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丙 ○
辛○○
壬○○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被上訴人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住台北市○○路二三○號
乙○○
丁○○
戊○○ 住台北市○○路二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原審以證人蔡裕川、蔡良珠及林登洲之証言,認蔡奇瑞與上訴人丙○確有於八 十二年一月十日在台中市「新天地餐廳」結婚宴客等情,惟結婚証書上雖記載 蔡奇瑞與上訴人丙○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在「新天地餐廳」舉行結婚 典禮,結婚証書上所載時間: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地點:新天地餐廳,均係蔡 奇瑞囑上訴人壬○○所填上,事實上蔡奇瑞與上訴人丙○並未於上開時地有任 何結婚宴客,僅為家庭聚會,且宴客現場並未貼喜幛,亦未拍照,主婚人蔡連 昆、証婚人壬○○及介紹人林應爐均未到場,其中主婚人蔡連昆乃係蔡奇瑞之 親胞兄,其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理時証稱:並不認識丙○,未實際 參與結婚儀式,亦未在結婚証書上簽名蓋章等語,凡此均與常理有違,顯見蔡 奇瑞與上訴人丙○確無結婚之公開儀式。
(二)上訴人丙○與蔡奇瑞雖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日為結婚之戶籍登記,惟其二 人確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更未在餐廳公開宴客,証人林登洲、蔡裕川及蔡 良珠雖均証稱丙○及蔡奇瑞曾至新天地餐廳宴客,惟証人林登洲於原審結証稱 「請客之前我不清楚,後來在崇德路新天地餐廳宴客,我有送禮金,他沒收, 蔡奇瑞沒送喜帖,電話中也沒告訴我要與丙○結婚,電話中只說請我作客,去 了就知道,大約宴客四、五桌等語,於鈞院先則証稱「當時蔡奇瑞沒放帖子, 但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要結婚補請客」等語,後則証稱「直到那天我前去才知道
他們結婚在補請客,但丙○有無在場太久了記不得,我去吃飯是與蔡裕川同桌 ,還有幾位認識的」等語,其證言均不實在。
(三)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於蔡奇瑞生前,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已就系爭借 款聲請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九號拍賣 抵押物事件),原審法院執行處並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送達查封登記函副 本予蔡奇瑞知悉,蔡奇瑞均未表示被上訴人據以執行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則上訴人即被告所抗辯系爭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均屬他人偽造果若屬實,按諸 常情,蔡奇瑞豈有置之不理或不即為反對拍賣抵押物表示之理,據以認定系爭 借款關係於蔡奇瑞與被上訴人間應屬真正。惟蔡奇瑞生前於八十四年二月間, 經被上訴人通知系爭借款未繳息,始知被盜借六千萬元,即著手調查資金流向 ,並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壬○○表示系爭借款係遭三子蔡榮木一 家人所盜領,並將調查結果載有書面,表示僅發現小部份資金流向其他大部 份尚未調查清楚,足見蔡奇瑞生前即已知悉系爭借款遭盜借,並已著手調查, 惟囿於年老(高齡八十一歲)且被上訴人不願提供相關資料,以致無從查悉詳 細資金流向,因而未能對盜借者及被上訴人為追訴,並非如原審所稱:蔡奇瑞 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據以執行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四)系爭十筆借款之提款人、匯款人及收款人均係李素華及蔡珮琪等,而李素華自 承其出面提領現金僅係陪同蔡珮琪前往四信南台中分行提領,顯見蔡珮琪涉案 情節嚴重,蔡珮琪在刑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偵訊時已坦承八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係由江淑玲所填載,其餘九紙借款申請 書及本票均係其所填載,為此,上訴人前一再懇請鈞院向中興銀行南台中分行 函調二三九二號借款契約書及借據等資料,俾查証是否均係出自蔡珮琪之筆跡 ,苟該借款契約書及借據等資料係蔡珮琪所偽造,自足以証明系爭借款確非蔡 奇瑞同意所借貸,則蔡奇瑞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無效,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主張請求清償系爭借款顯無理由。
(五)蔡奇瑞曾任台中市第四屆市議員及瑞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懌公司)之 董事長,較具與銀行接觸借款之經驗及機會,是縱僅區區二十六萬一千三百四 十二元之票款仍親自為之,依支票之筆跡一眼即可判斷係蔡奇瑞所填寫,而本 件借款高達六千萬元,系爭十紙本票之面額動輒數百萬元,甚至高達三千一百 萬元,蔡奇瑞如知悉系爭借款,豈可能未親自為之。依二三九二號歸戶卡所載 ,至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已清償剩五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分別借貸 五百三十萬元及三十八萬元,該二筆借款分別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及三月三日 清償三十八萬元及五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本票分別係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日、三月九日、三月十日、三月二十五日、三月三十一日、六月十六日 、八月十八日、九月三十日、十月十一日及十月十七日,而依上開二三九二號 歸戶卡所載,在此段期間內尚有多筆借款,被上訴人迄今未加說明。(六)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租約書、借據均係蔡奇瑞本人親自簽名,顯見系爭借款苟係 蔡奇瑞親自所為,豈有未親自簽名之理!被上訴人稱蔡奇瑞在本件借款期間與 南台中分行有數百筆交易,均係由蔡奇瑞本人親自簽名,僅提出交易明細表, 無從判斷是否出自蔡奇瑞本人親自簽名,其此部份主張茲否認之。蔡奇瑞生前
