不爭執,自堪認定。二、被告孫武生部分:
㈠訊據被告孫武生對於107 年8 月14日21時許前往萬華刀品店 對開山刀、鍊鋸、磨刀石等商品拍照,且於107 年8 月18日 14時許亦有前往萬華刀品店,並交給被告吳宣現金7,000 元 及商品照片,由被告吳宣去購買,及於107 年8 月21日晚間 8 時34分許與被告BENT一同自峨眉街租屋處出發前往河濱公 園,並約於107 年8 月22日1 時50分許返抵峨眉街租屋處等 情,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毀壞遺棄屍體等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晚上是被告BENT到我家,被告BENT要我用WICKR 發簡訊給被害人和被告吳宣,要他們到河濱公園,並跟被害 人約在河濱公園見面,吳宣到河濱公園對岸。被告BENT帶一 個小背包到我家,然後把那個小背包放到一個大背包裡,又 再放塑膠袋到那個大背包裡,然後他就叫我再拿一個袋子, 叫我把煙火、汽油放到這個袋子裡。我家本來就有煙火、汽 油,汽油是因為我平常會在家裡BBQ ,會需要使用汽油和煤 炭,煙火則是為了慶祝我的生日。我會幫被告BENT去發簡訊 還有把上開物品放到包包裡,是因為他威脅要傷害我、我的 小孩還有孩子的媽媽。後來我和BENT就走到我家附近的UBIK E 站租腳踏車,騎車到河濱公園後,我坐在階梯,被告BENT 往前走去跟被害人見面。被告BENT有叫我大約在10點左右要 放煙火,並在那邊等他回來,直到12點半他回來,在這之間 我都沒有看過被害人。被告BENT走回來後就叫我帶著汽油再 往前走一點距離,大約100 公尺的地方,我在那邊就看到有 衣服在地上,有黑色的、白色的,被告BENT要我把汽油灑上 去再點火,我就聽從他的指示灑汽油及點火,之後我和被告 BENT就走了,我是到隔天早上才知道被害人死亡,我就知道 我是被BENT設計了,被告BENT之前叫我去萬華刀品店買武器 ,因為我不想買,而被告吳宣是被告BENT的朋友,所以才問 要不要請被告吳宣去買,我只有負責去萬華刀品店拍照,並 把照片與錢給被告吳宣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孫武生辯稱: 被告孫武生去萬華刀品店是受被告BENT威脅,且此行為不足 證明被告孫武生有購買上開物品做為犯案工具之意圖,被告 BENT所述並不實在,被告孫武生身體狀態及從軍背景均不如 被告BENT,被告BENT若真害怕被告孫武生,不可能於案發當 日仍然與被告孫武生共處一晚,且扣案開山刀並無明顯缺角 ,與被告BENT稱有切到地板證述不同;另被告吳宣之證述多
有出入,且多有主觀推測的回答,不足為不利被告孫武生證 據;而被告HOBBIE證詞亦多有出入,且稱害怕被告孫武生, 但並未看過被告孫武生有何暴力行為,反而是被告HOBBIE才 有傷害前科,應該害怕的是被告孫武生,其等證詞不足對被 告孫武生不利之認定。又依證人即法醫許倬憲之證詞,本案 切割屍體至少需20分鐘,若參考被告BENT、HOBBIE、吳宣證 詞推算,被害人被肢解完畢的時間大約僅10幾分鐘,兩者顯 然不符,反而是被告孫武生所稱被告BENT消失2.5 小時之供 述,較為可採,另被告孫武生是向被害人購買毒品,故被害 人並無供出被告孫武生之理由,被告孫武生並無殺人動機, 當時被告孫武生正在爭取其子之監護權,不可能讓自己有身 陷刑案之風險,再者被告孫武生之身體狀況並不具足夠的臂 力或腕力遂行本案,且被告孫武生自幼遭受多重心理因素所 苦,是被告孫武生面對重大外在壓力,並無足夠堅強之心理 素質去反擊,不得不順從被告BENT等語。
㈡被告孫武生之犯案動機:
⒈被告孫武生於107 年9 月18日警詢時稱:我認識被害人,他 是我朋友,我在105 年10月中的派對認識他,然後都跟他買 大麻,106 年4 、5 月間認識他太太,我訓練她管理我的刺 青工作室,幫我接待客人及討論刺青的生意,被害人老婆死 了以後,我幾乎天天跟被害人在一起,但因為我最近要爭小 孩的監護權,但被害人有毒品問題,我不能冒這個風險,所 以最近比較少跟被害人聯繫,我有施用大麻等語(見偵查卷 ㈡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8 頁),於同日偵查中稱:我於 105 年10月在派對上認識被害人,被害人是我的藥頭,我都 跟被害人買大麻,後來我跟被害人有走的比較近,我想要找 人幫我管理刺青工作室,被害人就介紹他的太太來管理刺青 工作室,被害人跟被害人的太太都有刺青工作室的鑰匙,但 是被害人的鑰匙在107 年6 月或是7 月有還我,是我主動跟 RYAN要求,因為我認為RYAN不是刺青工作室的管理者,我跟 RYAN要求了六個月,RYAN才還我鑰匙等語(見偵查卷㈡第98 頁),又於107 年10月16日偵查中稱:(問:被告BENT稱, 你從被害人在今年5 月初被警察抓後,開始懷疑被害人有跟 警察合作,有何意見?)我只知道被害人有被警察查獲,我 有子女監護權要爭取,我不可以接近有犯法的事情,我知道 在臺灣吸食大麻是犯法的,我跟被害人買過毒品,我也有跟 被告BENT買過毒品(見偵查卷㈢第207 頁反面),於107 年 10月22日偵查中稱:被害人有在販賣毒品,也曾在我刺青工 作室販賣大麻,當我知道我要求被害人停止,因為這樣會影 響到我爭取小孩監護的官司,我要求被害人停止他就停止了
