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81號
PCDM,107,訴,981,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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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志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2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 而持有,竟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莊敬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之;又於107年3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農村 公園內,以5000元之代價,向「阿志」購買海洛因而持有之 ,欲伺機兜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7年3月28日21時20分 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被告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夾鏈袋2包、注射針筒1支、吸 食器1組、葡萄糖粉10包、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得不 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 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 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 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又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 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 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另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 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 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



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 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 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 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 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 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 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 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 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 允當。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28日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住處內,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 28日21時20分許,為警至前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 所示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7 包、夾鏈袋2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葡萄糖粉10包 、分裝勺1支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 中供承在卷(偵卷第8、9、83、85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107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9-23頁)、附表編號1至3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可佐(卷頁出處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 又被告於同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偵卷第47、49、103頁)。故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起訴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該案並於107年9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審 理後認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2、3所示海洛 因2包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之事實, 然與已起訴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分別有高低度 行為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故以107年 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 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相關扣案物沒收銷燬或沒 收,經被告提起上訴,該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 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13日新北檢兆秋107 毒偵2861字第339697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判決書及被告上 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可查(本院卷第129-132、169、249-259、263、293、



301頁)。
(二)而檢察官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4 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等物,故另以 107年度偵字第12032號起訴被告本案,並於107年10月4日繫 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3日 新北檢兆廉107偵12032字第4040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各1份 可參(本院卷第7、11-14頁)。然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 ,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或為供自己施用而以較 優惠之價格大量販入、或為施用之目的與他人合資購買,而 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無確切證據,自不 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 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抑或係基於販賣 之意圖而持有毒品。查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均是吸食所用,夾鏈袋組、葡萄糖粉是我朋友放在我那 邊忘記拿回去,注射針具、吸食器是吸食毒品工具,分裝勺 是分裝毒品用的,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毒品定時定量吸食用的 。我每天都會吸食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海洛因一天吸食5至6 次、每次約0.05公克,安非他命一天吸食2次、每次約0. 5 公克。我沒有要賣海洛因、安非他命,那些只是我自己所要 施用的。海洛因是我5天前在板橋農村公園向「阿志」以 5000元購買的,安非他命我7天前在板橋莊敬公園向「阿志 」以2萬元購買的。海洛因我用1包,安非他命用了幾包我忘 記了,剩下就是警方扣得的等語(偵卷第8-10、85頁);於 本案審理中供稱:扣案毒品我沒有販賣意圖,都是要自己施 用的等語(本院卷第98頁),於前案審理中則供稱:扣案毒 品是我於107年3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綽號「阿祥」 之男子同時取得用來抵償他欠我的賭債,我本次(即107年3 月28日)所施用的毒品都是從中取出部分施用,當天施用兩 種毒品有用到吸食器、糖粉、分裝勺及電子磅秤等語(本院 卷第176頁),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來源所述前後雖有出入, 但其始終供稱持有扣案毒品目的僅供自行施用,且為其107 年3月28日施用所剩餘,而否認曾販賣毒品或有伺機販賣毒 品之意。依被告前開供述,參以前述被告於107年3月28日確 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供稱扣案毒 品僅供自行施用、為其施用後所剩餘等情,並非無據。另本 案卷內並無相關諸如毒品買家等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或通訊軟體對話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意圖之積極證 據,且查扣之海洛因4包總淨重僅1.563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總淨重則為27.0751公克(總純質淨重22.9868公克),數 量尚非極為龐大,無法排除該等毒品僅供自行施用之可能,



有附表編號1至3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可佐;而注射針筒 、吸食器本為常見施用毒品之工具,夾鏈袋、葡萄糖粉、分 裝勺、電子磅秤亦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 可便於確認毒品購買量或購入毒品後分配每次施用定量、稀 釋後以施用毒品,被告亦已供述相關器具之用途如前,自無 從僅以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器具,遽以推論被告持有 該等毒品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嗣後起意伺機轉賣 圖利而為。
(三)綜上,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4包及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27包,應係被告前案施用後所剩餘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該等毒品主觀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或於施用後另行持有,則被告本案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與前案 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屬同一 案件之前案及本案均向本院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繫 屬在後之本案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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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鑑定結果/卷證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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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米黃色粉末1包 │1.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成分,淨重0.62公│
│ │ │ 克、驗餘淨重0.62公│
│ │ │ 克。 │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107年4 月 │
│ │ │ 30日調科壹字第1072│
│ │ │ 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份(偵卷第138頁) │
│ │ │ 。 │
├──┼────────┼──────────┤
│ 2 │白色粉末1包 │1.含有微量第一級毒品│
│ │ │ 海洛因成分,淨重0.│
│ │ │ 92公克、驗餘淨重0.│
│ │ │ 88公克。 │
│ │ │2.同上調查局鑑定書。│
├──┼────────┼──────────┤
│ 2-1│白色粉末2包 │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成分,淨重0.0231│
│ │ │ 公克、驗餘淨重0.02│
│ │ │ 21公克。 │
│ │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
│ │ │ 年5月25日北榮毒鑑 │
│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 │ 成分鑑定書1份(偵 │
│ │ │ 卷第118頁) │
├──┼────────┼──────────┤
│ 3 │白色、透明晶體27│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包 │ 安非他命成分,淨重│
│ │ │ 27.0751公克、驗餘 │
│ │ │ 淨重27.0479公克, │
│ │ │ 純度約84.9%、純質│
│ │ │ 淨重22.9868公克。 │
│ │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
│ │ │ 年5 月25日北榮毒鑑│
│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 │ 成分、第C0000000-Q│
│ │ │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
│ │ │ 1份(偵卷第118、12│
│ │ │ 0頁)。 │
├──┼────────┼──────────┤
│ 4 │吸食器1組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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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分裝勺1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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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夾鏈袋2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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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注射針具1支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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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葡萄糖粉10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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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電子磅秤1台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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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