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51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78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5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荐甫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葉峻源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詠翔
選任辯護人 許義財律師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70號、第14477 號、第18142 號、第
22219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35 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107 年度偵字第27535 號、第27539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70號、第207 號、108 年度偵字第635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肆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起,寅○○於106 年10月間 某日起,曾詠翔則經庚○○及寅○○於106 年10月10日介紹 共同加入,少年邱○翊(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經 庚○○介紹自107 年4 月23日共同加入由李泓陞(由檢察官 另案通緝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庚○○、寅○○及曾詠翔 3 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由李泓陞負責聯絡詐騙機房及詐騙款項提領者並交付 工作機作為聯絡之用,庚○○、寅○○負責介紹、管理詐騙 款項提領者並自詐騙款項提領者收取款項交付其他成員,寅 ○○亦與曾詠翔、少年邱○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嗣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編 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丑○○等13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各該編號 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編號所示擔任收取詐騙款項者分別以 如附表一各編號提領及交付款項過程欄所示方式,出面提領 款項或轉帳,再交付李泓陞、庚○○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庚○○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3之犯行,從中獲取新 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寅○○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從中獲取2 萬元之報酬;曾詠翔參與如附表一 編號1 至3 之犯行,從中獲取1 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 各編號之丑○○等1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暨丑○○、丁○○、子○○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報告;辛○○、癸○○、卯○○、己○○、丙○○、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院函送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51號卷〈下稱金訴51卷〉三第52-53 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庚○○、寅○○坦承不諱(見金訴51卷 二第346 、357 頁);另訊據被告曾詠翔固不否認有提供名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庚○○及寅○○供他 人匯款,且有於106 年11月11日下午12時33分許持上開帳戶 提款卡提領25萬3000元給庚○○及寅○○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原本在東引當兵,106 年10月10日回台灣跟我國中及高中 認識的友人庚○○及寅○○碰面。他們問我要不要一起投資 ,我也沒有很清楚他們的投資內容,他們說有錢會匯到我戶 頭,我就把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抄給庚○○,後來他們兩 個跟我說錢匯錯了,叫我把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我沒有從中 留錢下來。後來我至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把存簿掛失,因為我 10月14日要回東引,之後帳戶陸陸續續有錢進來,我就把提 款卡交給庚○○,當時寅○○也在場,請他們把剩餘的錢自 己領走等云云(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下稱金訴78 卷〉卷一第60-61 、343-345 頁)。經查: ㈠事實欄一及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 情節,暨後續提領、收取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 業有如附表一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事證可佐,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案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年邱○翊手機通訊軟體與帳號「嵐楓(即庚○○)」之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25張可證,並為被告庚○○、寅○○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庚○○因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 、4 至13之犯行,從中獲取之報酬,業據其於審 判中供稱總額約3 、4 萬元等語;被告寅○○因參與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之犯行,從中獲取之報酬,業據其於審判中供 稱因為我有欠李泓陞2-3 萬元,所以李泓陞叫我做這個工作 ,後來李泓陞就沒有再跟我要這2-3 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 51卷三第51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庚○○ 及寅○○從事上開犯罪行為之報酬分別為3 萬元及2 萬元。 又上開詐欺集團,其成員為完成詐欺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所 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或負責指揮調度、聯繫分派取