雖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親自辦理對保並簽立約定書,惟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決見解則認約定書係定式契約,苟約定書內載「各種 票據、借據及其他證書等之印鑑,僅憑立書人所留印鑑即可發生效力,不必親 筆簽名,即使因盜用或偽造印章及其他任何情形發生之損失,立約人當自負一 切責任」,而認任何人如有盜用或偽造印章而向被上訴人(金融機構)為金錢 借貸,立約人皆須負責清償,無寧係金融機構為其本身作業上借款時對保之省 略或方便,置立約人事後權益於不顧,顯非衡平之道。依上訴人所搜集取得之 中興銀行授信資料,確有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之設,系爭借款在借滿一年後,如 須展期豈可能不重新填具申請書及借據之理。
(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庭呈之五十六份借款申請書,經上訴人 詳加歸納結果,僅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及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之借款申請書係蔡奇 瑞本人所親簽,其中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之三千萬元借款當日即還,其餘五十四 筆借款,均非蔡奇瑞親自簽名,被上訴代理人於當日庭訊時陳稱:約定書僅簽 一次,若借款超過一年才會辦理展期,在額度內都可以循環動用,展期只辦理 展期契約書,會再簽借據等語,查第一筆借款係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申貸,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貸七百一十萬元,距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第一筆申貸 恰滿一年,且餘額亦為七百一十萬元,顯係借新還舊,自應再重簽借款契約書 或借據,再者,八十二年四月八日展期十一月六日、十二月十日、十二月十一 日、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月十七日及十二月三十日多筆借款,其資金流向均甚 為可疑,顯見系爭借款之申貸過程,核撥程序及資金流向均疑雲重重。添(八)蔡奇瑞與被上訴人所簽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固約定,蔡奇瑞自應按各票據或借 據之內容負清償責任,惟該約定書乃屬定型化契約,按諸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 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本 件約定書之內容,既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無效。再者新修 正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本 件約定書既顯失公平,該約定部份,印章真正,縱盜用或偽造仍須蔡奇瑞負責 ,自應無效。
(九)按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 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著有判例,是本票如係他人盜用上訴人印章所 簽發,自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 決可資參照,系爭十筆借款之本票及借款申請書乃係蔡珮琪所偽造,自無成立 表現代理之餘地。又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如非上訴人前往領取,而係他人所領走 ,該他人如係無受領權之人,能否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已交付上訴人,而謂 金錢借貸已發生效力,尤非無疑,此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 二號判決即明,系爭十筆借款之提款人、匯款人及收款人均係李素華及蔡珮琪 等人,而李素華在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自承其出面提領現金僅係陪同蔡珮琪前 往四信南台中分行提領,被上訴人將系爭多達六千萬元之款項任由李素華及蔡 珮琪具名提領,其內控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之規定,自 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資參
照,被上訴人認蔡奇瑞有表見代理等情,顯屬重大誤解。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備查簿、戶籍謄本、瑞懌建設公司傳 票、起訴書、申報書、不起訴處分書、結婚證書、南天宮委員會名冊、授信申請 書、借據調查資料、借款資料、提款單及匯款單借款申請書、支票、歸戶卡、放 款流程表、本票、租賃契約書、借據判決書提款單及匯款單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簿騰本、蔡奇瑞所書調查結果影本、照片影本、告訴狀、傳票、帳卡、約定書 及借據、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裕川、蔡良珠、 林登洲、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蔡奇瑞與上訴人丙○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且有效;蔡奇瑞與上訴人辛○○之認 領亦為真正,上訴人等依法應就其被繼承人蔡奇瑞所負債務連帶負責。蓋:(1)法律推定之事實,爭執之一方應負舉證之責,如未能舉反證推翻或舉證有疵累 ,仍應認依法推定之事實為真實,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 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 上訴人丙○與蔡奇瑞業已為結婚登記,為上訴人等所不否認,即應推定上訴人 丙○已與蔡奇瑞結婚。
