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丑○○
寅○○
卯○○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 住台中市○○○路二三八號六樓之四
被上訴人 辛○○
丁○○
子○○
己○○
壬○○
乙○○
兼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甲○○
癸○○
被上訴人 戊○○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進成
被 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七二九地號(變更前地號為下南坑段三七五之三地 號) 土地為上訴人等三人按丑○○四分之二、卯○○四分之一、寅○○四分之一 共有,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應有部分共有權不存在。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耕者有其田條例所規定之自任耕作保留者,係指自耕農實占有而為自任耕作之土 地而言,上訴人等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即按照所買受之應有部分比例於系爭之土 地上自任耕作,即系爭之土地當時僅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占有自任耕作,其他共有
人則於未分割前之三七五地號土地之其他部位耕作,故該上訴人自任耕作範圍部 份之土地即逕行分割出為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依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該部份其 他共有人之應有部份即應徵收並登記為上訴人等所單獨共有,該土地範圍上之其 他共有人之土地既因徵收而放領予上訴人所有,雖地政機關之疏失致未將之依為 上訴人自耕保留單獨所有之登記,然其僅係地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而已,並不影響 上訴人等因徵收放領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果。 ㈡上訴人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之應有部份應已經徵收而消滅,並確認上 訴人當時確是自耕,故可因行政處分行為而原始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於未 分割前之三七五地號土地,其因徵收而是否應由其他共有人共同分擔土地面積減 少之結果則與本件無關,即本件所應探究者乃係系爭土地是否因上訴人自任耕作 而徵收並放領予上訴人等所有,原審判決偏離上訴人請求之標的,並進而論為上 訴人之訴無理由之依據,於法即屬不合。
㈢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善意之登記絕對效力乃應以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始有其 適用,若本即無土地所有權存在,僅因登記機關之疏誤致登記其為土地所有權人 者,其既無實體上之權利,又何來轉讓之權;查非自耕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其本身既因徵收而原始的消滅不再有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當然不能無中生 有而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規定,其受讓人亦同。 ㈣退一步言之,縱令善意受讓之戊○○及癸○○得以主張善意受讓之保護,然其他 被上訴人既無此權利可得主張,則該戊○○及癸○○除外之其他被上訴人之對系 爭土地之共有權亦如上所述為不存在;原審判決遽為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之敗訴 判決亦與法未合,為再補具上訴理由如上,仰請鈞院廢棄原判決,賜如上訴聲明 而為判決。
㈤徵收部分在法律上是原始取得,上訴人係原始取得人,徵收部分放領予上訴人, 上訴人即為原始取得,至於地政機關是否登記,與實體法上之取得無關係,徵收 部分係依當時耕者有其田條例取得。
㈥被上訴人部分當時自任耕作、部分非自任耕作。 ㈦聲請履勘現場查看耕作範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其餘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
(一)被上訴人戊○○、癸○○補稱:
⑴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謂登記有絕對 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 賴登記,而取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意旨)。可知,上訴人前開所謂土地法第四十 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應以真正之土地所有權人始有適用,與上開司法院之解釋 意旨不相符合,洵無可採。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五日,分別向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重山、
莊樹根及莊乾等三人各買受應有部分八一00分之一二六0,嗣於六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又分別向原共有人李莊招惠、莊碧珠、莊劉阿對、莊碧蓮及莊劉豐秀 等五人各買受應有部分各八一00分之一四四0,有卷附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被證一、二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再者,被上訴人戊 ○○嗣於七十四年三月十四日,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一00分之二七00 ,出賣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飛皓(詳被證一)。後又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 ,向陳飛皓買回並移轉登記相同之應有部分。而上訴人於原審及其上訴理由等 所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均不知曉。且縱屬真實,揆依前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及司法院之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因信賴登記而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 應受保護無疑。
(二)被上訴人庚○○、辛○○、己○○、丁○○、子○○、壬○○、乙○○補稱: 系爭土地是其祖先就留下來,到目前為止還在耕作。上訴人減少之土地應向政 府要,而不應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被上訴人乙○○補稱:系爭土地祖先即在耕作,其係合法繼承,有委託庚○○ 管理耕作。