款、交款人員之行為,或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實 施詐欺之工作,或擔任提款或自詐騙款項提領者收取款項交 付上游成員之工作,則該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 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 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 ㈡被告曾詠翔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被告庚○○於審理中具 結證稱因李泓陞說有缺一本帳戶,曾詠翔也說他缺錢,所以 後來我跟寅○○一起向曾詠翔詢問有沒有想要賺錢,當時有 跟曾詠翔講這個事情是類似感情詐騙,是違法有風險的,實 際怎麼詐騙我不知道,我們找曾詠翔是希望他領錢,也有跟 曾詠翔講缺戶頭,剛好曾詠翔有提供他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款卡一開始是放曾詠翔身上,他有事前同意會配合指示 領錢,後來曾詠翔說要回去當兵才交給我跟寅○○,後來由 寅○○去領。曾詠翔領款後我跟寅○○會去找曾詠翔拿錢轉 交給李泓陞,我們有因李泓陞交代轉交報酬1 萬多元給曾詠 翔。李泓陞說用自己的戶頭然後自己去領,比較不會被別人 懷疑。一開始沒有特別指證曾詠翔,後來才承認並開始指認 ,是因為一開始到案心裡會害怕,不敢承認,後來想到我們 都已經做錯事情了,所以自己做過的事情自己也要承擔。曾 詠翔要回去當兵的時候,曾詠翔有說剩下的錢我可能沒有辦 法領,就叫寅○○去領。當時領一筆10幾萬的錢,臨櫃的人 跟他說你的帳戶不能再領這些錢,當時我們也很緊張,就想 是不是已經出現警示帳戶,之後我們才跟曾詠翔講那就不要 再領,曾詠翔當時說他認識國泰世華裡面的人,有跟他說這 個卡沒辦法在臨櫃領,但可以在ATM 裡面領,後來才又交給 寅○○把剩下的錢從ATM 領出來等語(見金訴78卷一第102- 114 、125-126 頁)。證人即被告寅○○於審理中亦具結證 稱,曾詠翔有交給我跟庚○○提款卡,我有去領過曾詠翔帳 戶的錢,我跟庚○○有跟曾詠翔說領錢會有風險,可能會違 法,說類似車手,詐騙的錢,是類似感情的剝皮辣椒,他幫 忙領錢的好處是我們會拿錢給他,後來曾詠翔有去領錢後交 給我跟庚○○,我們抽曾詠翔交給我們的錢再拿給曾詠翔, 之後再交給李泓陞。曾詠翔回軍營後,因為裡面還有錢,我 欠李泓陞錢,所以後來李泓陞叫我去把錢領出來給他。之前 開庭證稱有跟曾詠翔說投資有利潤,是怕自己朋友出事,沒 有思考就講出來等語(見金訴78卷一第197-200 頁)。由上 開證人庚○○及寅○○之證詞及被告曾詠翔所不爭執之事實 互核可知,被告曾詠翔是經證人庚○○及寅○○於106 年10
月10日介紹共同加入由李泓陞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且被告曾 詠翔業經證人庚○○及寅○○告知是從事違法之事,仍提供 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並先自己領取部分帳戶內 之款項後,再將提款卡交由證人庚○○及寅○○領取剩餘帳 戶內款項,可見被告曾詠翔確有與被告庚○○及寅○○共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提 領及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從中獲取1 萬元之報 酬。
㈢至證人庚○○及寅○○就被告曾詠翔是否為共犯前後供述不 一致等情,可能係因3 人係學生時期即認識之好友而一開始 為袒護被告曾詠翔始為此供述,況證人寅○○雖先證稱是騙 曾詠翔要投資,然對於如何騙曾詠翔之詳細情形,或投資內 容等情均供稱忘記了(見金訴78卷一115-117 頁),可見證 人寅○○有關騙被告曾詠翔要投資之證述係屬不實,然不能 僅因證人庚○○、寅○○並未自始且前後一致供述被告曾詠 翔之犯行,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觀諸被告曾詠翔從警詢至 本院審理之歷次供述,均無從具體說明其認知之投資內容為 何,況且一般正常智識之人均知投資必須先自行投入一定之 資金且經一段時間始可能獲利,若非從事違法情事,豈有自 己均無需投入任何資金僅提供帳戶即能獲利之理。況被告曾 詠翔亦自承曾掛失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惟仍將提款卡交 由證人庚○○及寅○○,而非報警或徵詢警方等執法機關此 一行為之合法性,可見被告曾詠翔縱使不能完全確知款項來 源為何,然應知悉收取之款項不正當,而仍繼續參與其中, 足見其對不法情節應屬知情。況且,詐騙集團為怕犯行曝光 ,甚至有人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 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 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 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任由 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取款之 工作。何況本案匯入被告曾詠翔帳戶之金額高達87萬餘元, 詐欺集團成員若非有十足把握被告曾詠翔係集團一員,豈有 可能甘冒風險將如此高之詐欺款項投入此帳戶,此足徵被告 曾詠翔並非因聽信證人庚○○或寅○○所稱誤入投資款項, 而係對其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並提領款項事涉不法,有所 認識並執意為之。是被告曾詠翔辯稱對犯罪情節並不知情云 云,即不能採信。辯護人雖為被告曾詠翔辯稱其為職業軍人 ,不可能因蠅頭小利而從事犯罪,且由金融聯徵中心之徵信
資料可知被告曾詠翔並無任何債務且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註 記可能為被害人等節,然從事犯罪之原因因人而異,尚不能 以被告曾詠翔為職業軍人或無負債即謂其無參與犯罪之可能 ,且金融聯徵中心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註記僅係因本案尚 待審理始為此註記,不能因此推論被告曾詠翔係被害人,是 故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寅○○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被告曾詠翔所辯不足採,被告3 人犯行,詳如附表 一所示,事證明確,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 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 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 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 4 至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寅○○、曾詠翔就附表一編號1 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及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3 人就上開 行為,彼此均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泓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寅○○及曾詠翔3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 示之時間、地點各自多次提領被害人等13人所匯入之詐欺不 法款項,係被告3 人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 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3 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1 、4 至13共11次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 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寅○○、曾詠翔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共3 次 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 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庚○○(