,是107 年1 月份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㈣第91頁),又於 107 年12月5 日稱:我有幫被害人建立起MR .NICEGUY TAIW AN的販毒模式,但是我自己沒有加入販毒,後來被害人去勒 戒,平板給我保管,被害人給我帳號密碼,另外先前我給被 害人的HTC 手機我有看到被告BENT在使用,當被害人勒戒期 間,那個MR .NICEGUY TAIWAN的群組不停的有管理者權限的 人加入,當被害人出來之後,我跟被害人說這段期間有很多 管理者加入,也有很多新的毒品上架。我只有基於朋友立場 幫被害人設計這一個販毒的帳號跟模式,但是我自己不想跟 這個販毒生意有任何關係。我先前提過我在LINE上面買毒品 就是指跟MR .NICEGUY TAIWAN買,這時BENT、吳宣就會出現 ,把裝有毒品的煙盒放在刺青工作室頂樓。在107 年7 月16 日時,我跟被告BENT、被害人在河濱公園時,被害人不會講 這些事情,因為被告BENT在場,但是我跟被害人有私底下說 過,不管是誰在被害人底下做事,在被害人去勒戒這段期間 ,有人擅自未經過被害人同意就幫被害人經營販毒生意,我 懷疑可能是被告BENT做的,但我無法確定是誰在使用這些帳 號,我可以確定我完全沒有去使用MR .NICEGUY TAIWAN的帳 號權限,我只有一開始開發這個模式等語(見偵查卷㈦第92 頁)。就被告孫武生之陳述,其從僅表示與被害人是朋友及 知道被害人有在販賣毒品,於偵查中最後一次陳述又增加其 有替被害人建立MR .NICEGUY TAIWAN之販毒模式,其稱僅是 基於「友誼」而協助建立販毒模式,被害人既然本身有在販 賣毒品,為何又需要被告孫武生來協助建立販毒模式?且被 告孫武生自身如未販毒,又是基於何種知識背景協助建立販 毒模式?被告孫武生此部分辯解,顯有違常理。 ⒉再者,被告孫武生雖自始否認其有任何販毒之行為,然被告 BENT於107 年10月25日偵查中證稱:MR .NICEGUY TAIWAN是 被告孫武生創設申請的,並以此販賣毒品,由我跟被告吳宣 排班,待命等被告孫武生通知送毒品等語(見偵查卷㈥第18 3 頁反面至第18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孫武生會 用WICKR 傳訊息給我,給我客戶的地址、產品、購買時間, 被告孫武生確認收到費用後,我要在兩小時內將毒品送到客 戶那邊,被告孫武生會給我毒品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61 頁 至第363 頁),另被告吳宣於107 年10月30日偵查中證稱: 我有看過「MR .NICEGUY TAIWAN」,因為被告孫武生手機上 有這個帳號,該帳號中在LINE上面的留言內容,提到「Mr . NiceGuy , Taiwan」出售「party supplies」給客戶,是指 毒品,大麻、MDMA,剩下還有其他種類毒品,我有幫忙送毒 品,但不是直接交付給客戶,到客戶附近地點把毒品藏起來
,我的印象中這些毒品會放在煙盒裡面,煙盒必須藏在有縫 隙不容易被發現地方,放好之後,我要拍照回報給被告孫武 生等語(見偵查卷㈥第202 頁正反面),互核被告BENT、吳 宣之證詞,均是被告孫武生販賣毒品,由其等負責交付毒品 ,扣案被告吳宣之行動電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以解鎖技術開啟PIN 碼鎖加密之手機後加以檢視,手機內 確見刪除之多筆煙盒藏匿位置之照片,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㈤第354 頁至第362 頁、107 年度偵字第27113 號卷㈠第16頁至第18 頁),被告BENT、吳宣有替被告孫武生交付毒品給客戶之行 為,應可認定。
⒊被告孫武生殺害被害人之動機部分:
被告BENT於107 年9 月1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孫武生覺得被 害人是警方的線民,以前被告孫武生也說過被害人家裡被搜 索過,所以懷疑被害人,且被害人似乎沒有被追訴,懷疑他 與警方達成某種協議之類,被告孫武生覺得自己的刺青工作 室被裝了發信器,可能被監聽等語(見偵查卷㈢第73頁反面 ),又於107 年10月4 日證稱:被告孫武生跟我說被害人大 約6 月多要去做28天勒戒,被告孫武生知道被害人被抓到, 被害人有大量的毒品,被抓到會只有勒戒而沒有其他懲處, 被告孫武生問過被害人最近如何,被害人說最近沒有賣毒品 ,被告孫武生雖說他與被害人是好朋友,但被害人沒有跟他 說被警察抓的事情,所以被告孫武生懷疑被害人,被告孫武 生一直懷疑被害人為什麼沒有受到其他懲處等語(見偵查卷 ㈢第164 頁正反面),又於107 年10月22日證稱:被告孫武 生說被害人知道我們是如何販毒,若被害人是線民的話可能 會把販毒生意說出去,而且被害人有刺青工作室鑰匙,可能 會帶警察進來裝針孔,被告孫武生客戶與被害人是分開的, 因為被害人不想在捷運站與客戶交易大麻,被告孫武生說可 以用刺青店,也因此發現被害人客群很多,被告孫武生想跟 被害人一起合作,但被害人沒有同意等語(見偵查卷㈣第78 頁至第79頁),且被告BENT歷次均證稱被告孫武生動手勒住 被害人時,有問被害人是否為警方線民等語;被告吳宣於10 7 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稱:107 年8 月22日被告孫武生有跟 我說被害人是警察的線人等語(見偵查卷㈣第25頁反面至第 26頁),於108 年5 月8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8 月22 日與被告孫武生見面時,我有問他跟本案(按即被害人被發 現遭殺害之事)有無關係,他說他請別人處理,我問他為何 要殺這個人,被告孫武生說他是警方的專線,我不記得被告
孫武生有沒有說為什麼是專線就要請人來殺他,但應該跟販 毒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㈣第61頁至第62頁),被告BENT、吳 宣之證詞均指明被告孫武生懷疑被害人是警方之線民,且被 害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案件,於107 年5 月30日入新店 勒戒所觀察勒戒,並於107 年7 月5 日出所,此有在監在押 紀錄表、完整矯正檢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 毒偵緝字第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㈢第19頁 、偵查卷㈥第266 頁、相字卷第53頁、第187 頁),被害人 於107 年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因罪嫌不足 經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 字第11541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88 頁 至第189 頁),並有於107 年4 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遭查獲,因被害人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9814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查(見相字卷第190 頁),足見被害人確實曾遭觀察勒戒且 案發時並未遭到起訴,被告BENT、吳宣所陳述具有其可信度 ;再者,如前述被告孫武生已建立其販毒系統經營販毒事業 ,其因擔心被害人與警方合作而籌謀本案殺人計畫,亦非無 稽。
㈢被告孫武生坦承有於107 年7 月16日與被害人在河濱公園相 見,又於107 年7 月17日在刺青工作室內使用電腦上網搜尋 關鍵字「人體解剖圖(body anatomy diagram)」、「人體 圖(body diagram)」之資料等情,此亦有107 年11月15日 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㈤第385 頁反面至第 386 頁),其搜尋之圖片有包含清楚之人體器官透視圖。雖 被告孫武生及其辯護人辯稱:於107 年7 月17日上網搜尋關 鍵字是為了完成證人Resch Nicholas Patrick委任刺青圖樣 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刺青店客戶Resch Nicholas Patrick ,然證人Resch Nicholas Patrick到庭證稱:我大約3 年前 就認識被告孫武生,我身上有5 個刺青是由被告孫武生刺的 ,有2 個在被告孫武生家裡刺的,3 個在被告孫武生的工作 室刺的,有3 至4 個刺青他有跟我收費,刺青前被告孫武生 會跟我討論刺青的圖樣或設計,也會使用手機來展示圖片的 設計,我大概在107 年夏天有跟被告孫武生討論要在我右邊 腿上刺一個大型的龍或骷髏頭,記得我們見面兩次討論這個 想法。(問:在你們討論的過程中,被告孫武生是否會使用 到body diagram即人體結構圖?)我不知道解剖圖(body d iagram)是什麼,但我們實際上有在我的腿上畫圖。(問: 除了刺青的圖案以外,你是否記得孫武生有上網搜尋人體器 官圖或醫學結構圖?)我不記得有這種情形。我最後一次去