(四)被上訴人莊進成補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係六十九年間所買,有向地政事務 所登記,當時尚繳納一百多萬元增值稅。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共有耕地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部分出租徵收放領、部分自耕保留,尚未逕為 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本屬該管縣市政府得否依職權逕行辦理之問題 ,尚無責由當事人興訟之必要;惟當事人如就其所有權是否因行政徵收而喪失尚 有爭執,其法律關係存否究非明確,茍私法上之地位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以兩造共有之耕 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尚未逕為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 轉登記,當事人間就其所有權是否喪失既有爭執,上訴人復因法律關係存否尚非 明確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因此受侵害之危險,依上說明,即得提起確認之訴,合先 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即重劃前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七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原為兩造共有,民國四十二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依上訴人應有部分即自任耕作 面積逕為分割出系爭土地並保留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因非自耕 而被徵收,登記機關竟未依相關規定,逕將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逕予 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致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確有爭執,為此提起本訴。四、被上訴人戊○○、癸○○則以伊係於六十七年、六十九年間分別向系爭土地原共 有人莊重山、莊樹根、莊乾等三人,及李莊招惠、莊碧珠、莊劉阿對、莊碧蓮及 莊劉豐秀等五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不 知情,且伊因信賴登記而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應受 保護等語置辯。被上訴人甲○○、乙○○、丙○○、丁○○、子○○、己○○、 壬○○、庚○○另以上訴人既於七十七年間猶向台中縣政府查詢該原三七五地號
土地分割後自耕保留面積減少百分之七五‧三之情形,並以共有人莊重山代理領 訖徵收部分補償費後佔為己有為由,請求返還補償費或將未被徵收之土地轉讓給 其餘共有人,而向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係因上訴人自耕而保留為其所有云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五、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已廢止)對出租耕地所為徵收放領,係基於公權 力所為,而使人民權利發生變動之行政處分,故人民就私有耕地之權利是否喪失 ,應以該權利是否因徵收為政府原始取得而喪失資格為判斷。又依同條例第一項 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共有之出租耕地,除有法定情形,得經政府核定比照同 條例第十條之保留標準保留外,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故政府依 該條例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所為徵收放領,係以共有人全體為徵 收放領對象,則因徵收所受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 (最高法院四十 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參照)。再按台灣省政府於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以(四二)府民地甲字第二八一0號頒發「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 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僅為顧全實際情形避 免糾紛並勿因共有耕地之部分自耕而增加租佃關係,以貫徹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 之實施,責令縣市政府就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逕為交換移轉登記予自耕之共有人 所有,非謂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於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時,即保留為自任 耕作之共有人所有。
六、經查:
(一)系爭土地即重劃前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七五之三地號土地,係四十二年間因 實施耕者有其田而於重劃前同段三七五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新增,並登記為上訴人 三人、被上訴人丁○○與訴外人莊阿堂等十一人共有,應有部分為丁○○、莊阿 堂、莊萬枝、莊萬來、莊萬貴、莊萬興各八一00分之二四0,莊來成八一00 分之二八八0,莊振坤八一00分之三六0,莊重山、莊樹根、莊乾各八一00 分之四二0,丑○○八一00分之四五0,卯○○、寅○○各八一00分之二二 五。嗣被上訴人戊○○、癸○○於六十七年七月五日及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分 別向莊重山、莊樹根及莊乾等三人及莊來成之繼承人李莊招惠、莊碧珠、莊劉阿 對、莊碧蓮及莊劉豐秀等五人各買受應有部分,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一 00分之二七00。被上訴人子○○、己○○則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向 莊萬來之繼承人莊桃英、莊桃美買受其應有部分,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八 一00分之一二0。另被上訴人辛○○、壬○○、甲○○、乙○○、丙○○、庚 ○○分別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八一00分之二四0、八 一00分之二四0、八一00分之八0、八一00分之八0、八一00分之八0 、八一00分之三六0。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等可稽。(二)又重劃前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七五地號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新增 三七五之一、之二、之三地號,三七五地號分割前面積為一‧0三六三公頃 (一 ‧0六八五甲),分割後面積為0‧五九七九公頃,三七五之一地號面積為0‧ 一四0一公頃,三七五之二地號面積為0‧一八三三公頃,三七五之三地號面積 為0‧一一五一公頃,分割後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0三六四公頃,三七五及
三七五之二地號因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移轉予莊來成,該二號土地被徵收時 係共有,其所有權人為莊玉山等十六人,上訴人等三人亦在其列,是上訴人聲稱 分割後面積減少百分之七五‧三,顯係被徵收所致。此有台中縣政府七十七年五 月二十八日七七府地權字第八六八七0號函可按。據此,系爭土地確因實施耕者 有其田逕為分割放領,其分割後面積減少,係因分割後將部分出租部分 (即同段 三七五及三七五之二地號部分)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所致。而其自耕保留部 分面積 (即同段三七五之一‧三七五之三地號部分)之面積較原面積減少百分之 七五‧三,即堪認定。