(2)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債權債務,系爭債務 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奇瑞生前所借,上訴人等既為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 ,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蔡奇瑞死亡後,其身後事皆於上訴人 丙○居住所在處進行;上訴人丙○亦以蔡奇瑞之『未亡人』自居有訃文可證。(二)系爭債務合法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負清償之責:按「 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然所謂交付,並不限於親手授受,若借用人與貸 與人間另有合意,由貸款人將借款存入借款人之活期存款戶,並已存入時,即 發生交付效力。」(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四百七十四條,最高法院七十五 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八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借款分別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月 分筆為蔡奇瑞所借用,迄今被上訴人仍未獲清償。而台中四信於蔡奇瑞簽具借 款申請書及本票時,即將系爭借款分筆依約核撥入蔡奇瑞所開立之帳戶內,系 爭借貸契約業具要物性及消費借貸合意。
(三)上訴人等辯稱系爭借款顯為「借新還舊」,並不實在。因本件十筆借款債權皆 未受清償;本件蔡奇瑞之借貸還款紀錄亦非如上訴人等所稱『借一筆以還一筆 』之情事。否則,蔡奇瑞當毋須一次簽具六千萬元之授信約據,其後又於陸續 動撥各筆債務時,依動支款數額同額開具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交台中四信收執。 按本件借款為最高限額借款契約,依現今工商業慣例,為因應目前瞬息萬變之 工商社會,靈活資金調度以免喪失先機,現今企業欲向金融業者調借資金營運 時,在可提供充足擔保之情況下,通常由金融業者與企業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之抵押權,於雙方合意之最高限額內,由金融業者隨時提供資金與企業,不必 就每宗借貸逐一辦理抵押權;在公司無法提供足夠擔保物情形下,即由企業之 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股東等於預定之最高額度範圍內為信用循環擔保,使金融業 者能隨時提供相當之資金與企業,不必於每宗借貸後一再換訂約據書面,二者 均係因工商業界之需要而產生,使企業能在一定金額範圍內,可隨時獲得運轉 資金。本件蔡奇瑞雖以自己名義借貸,惟其目的亦在為經營其旗下企業,系爭 借貸契約,祇要於最高限額六千萬元限度內,皆得由蔡奇瑞陸續動支,此為金 融業之商業交易之慣行,並無須就每筆借款逐筆簽具約據書面必要。上訴人等 所提蔡奇瑞手繕資金調查書面不能證明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亦非得解為有向 被上訴人表示反對借款之意思,蔡奇瑞就本案借款之資金流向調查,僅證明其 家族企業與相關人員等間之資金流向,被上訴人為催繳系爭借款債務時,蔡奇 瑞多次表示願出面處理債務,可知蔡奇瑞確知系爭借貸關係存在。(四)上訴人等另以系爭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多數為蔡珮琪盜蓋蔡奇瑞印鑑冒貸,並以 已對蔡珮琪提出刑事告訴據以抗辯本件借款,蔡奇瑞與被上訴人並無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之合意,故上訴人無返還借款之義務,惟「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 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 」,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 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旨:「按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 應對該收據、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寫立據,除有確切反證 外,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 八七○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 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 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 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明文,又「民法第一百 六十九條所規定者為表見代理,而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 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 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一四○號 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等就系爭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關於蔡奇瑞之印文真正不 爭執,惟抗辯系爭借款申請書及本票等之印文為蔡珮琪所盜蓋,惟蔡珮琪係蔡 奇瑞之孫女,又係瑞懌公司之董事,蔡奇瑞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依一般社會常 情,蔡珮琪亦可能得蔡奇瑞之授權以代其處理該公司營運或資金周轉事宜,上 訴人等稱蔡奇瑞僅曾於少數幾份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親簽用印,惟蔡奇瑞仍於 八十二、三年間陸續清償,徵諸本案已償還之借貸債務之借貸流程,可知前往 辦理相關手續者多非蔡奇瑞所親恭,然其取得借款後,非但不曾為無權代理之 主張,且持續容認其孫女蔡珮琪及其瑞懌公司之會計江淑鈴等人,依前述方式 借、領、匯、還款項,迄至執行法院對蔡奇瑞為拍賣抵押物查封登記通知時止 ,蔡奇瑞亦未曾對被上訴人否認債務,可見蔡奇瑞不僅知系爭借款之存在,亦 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系爭借款如前所述,皆係由台中四信依約撥入蔡奇
