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96號
PCDM,107,訴,696,2020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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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皜



指定辯護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皜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子皜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 2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受其友人林哲緯(另案 偵查中)之託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下合稱系爭 槍彈),而將之藏放在其隨身之側背包內。嗣於同年3 月1 日21時許,林嘉鴻(渠因本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7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搭載詹子皜上車前往 臺北,於同日23時30分許,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林嘉鴻開門下車之際,警方 見駕駛座與車門間有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而對其及所 搭載之詹子皜呂晴軒當場逮捕,並對該車執行附帶搜索, 遂將渠等均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再 經林嘉鴻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警方搜索系爭車輛後 ,警方即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下方搜得詹子皜之上開側背 包,並在其內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槍彈。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就被告詹子皜於 107 年3 月2 日警詢所為之供述及同日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辯護人辯護稱:因上開程序均未就被告與林嘉鴻予以隔離詢 、訊問,係以不正方式取得被告之供述及自白,不得作為證 據云云(見訴卷一第173 頁),惟查,證人即斯時任職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之警員曾昭展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將被告、林嘉鴻呂晴軒帶回派出所後,3 個人 是分開坐,不可以交談等語(見訴卷二第151 頁),證人即 斯時任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之警員王 新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被告、林嘉鴻是同案被告,故 有隔開作筆錄,兩個人距離很遠等語(見訴卷二第337 頁) ,另於107 年3 月2 日偵訊時,係由林嘉鴻單獨先受檢察官 訊問,嗣由呂晴軒單獨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並命法警應將 林嘉鴻與被告分開在不同之候審室,再由被告單獨受檢察官 訊問,最後始係被告、林嘉鴻呂晴軒同時受檢察官訊問等 情,有本院108 年12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卷二第 268 至269 頁),可見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事實,復無證據 證明該日之警詢、偵訊程序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 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林嘉鴻呂晴軒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辯護人 既就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訴卷一第173 、 173 頁),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 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即無證 據能力。
㈢、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文係以執行人員於 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 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 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 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 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 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的同



意為其實質要件。又此同意權限之有無,就「身體」之搜索 而言,僅該本人始有同意之權;就物件、宅第而言,則以其 就該搜索標的有無管領、支配之權力為斷(如所有權人、占 有或持有人、一般管理人等),故非指單純在場之無權人。 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 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839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卷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107 至119 頁)及扣案之系爭槍彈,辯護人辯護稱 因警方第2 次在派出所搜索系爭車輛時,被告並不在場,且 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警方事後要求始簽立,故 警方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訴卷一第17 3 頁),惟查,系爭車輛係林嘉鴻之母林月春所有,實際係 由林嘉鴻所使用乙節,據證人林嘉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訴卷一第135 頁),並有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是以,同意警方搜索系爭車輛 之權利自始並非被告所有,辯護人此處所辯,顯屬誤會。又 查,本案查獲過程係於107 年3 月1 日23時30分許,警方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執行臨檢勤務,因林嘉鴻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該處見到警方即急煞,故警方攔停該車輛,於林 嘉鴻開門下車之際,警方見駕駛座與車門間有施用毒品所使 用之吸食器,而對其及所搭載之被告、呂晴軒當場逮捕,並 對該車執行附帶搜索,嗣將渠等均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再經林嘉鴻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 意警方搜索系爭車輛後,警方即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下方 搜得被告之側背包,並在其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槍彈等 情,據證人曾昭展王新傑證述在卷(見訴卷二第147 至14 8 、153 、332 至334 頁),並與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示情形並無不合(見偵卷第105 至119 頁),堪認屬實; 至證人林嘉鴻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在警方搜索到系爭槍 彈後,始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云云(見訴卷二第323 頁) ,惟其所述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不符,且倘其所述為真 正,警方予其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時,既已搜到系爭槍彈 ,衡情應會同時將搜索扣押筆錄一併交林嘉鴻簽名,然其又 證稱該2 份文書係分開簽立(見訴卷二第324 頁),復見證 人林嘉鴻所稱該節不合常理,不足採信,基上,警方既係於 解送被告、林嘉鴻呂晴軒至派出所,並得林嘉鴻同意並簽 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始搜索系爭車輛,復無證據證明林 嘉鴻斯時之同意有何受到不當壓迫之情事,則警方據此在系