(三)再查重劃前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七五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豐字 第五五六號「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由政府徵收」 (徵收清冊第三冊第二一八 頁),同日豐字第五五七號放領移轉予莊來成 (放領清冊第三冊第二五九頁),而 其徵收清冊並記載;「耕地所有權人:莊玉三等十六人」,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 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八八)豐地一字第八八00四四一七號覆本院函及 所附土地徵收清冊影本附卷可按。參以台中縣政府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七七府 地權字第一二0二三六號覆豐原地政事務所函:「丑○○等三人稱未領到補償費 乙節,經查該項補償費業經代理人莊重山於四十三年四月十日領訖」。另上訴人 於七十七年八月向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主張:「一、聲請人與 對造人莊重山等十六人前所共有之豐原市○○○段三七五地號土地,面積共計一 ‧0三六三公頃,於民國四十二年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徵收,徵收部分 為同段三七五、三七五之二地號,經徵收後應領取補償費,由對造人莊重山代理 領訖,迄今均未付分文與聲請人,私自占為己有。二、聲請調解對造人清償補償 費,或依協定補償費歸對造人,對造人應依約將現在共有之豐原市○○○段三七 五之一、之三、之四地號土地所有權轉讓聲請人等十五人共有」,亦有調解聲請 書及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乙件可據。足見系爭土地經政 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及同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所為徵收放領,係 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全體為徵收放領對象,其補償費復經莊重山於四十三 年四月十日代理共有人全體領訖,自堪認定。
(四)綜上,系爭土地係四十二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於重劃前同段三七五地號土地 逕為分割新增,並登記為原共有人共有,其分割後面積減少,係因部分出租部分 (即同段三七五及三七五之二地號部分)經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所致。又其依 相關規定所為徵收放領,均以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共有人全體為徵收放領對象,依 首揭說明,系爭原三七五地號土地因徵收所受之損失,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 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按其應有部分即自任耕作面積逕為分割而保留為上訴 人所有,僅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被徵收云云,即屬無據。六、又被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甲○○、乙○○、丙○○、壬○○、庚○○、辛○ ○之被繼承人及被上訴人子○○、己○○前手之被繼承人於系爭三七五地號土地 四十二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亦均自任耕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又當時非自任耕 作之共有人莊重山、莊樹根、莊乾已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 被上訴人戊○○及被上訴人癸○○,已如前述;另查「有關豐原市○○○段三七 五地號,疑因實施耕者有其田逕為分割放領,無法完成交換移轉登記」,說明三
:「本案所需之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資料皆已無案可稽,全憑與會人員提供 資料與口述作為協調資料」,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府籍字第九 七二三七號函可參,故系爭土地共有人既非僅上訴人於徵收放領時自任耕作,非 自任耕作之共有人復將應有部分讓與應受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保護之善意第三人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參照) ,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七、從而,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按應有部分丑○○ 四分之二、卯○○四分之一、寅○○四分之一共有,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如土地登 記簿謄本所示應有部分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八、本件系爭土地因實施耕者有其田而由政府於兩造共有土地逕為分割新增,其徵收 放領均以包括共有人全體為對象,故共有人全體之權利均因徵收之行政處分而發 生變動,已如前述。至登記機關依相關規定固得於徵收放領後就自耕保留部分逕 為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其性質核屬行政機關於徵收放領後,基於公權力所 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茍行政機關藉詞不予辦理,非屬司法審判範疇,應 由當事人另行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原三七五地號土地經徵 收放領後,登記機關竟未依相關規定逕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 (參照首揭台灣省政府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 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及內政部六十 五年十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六九七二一五號函頒「共有耕地在實施耕者有其田時, 部分出租徵收放領,部分自耕保留案件,對於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辦理程序」 、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府地六字第三五0九六號訂頒「台灣省辦理共有 耕地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後所餘自耕保留部分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補充注意事項」 、內政部八十年「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云云,本得 另行採取行政救濟之方式以求解決,附此敘明。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履勘現場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鑫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智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