瑞之帳戶內,雙方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有效成立;至其帳戶內之款項,係為 另一獨立之金錢消費寄託關係,非得持帳戶資金流向可疑及究為何人所領取為 由,即據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之準備書(三 )狀中所提證一明細表各筆借貸款,多已清償,與本案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無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財政部函、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訃文 、放款餘額歸戶卡、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證明書、授信約定書、陳明書、支 票存 款往來抄簿、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借據、借款申請書、 本票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梅、蔡耀東、楊志隆。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中四信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二十四時,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 准由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法定代理人為甲○○,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一二七七六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一宗第一八一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奇瑞(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 ,生前以訴外人蔡榮木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陸續向被 上訴人之前身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四信)借用三千一百萬元、八百 五十萬元、六百萬元、一百一十五萬元、八百六十五萬元、五十萬元、九十萬元 、八十萬元、八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合計為六千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清償期均為借款時起一年,按月付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 喪失期限益,另蔡奇瑞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上訴人丙○為蔡奇瑞之配偶、辛○○、壬○○為蔡奇瑞之子女,原審共 同被告蔡麗如則為先於蔡奇瑞死亡之蔡奇瑞次子蔡榮鑫之女,均為蔡奇瑞之合法 繼承人,就蔡奇瑞所負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蔡麗如連帶給付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原審判決命上訴 人與蔡麗如連帶給付,蔡麗如未上訴。)
三、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丙○與蔡奇瑞之婚姻,未舉行公開儀式違反要式規定、上訴 人辛○○非蔡奇瑞之親生女,蔡奇瑞對之認領,欠缺真實之血統關係應屬無效, 丙○、辛○○均非蔡奇瑞之繼承人,毋須對蔡奇瑞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及蔡奇 瑞雖曾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台中四信簽立約定書,惟並未實際借貸,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其上簽名均非蔡奇瑞所為,印章亦係遭蔡珮所盜用,且系 爭借款於撥入蔡奇瑞名下帳戶內後,均由琪蔡珮琪等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亦非蔡奇瑞本人所提領,台中四信與蔡奇瑞間就系爭六千萬元自未成立金錢借貸 關係,蔡奇瑞當須就系爭借款負責,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依繼承規定負連帶清 償責任,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設定有抵押權可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優 先受償,另蔡奇瑞之繼承人多達十餘人,財力雄厚者不乏其人,被上訴人不對之 行使權利,反就上訴人三人之財產假扣押並要求清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奇瑞,生前以訴外人蔡榮木為連帶保證人,