被告刺青工作室是107 年8 月某日,是我去刺一個卡通人物 ,在討論這個刺青時,並沒有將圖案套在人體剖面圖,我不 記得107 年7 月間有沒有去見被告孫武生,(問:跟孫武生 討論刺青圖案或刺青進行中,孫武生是否曾經出示過人體透 視圖,包含看得到人體器官、血管等位置的人體透視圖給你 看過?)我不記得有看過這樣的圖片,合約中只有身體輪廓 的圖。(問:提示107 年11月1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第27頁 即偵查卷㈤第386 頁,你看到的是否有像現在提示畫面中的 圖這麼詳細?)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57頁至第66頁), 就證人Resch Nicholas Patrick之證言,其多次由被告孫武 生刺青,卻從未見過此類人體解剖圖,顯然與被告孫武生稱 該等圖片搜尋目的是為了完成證人Resch Nicholas Patrick 之刺青不符,且證人Resch Nicholas Patrick已證稱被告孫 武生會直接在其要刺青部分畫上預計要刺上的圖,足見被告 孫武生並無必要搜尋包含內臟器官的人體解剖圖,被告孫武 生此部分所辯,顯然是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㈣被告孫武生於107 年8 月14日21時許前往萬華刀品店對開山 刀、鍊鋸、磨刀石等商品拍照,且於107 年8 月18日14時許 亦有前往萬華刀品店,被告孫武生並交給被告吳宣現金7,00 0 元,由被告吳宣於107 年8 月18日17時許於萬華刀品店購 買開山刀2 把、手套、鍊鋸、磨刀石後,直接前往被告孫武 生刺青工作室交付予被告孫武生等事實,被告孫武生並不爭 執,且與被告吳宣之證述、證人即萬華刀品店老闆彭子晃、 證人即萬華刀品店員工彭嘉煒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3797 號卷㈠第35頁反面、107 年度 偵字第27113 號卷㈠第37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66 頁至第21 0 頁),並有萬華刀品店貨品銷退貨明細表、發票、監視器 錄影畫面13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第30 頁至第31頁反面、第74頁、107 年度偵字第27113 號卷㈠第 52頁)。被告孫武生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BENT以被告孫 武生未滿2 歲之兒子及其生母之安全作為要脅,命其前往萬 華刀品店購買開山刀、防護戰術手套、鍊鋸、磨刀石等物品 ,但因被告孫武生並不想幫被告BENT購買,因而詢問是否可 叫被告吳宣去買,再由被告吳宣去購買云云;惟就被告孫武 生此部分所辯,被告BENT則稱:(問:被告孫武生說你叫他 去買鍊鋸、開山刀等工具給你,他不想去買,所以他跟你說 可不可以找被告吳宣去買,你說可以,有何意見)這不是事 實,我跟被告孫武生並沒有這些對話等語(見偵查卷㈢第12 7 頁反面)、另被告吳宣就此部分亦證稱:是被告孫武生當 面拜託我去買這些物品,他說他受到危險需要防身,被告孫
武生直接拿照片給我看,並指示我去萬華刀品店購買,並給 我7,000 元,買完之後找的金額,他叫我收下等語(見本院 卷㈣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是被告孫武生上開所辯, 顯與被告BENT、吳宣所述相違背,且若依被告孫武生所辯, 是被告BENT威脅其去購買前開物品,被告孫武生再轉由被告 吳宣去購買前開物品之情況,在被告BENT與被告吳宣較為熟 識之情況,姑且不論此種做法的迂迴,被告孫武生在己身並 不想替被告BENT購買的情形下,可於請被告吳宣購買前開物 品時,直接向被告吳宣告知是被告BENT要求購買,卻捨此不 為,且既是遭被告BENT威脅而要去購買上開物品,卻又任意 因不想購買,而改由被告吳宣購買,此舉顯非受到威脅時而 為之舉動,其所辯顯然有疑。再者,細究被告孫武生到達萬 華刀品店之過程,證人即萬華刀品店老闆彭子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萬華刀品店開放給客人的有一、二樓,我顧一樓, 我兒子彭嘉煒、彭嘉傑顧二樓,店內一樓是生活用品,二樓 才是刀具,一樓也有賣一些刀具,開山刀則是一、二樓都有 ,鍊鋸在一樓販售、磨刀石在二樓販售,僅有一樓可以結帳 ,107 年8 月中被告孫武生有至刀具店,他也有上到二樓, 下來後有問我開刀山的事,他指定我拿出兩支刀,我拿出來 後,他問我可不可以拍照,我就說可以,他拍照就是後來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