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下方搜得被告之側背包,並在其內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槍彈,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準此,扣案之 系爭槍彈及警方依上開搜索過程及結果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㈣、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卷二第27 0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 辯稱:伊當天從苗栗苑裡上林嘉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沒有攜 帶任何包包,包包及其內之毒品及系爭槍彈均非伊所有,伊 之前說是伊所有,是因到了派出所後,警察又再去搜索系爭 車輛,而搜到該包包,林嘉鴻說他有太太、小孩,要給伊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安家費,要伊幫忙頂罪,當場呂晴軒 就跪在伊和林嘉鴻面前,和林嘉鴻說叫他自己承認,警察都 有看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107 年3 月1 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某處,搭 乘林嘉鴻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同前往臺北,且車程中被告均 係乘坐在系爭車輛之後座處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林嘉 鴻、被告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 、171 頁 )、林嘉鴻之手機雙向通聯紀錄(見訴卷一第143 至144 頁 )、被告之手機通話明細(見訴卷一第157 至161 頁)在卷 可佐,堪認屬實。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 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林嘉鴻開 門下車之際,警方見駕駛座與車門間有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 食器,而對其及所搭載之被告、呂晴軒當場逮捕,並對該車 執行附帶搜索,將渠等均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 埔派出所,再經林嘉鴻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警方搜 索上開車輛後,警方即自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下方搜得側背 包1 只,並在其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槍彈之查獲經過, 業據本院依上開事證認定如前。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槍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0 7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22336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05 至208 頁)、108 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97435號函(見 訴卷二第237 頁)在卷可考,堪認系爭槍彈均有殺傷力無誤




㈡、被告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07 年2 月2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處,受其友人林哲緯 之託保管系爭槍彈,而將之藏放於其隨身之側背包內。嗣於 同年3 月1 日23時30分許,林嘉鴻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及 呂晴軒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嗣經警方 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之下方搜得被告所有之上開側背包,並 在其內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槍彈等情,據被告於偵查 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83 至18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系爭槍彈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1 、155 頁);而被告於警詢中 ,固並未明確供出上情,僅供稱:警方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 下搜到之包包係伊所有,其內之安非他命亦為伊所有,系爭 槍彈伊不知道係誰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5至46頁),然就此 部分,警員亦於警詢時對其質以其既承認該只側背包為其所 有,如何解釋非其所有之系爭槍彈會在其所有之側背包中查 獲(見偵卷第41頁)?被告於警詢時仍未能就此解釋,嗣於 同日之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確供出上情,依此偵查之過程以 觀,實難謂被告2 次之供述有何明顯矛盾不合之處;又衡諸 被告所述受友人之託而藏匿之系爭槍彈,確係在其所有之該 只側背包內查獲,且警方起獲該側背包之位置係在系爭車輛 之副駕駛座下方,顯為車程中均乘坐在後方之被告得以藏放 之位置無疑,均足徵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係受友人林哲緯之 託要將系爭槍彈帶上臺北交付給渠,而受託保管系爭槍彈, 故系爭槍彈始會在其所有之該只側背包中查獲等情,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固改辯稱上詞云云,惟查: 1.證人曾昭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方在大安路現場查獲被告 、林嘉鴻呂晴軒而將其等解送回派出所後,3 人均禁止交 談,伊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底下搜到1 個包包,感覺重量不 對,感覺裡面是槍枝,先把該包包拿給採證之員警,當時因 為該3 人坐在派出所椅子上是可以看到伊動作,伊就直接問 該3 人裡面東西是誰的,都沒有人承認,伊有叫他們要自己 想清楚。該包包及其內之毒品,被告始終承認是他的,至於 槍枝部分一開始被告有承認是他的,後來伊與同事王新傑帶 被告去抽菸時,被告有說槍不是他的,好像很隱諱有用手比 還是用講的表示槍枝是林嘉鴻的,被告又有想說是他自己的 ,伊和被告說:「如果不是你的就不要認,警察不會逼你, 希望你照實說。」。伊沒有看到林嘉鴻要被告幫他頂替,呂 晴軒跪在被告、林嘉鴻面前之情形等語(見訴卷二第146 至