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陸續向台中四信借用六千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清償期均為借款時起一年,按月付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益,蔡奇瑞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上訴人丙○為蔡奇瑞之配偶、辛○○、壬○○為蔡奇瑞之子女,就蔡 奇瑞所負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一紙、戶 籍謄本六份、約定書二份、借款申請書十紙、本票十紙、放款餘額歸戶卡一紙、 交易明細一覽表一份、提領百萬元以上客戶備查簿一份、取款憑條影本十二紙為 證。(原審卷第一宗第八頁至第十九頁),應堪信實。五、上訴人等雖辯稱丙○、辛○○非蔡奇瑞之繼承人,且蔡奇瑞雖曾與被上訴人之前 身台中四信簽立約定書,惟並未實際借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及本票 上簽名均非蔡奇瑞所為,印章亦係遭蔡珮琪所盜用,且系爭借款於撥入蔡奇瑞名 下帳戶內後,均由蔡珮琪等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亦非蔡奇瑞本人所提領, 台中四信與蔡奇瑞間就系爭六千萬元自未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上訴人毋須就系爭 借款負責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丙○與蔡奇瑞間之婚姻關係部分: 1、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固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所明定。然同法條第二項另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 推定其已結婚。又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五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丙○與蔡奇瑞於八十二年一月十日辦妥結婚登 記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九頁、第十頁), 上訴人丙○亦自認結婚證書上之姓名為其所簽署。上訴人丙○與蔡奇 瑞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上訴人丙○嗣後以欠缺公開儀式,否 認婚姻關係存在,則就未有公開結婚儀式之反證,應負舉證之責任。 2、上訴人丙○雖舉證人林應爐、蔡連昆、林登洲、蔡裕川、蔡良珠為證 ,惟證人林應爐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丙○與蔡奇瑞是否夫妻關係 ,只知道兩人說要結婚,請我在結婚證書證人之部分蓋章,至於二人 有無舉行公開儀式,我不清楚。」、證人蔡連昆於原審證稱:「我不 知道丙○、蔡奇瑞有無結婚。」,該二人之證言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而證人蔡裕川於原審證稱:「蔡奇瑞說丙○要照顧他,我不 確定蔡奇瑞是否要娶丙○,他只說要在『新天地』請客,宴客禮堂中 沒貼喜幛、也沒有人在場收禮金、也沒有人公開宣布二人要結婚」, 於本院結證稱:「我認識丙○,是聽蔡奇瑞說才知道,蔡奇瑞告訴我 ,他前妻死了,要叫丙○進門來照顧他,在崇德路新天地宴客、、、 」,證人蔡良珠於原審證述:「在『新天地餐廳』宴客,請客二桌. ..沒有收禮金,也沒有公開宣佈二人結婚」「蔡連昆及蔡阿順是他 們二人(指丙○與蔡奇瑞)媒人...用我大哥之車子按接丙○回來 的,八十二年一月十日在新天地餐廳宴客...我父親(指蔡奇瑞)
之前有告訴我要娶丙○進門,宴客當天我父親說以後即換你阿姨(指 丙○)照顧」,於本院證稱:「我父親有跟丙○結婚,有辦登記入戶 口,有在新天地宴客,丙○跟我父親在一起四十多年了。」、證人林 登洲於原審證稱:「有在崇德路新天地宴客,我有送禮金,蔡奇瑞沒 收,(之前)沒送喜帖,有告訴我要與丙○結婚、、、、」,於本院 證稱:「丙○我認識,她是蔡其瑞於妻子死後,又娶的,當時蔡奇瑞 沒放帖子(喜帖),但有打電話告訴我,他結婚要補請客,叫我去讓 他請客,在崇德路的新天地請客。」(原審卷第一宗第五十六頁、第 六十八頁、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七頁、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二頁至九 十四頁),參諸蔡奇瑞之子女即證人蔡梅、蔡耀東均於本院證稱其等 均參加其父與丙○之婚禮及宴客(本院卷第一宗第九十四頁至九十六 頁),蔡梅並證稱:「我有去新天地吃喜宴,我爸爸當場說,以後( 丙○)就是你們的媽媽了,要叫丙○媽媽,尊重她。」「丙○是我父 親的妻子,所以我父親去世時,靈柩才會放在她家中四十幾天」、證 人蔡耀東證稱:「丙○確是我家中一份子,是我父親的太太,在新天 地宴客是婚禮,非家庭聚會,喜宴上,我父親說,(丙○)以前是阿 姨,現在開始要改口叫媽媽,以後就是母親了。」(本院卷第一宗第 二一七頁至第二一八頁)足證上訴人丙○與蔡奇瑞確有結婚之合意並 據以公開宴客,且為在場參與婚宴之賓客所週知,應認已具備公開儀 式及二以上證人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丙○抗辯與蔡奇瑞間之婚姻關係 不存在,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辛○○與蔡奇瑞間之認領關係部分: 蔡奇瑞於六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認領上訴人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一宗三十二頁),距今二十餘年來,蔡奇瑞與上訴人丙○及上 訴人辛○○均未就此表示否認,丙○與曾添旺所生之子即證人曾天送雖於 原審證稱其父曾添旺生前曾告知伊,上訴人辛○○係其妹妹(原審卷第一 宗第六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然而,證人曾天送之證言僅屬傳聞證據, 尚難遽為上訴人辛○○與蔡奇瑞間確無血緣關係之認定。況原審法院曾囑 託台中榮民總醫院指定期日,就現尚生存之丙○、辛○○、曾天送三人進 行血緣鑑定,上訴人丙○、辛○○及證人曾天送捨棄依排定時間赴指定醫 院受鑑(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第二宗第八十三頁),上訴人辛○○ 復未另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與蔡奇瑞間並無實質血緣關係,故上訴 人辛○○抗辯其非蔡奇瑞之繼承人等語,亦非可採。 (三)蔡奇瑞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部分: 1、「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 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 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決意 旨:「按收據、契約書內之印章為真正時,印章名義人應對該收據、 契約書負責,縱該收據、契約書由他人代寫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 仍應推定由印章名義人授權而為之。」,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