86年12月2 日生),於實行如附件一編號4 至13所載之加重 詐欺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告庚○○明知少年 邱○翊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卻共同實行本件 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3 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被告3 人僅係將犯 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並未有「移轉或變更」犯罪所得 之行為,故應係成立同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惟此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6354號 、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07 號併辦意旨書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併辦意旨書),與被告 庚○○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4 至11、13所示犯 行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件被害 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期間及程度;兼衡被告庚○○、寅○○終能坦認犯行, 被告曾詠翔否認犯行,然承認幫助詐欺等犯後態度。被告庚 ○○犯後業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賠償金額共計 92萬6400元完畢(包括附表一編號2 、3 之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3 人各自之素行,及被告庚○○自陳目前為 大學四年級,半工半讀,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沒有 要扶養的人;被告寅○○自陳技術學院肄業,從事餐飲業之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沒有要扶養的人;被告 曾詠翔自陳技術學院肄業,為職業軍人,經濟狀況小康,未 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等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 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 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庚○○所犯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6 年
10月11日至107 年5 月7 日間為之;被告寅○○、曾詠翔所 犯3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6 年10月11日 至同年月12日間為之,時間均屬接近,且皆係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 合判斷,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四、緩刑及緩刑條件部分:
查被告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業與所有被 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賠償金額共計92萬6400元完畢,且 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庚○○緩刑,有辯護人陳報之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金訴51號卷二第149-225 頁),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事 後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且被告庚○○交保 後就讀華夏科技大學4 年制大學部,並參加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職階人員甄試,及參加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108 年營運人員甄試並經錄取,此有華夏科技大學在學證明 書及前開甄試結果通知單2 份在卷足憑(本院金訴51號卷一 第197 頁、卷二第227-231 頁)堪認其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 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庚○○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庚○○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 予被告庚○○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庚○○應於緩刑期內依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4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能使被告庚○○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深切明瞭 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寅○○ 前曾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遭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59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附條件緩刑3 年,與刑法第 74條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指明 。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查本案被告庚○ ○、寅○○2 人因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招募、管理詐騙款項提 領者並自詐騙款項提領者收取款項交付上游成員,寅○○亦 與曾詠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均屬詐騙犯罪組織較末端之分 工,行為之嚴重程度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整個犯 罪組織之人而言應屬較輕,且本件被告庚○○、寅○○及曾 詠翔3 人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分別為3 萬、2 萬及 1 萬元,相較於整體詐騙金額而言,被告3 人所獲得之報酬 亦非甚高,且被告3 人中參與犯罪組織程度較高之被告庚○ ○犯後業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賠償金額共計92 萬6400元完畢,交保後就讀大學,並參加就業考試,錄取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營運人員,經本院認未來應無再犯之虞 而宣告緩刑,已如前述,是故本案被告3 人經本院審酌上情 ,認均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從而不予宣告強制 工作。