155 頁)。
2.證人王新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大安路現場查獲時,警方 有以附帶搜索之方式搜索系爭車輛,將被告、林嘉鴻、呂晴 軒帶回派出所後,伊就開始製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文書作 業,所長有跟曾昭展說要再去搜一次車,搜出側背包後,被 告有承認該包包及其內之毒品是他的,至於槍枝部分3 個人 都不講話或沒有承認,後來伊有帶被告去廁所抽菸,伊有問 他槍枝的情況,被告只有說他不能說是誰的,也沒有明確說 是他的或者是誰的,抽菸沒有多久,被告有說不然他擔,伊 和被告表示這種事不是他擔就照他講的辦理,但因為他承認 側背包及側背包內之毒品都是他的,應該要清楚交代側背包 裡槍枝之來源,被告沒有表示什麼,伊向被告說你再想清楚 ,伊沒有印象被告有用手去指林嘉鴻。伊沒有看到林嘉鴻要 被告幫他頂替,呂晴軒跪在被告、林嘉鴻面前之情形。到正 式做筆錄時,被告、林嘉鴻有隔開來,距離很遠,被告做筆 錄時的回答和在抽菸時所述相同,做完筆錄後,3 個人是分 開坐,有各別警員看管,不可以交談等語(見訴卷二第329 至337 頁)。
3.依上開2 位承辦警員之證述互核,被告、林嘉鴻呂晴軒為 警查獲並經解送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後 ,均禁止互相交談,又衡以渠等斯時人身自由均係在警方控 制之下,倘有任何異常之舉措,隨即會遭警方發現制止,實 難想見被告與林嘉鴻遭查獲後,有何竊竊私語談論安家費、 頂替之可能性,再者,系爭槍彈係在渠等均已遭解送至派出 所後,始由曾昭展再自系爭車輛搜出,被告、林嘉鴻此時人 已身在派出所內,警方更有優勢警力看管渠等之行為,殊難 想像林嘉鴻如何能在警方眾目睽睽下,向被告表示其願以支 付被告500 萬元安家費為代價請求被告頂替,甚或有被告所 辯稱之呂晴軒跪在其與林嘉鴻面前,請林嘉鴻自己承認等情 ,況此等顯然非正常之行為,倘若屬實,斯時值勤之警員曾 昭展、王新傑豈可能全未注意,而均證稱未曾見聞被告所辯 之該情如前,是見被告所辯林嘉鴻在派出所內,見到警方搜 出系爭槍彈,而要求其頂替云云,並非事實,難以採信。至 被告固曾在派出所抽菸時,隱諱地向曾昭展表示系爭槍彈係 林嘉鴻所有,惟依證人曾昭展王新傑上開證述,被告在同 地點亦曾表示系爭槍彈係其所有,或其不能說係誰所有,是 見被告縱在同一時點,其說詞始終游移未曾確定,況被告縱 曾對曾昭展為如上指訴,其始終對系爭槍彈何以在其所有之 該只側背包中查獲乙節,未能合理解釋,自難僅憑其某次欲 隱諱指摘他人之言行,遽認其所辯屬實;再者,衡以槍枝、



子彈等違禁物向為檢警嚴加查禁,一經查獲,依法必對持有 、寄藏者施以重罰,此顯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均可知悉,而 本案查獲系爭槍彈之過程中,並無被告所謂林嘉鴻請其頂替 該事實之存在,業如前述,則被告在偵查中與林嘉鴻隔離訊 問之情形下,出於自由意志明確供陳系爭槍彈之來源及其寄 藏之原因如前,倘非事實,被告實無任何動機無端自陷於罪 ,而為如上詳實之供述,且其供述內容與系爭槍彈起獲位置 確為被告所管領之客觀事實相符,無違常情,基上,被告固 曾於警方偵辦過程中,曾有如上言行,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4.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該只側背包及6 包安非他命均 非其所有,惟核以其歷經警詢、偵訊,就該只側背包及6 包 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乙節,始終供述一致,業如前述,被告並 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就該6 包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一事明確簽 名捺印,觀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明(見偵卷117 頁),甚 者,被告在偵查中自行供稱:安非他命是伊在107 年2 月28 日12時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和綽號「阿盾」之男子購買,伊 最後一次施用就是於107 年3 月1 日23時許,在系爭車輛上 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等 語(見偵卷第85頁),就該毒品之來源、施用時間、方式, 均甚為明確,堪認其此部分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應係事 實;又依上開其於警詢時業經警方質詢之過程,不難推知被 告僅係因發覺其確實始終無法解釋系爭槍彈為何係在其所有 之側背包中,與其所有之毒品一併遭查獲,即客觀上系爭槍 彈顯係由其保管之事實,而於本院審理中特意更改供詞如前 ,既與其歷次供述及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實難採信。 5.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詹子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7 年 5 月間,被告從臺中下臺南住時,和伊表示在土城與毒品和 槍有關該件事情他們被抓,林嘉鴻叫被告擔罪,說要給被告 錢,被告沒有說多少錢,說要再去找林嘉鴻講。伊和被告曾 經3 次找林嘉鴻,都是談論如果被告入監,要給被告多少錢 一事,第1 次林嘉鴻叫被告去找呂晴軒拿錢,林嘉鴻並沒有 答應要給被告錢,後來伊和被告去找呂晴軒呂晴軒又推說 要問林嘉鴻。第2 次被告提說先拿20萬元,林嘉鴻說他沒有 這麼多錢,就有給被告一些毒品。第3 次一樣沒有結論,被 告有講金額,但林嘉鴻都沒有同意等語(見訴卷二第137 至 144 頁),可見證人詹子廣所述林嘉鴻請被告頂替一事,實 係於案發後聽被告轉述,其於查獲過程中,並未在場,自無 從以其證詞證明被告所辯林嘉鴻在派出所中提出以500 萬元 之代價,請被告頂替一節為真;另細究其所證之內容,其所



見聞該3 次被告與林嘉鴻之談話中,均係被告向林嘉鴻主動 提出金額,林嘉鴻始終未曾承諾答應,尚難認有何被告所辯 林嘉鴻願以500 萬元之代價請其頂替之情,再者,倘若被告 所辯屬實,系爭槍彈之來源與呂晴軒並無關係,何以在林嘉 鴻向渠等表示去找呂晴軒拿錢後,被告亦未置一詞,旋即聽 從林嘉鴻之回應,改向呂晴軒索討款項,足見被告向林嘉鴻呂晴軒索討款項之原因,顯非被告所辯為林嘉鴻頂替之安 家費云云,是自無從以證人詹子廣前開證述,認定被告所辯 屬實。至證人詹子廣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嘉鴻有承認車 上的東西是他的等語,惟觀其同日之證述過程,對審判長所 訊之同一問題:「你們去找林嘉鴻3 次中,有沒有討論到被 查扣的槍枝是何人所有?」,其係先稱:槍是林嘉鴻跟1 個 阿伯借的,伊是聽1 個都會來找伊和被告的阿伯說的,在這 3 次去找林嘉鴻時,林嘉鴻都沒有說過槍是他向別人所借的 等語,嗣又改稱:這3 次過程中,都沒有討論槍是誰的等語 ,末再改稱林嘉鴻有承認車上東西是他的等語如前(見訴卷 二第142 至143 頁),顯見證人詹子廣前後證述不一,且其 所證內容與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本案查獲時之客觀情 狀不符,復衡以詹子廣為被告之胞弟,可見其確有為維護被 告之利益而虛偽證述之動機,是以,證人詹子廣此部分之證 述云云,難以採信。
6.至辯護人固援引證人呂晴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 :警方是否查扣改造手槍1 把、改造手槍彈匣1 個、改造子 彈6 顆、空氣槍1 把、空氣槍彈匣1 個、模擬槍1 把、模擬 槍彈匣2 個等物品?)是。但都不是我的,我本來不知道有 這些東西,警察在車上查獲時,林嘉鴻說是他的,是不是詹 子皜的我不清楚。」(見偵卷第181 頁),為被告辯護稱系 爭槍彈係林嘉鴻所有等語,惟觀呂晴軒所證述上開語意,其 係稱警方在車上查獲時,林嘉鴻有稱係其所有,則核以警方 於渠等3 人均在車上時所查獲之現場,尚未搜出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槍彈,業如前述,而斯時所搜出之空氣槍1 把、空氣 槍彈匣1 個、模擬槍1 把、模擬槍彈匣2 個,林嘉鴻確實始 終承認為其所有,足認證人呂晴軒上開證述林嘉鴻所有之物 ,應係限於在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臨檢時所查 獲之上開物品,此參其於同日偵訊中檢察官問:「扣案子彈 6 顆是誰的?」,其係答稱:「我不知道。」乙情亦明(見 偵卷第185 至187 頁),準此,尚無從由證人呂晴軒上開證 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云云,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因尚查無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取得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先後 寄藏,應認其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㈡、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1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訴卷二第201 至202 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罪質雖不 相同,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即再犯本案本件犯 行,且所為寄藏槍彈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甚大, 是認被告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客 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禁之違禁物, 竟無故允諾為其友人寄藏系爭槍彈,當屬嚴重觸法行為;惟 念其寄藏槍枝、子彈之數量非鉅,且尚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 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情節較輕;暨被告自陳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鋁門窗為業,日薪1,800 元,無人須其 扶養(見本院卷第345 頁)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槍 枝,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 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驗時,由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已失 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因耗損而無殺傷力,已非屬違禁 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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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本院保管字號│
├──┼────────┼───┼─────────────┼──────┤
│ 1 │非制式手槍(含彈│1 枝 │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槍│108 年刑保管│
│ │匣1個,管制編號 │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字第822 號 │
│ │0000000000)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 │ │ │力。 │ │
├──┼────────┼───┼─────────────┤ │
│ 2 │具殺傷力之子彈 │6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均經試射) │ │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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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