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庚○○、寅 ○○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供其等犯罪所用,業據其 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本院金訴51號卷三第50-51 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尚無庸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庚○○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3之犯行,從中獲 取3 萬元之報酬;被告寅○○因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 犯行,從中獲取2 萬元之報酬;被告曾詠翔參與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之犯行,從中獲取1 萬元之報酬等節,已如前述, 皆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因未予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就被告庚○○犯罪 所得部分,本院酌以被告庚○○已與全部告訴人或被害人和 解成立,並已賠付損失,其賠償之金額顯已逾其前開之犯罪 所得,是本院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參與由李泓陞為首而組成之詐欺 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20日、21日,分 別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鄒樹仁、葉羅月梅施以詐術,致其2 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詐騙 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少年李○翰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如 附表四所示款項,並將領回之犯罪所得直接交付李泓陞,以 移轉犯罪所得共計8 萬元,而加以掩飾或隱匿,因認被告庚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 罪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告訴人鄒樹仁、葉羅月梅部分,亦 涉犯上開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王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少年邱○翊、李○翰、告 訴人鄒樹仁、葉羅月梅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鄒樹仁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羅月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 新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少年李○翰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
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雖有加入李泓陞為首的 詐騙集團,但我不認識少年李○翰及被害人。107 年9 月20 、21日那時候我在華夏科技大學上課,放學後就回家準備考 試,沒有跟李泓陞等人聯絡等語。經查:
⒈查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 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鄒樹仁、葉羅月梅施以詐術,致其2 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詐騙 集團所使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復由少年李○翰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四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如 附表四所示款項,並將領回之犯罪所得直接交付李泓陞,以 移轉犯罪所得共計8 萬元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鄒樹仁、葉羅月梅、證人即少年李○翰於警 詢中證述無訛,及有上開告訴人鄒樹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葉羅月梅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少 連偵207 號偵卷第39-47 、53-60 、63-65 、405-409 、41 3-415 、417 、423-425 、429-431 、433 頁),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查,證人即少年李○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9 月20 日加入詐騙集團,當時招攬我進詐騙集團的人是李泓陞,在 加入詐騙集團的過程中,沒有聽過被告庚○○的名字,也沒 見過被告庚○○,被告庚○○也沒有招攬我加入詐騙集團, 是上游的人用通訊軟體跟我講去領錢,領完後叫我丟包,也 沒有把領錢的款項給庚○○。我參加詐騙集團只有跟1 位成 員見過面,就是李泓陞,他是我的網友,只見過1 、2 次面 。除了他之外,沒有跟其他成員見面。我不確定指示我提款 的人是否為李泓陞等語(本院金訴51號卷三第24-27 頁)。 再查,告訴人鄒樹仁、葉羅月梅部分案發時間係107 年9 月 20日、21日,而被告庚○○因前開犯罪事實於107 年5 月10 日迄至107 年9 月4 日當庭釋放止,均羈押於臺北看守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李泓 陞則經通緝並未到案,是由上述少年李○翰之證詞可知,本 案應係李泓陞於被告庚○○遭查獲羈押後,再另行招募少年 李○翰加入所為之犯行,而與被告庚○○無關。況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倘知悉下游成員遭查獲,依常情不可能再找已被查 獲之同一位下游成員遂行後續之犯行,否則即有可能因此遭 警方鎖定。況被告庚○○確實已與前開被害人13人和解並賠 償所有被害人之損失,並就讀華夏科技大學及參加職業考試 並經錄取,已如前述,故被告庚○○於交保後,確實已知所 警惕,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持續就學並準備就業考試,實
難想像會再參與同一犯罪集團後續犯罪。此外,檢察官復未 舉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對告訴人鄒樹仁、葉羅月梅施 行詐術或著手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時,被告庚○○在 此階段即有參與詐欺之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庚○○就告訴人鄒樹仁、葉羅月梅部分,並不 該當上開檢察官所起訴之各該罪嫌。至被告庚○○雖於偵查 中就告訴人鄒樹仁、葉羅月梅部分認罪,然其亦供稱不知道 少年李○翰是誰,其他人我知道,我是車手頭等語(新北地 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207 號偵卷第535-538 頁)。是由被告 庚○○偵查中供述亦可知,就告訴人鄒樹仁、葉羅月梅部分 ,被告庚○○並不認識提領款項者,實與先前被告上開犯行 係擔任負責招募、管理詐騙款項提領者並自詐騙款項提領者 收取款項交付上游成員之角色顯有不同,是故不能僅憑被告 庚○○偵查中自白即認被告庚○○就告訴人鄒樹仁、葉羅月 梅部分亦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庚 ○○就告訴人鄒樹仁、葉羅月梅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354號追加起訴書就告訴人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