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 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八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六五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參照),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定有明文。
2、查蔡奇瑞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以其所有不動產與台中四信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七千二百萬元抵押權,約定蔡奇瑞得於上開額度內循還貸 款,並曾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開 立○○三○–一○–○五八九二六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書立約定書 交與被上訴人收執,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款印鑑卡及約定書各一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一宗 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在本件借款之前,即曾循還借款、還款 ,上訴人等所爭執之本件十紙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蔡奇瑞之印文,經 原審法院送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十紙借款 申請書及本票上蔡奇瑞之印文與蔡奇瑞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之存款印鑑 卡及約定書上蔡奇瑞之印文,在紋路及特徵上均相符合,有憲兵司令 部刑事支援中心(八七)綱得字第○二三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另上開約定書第二十三條復約定,蔡 奇瑞同意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借據或其他證書所用之印章如與約定 書上所蓋用之印鑑相符時,蔡奇瑞願按各該票據或借據之內容負清償 責任。故系爭十紙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雖非蔡奇瑞本人簽名,惟所蓋 用之印文既與留存於被上訴人之存款印鑑卡及約定書上之印鑑章印文 相同,所申貸之款項又係指定撥入蔡奇瑞上開設立之○○三○–一○ –○五八九二六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之約定 書、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所蓋蔡奇瑞之印文,既屬真正,依前開規定 ,系爭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均應推定為真正。
3、上訴人雖以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琪提出告訴(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抗辯借款申請書及本票上蔡奇瑞之印文係 遭盜用。惟查被上訴人於蔡奇瑞生前,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已就系爭借款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原審法院八十四 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原審法院執行處並曾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送達查封登記函副本予蔡奇瑞知悉,蔡奇瑞均未 表示被上訴人據以執行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亦據台中四信已離 職之業務員即證人楊志隆於本院證稱:蔡奇瑞有回我電話,他說會想 辦法還台中四信那六千萬元,但若沒辦法處理,他叫我依法執行。」 等情屬實(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一五五頁),況依上訴人提出蔡奇瑞 所書寫之資金流向調查資料(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九頁 ),亦可知蔡奇瑞確已貸得本件借款。再依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起訴書、不起訴處 分書(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三頁至一三六頁),蔡奇瑞對其子蔡榮木 藉保管蔡奇瑞印章之便,盜蓋於瑞懌公司股權轉讓文件及股東臨時會 之會議紀錄上,而將瑞懌公司原董事長蔡奇瑞除名之事,即知對蔡榮 木提出刑事告訴,苟爭借款申請書及本票均屬蔡珮所偽造,按諸常情 ,蔡奇瑞豈有置之不理或不即為反對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表示之理? 更足見系爭借款關係應屬真正。系爭約定書、借款申請書及本票既均 屬真正,所申貸之借款又均依約定由被上訴人將之撥入蔡奇瑞所有上 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則蔡奇瑞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金錢借貸契約 ,於意思表示合致及要物性上,均已完備,系爭金錢借貸契約自已合 法成立。
4、上訴人等另以系爭合計六千萬元之借款於撥入蔡奇瑞帳戶內後,均遭 蔡佩琪等人所提領或轉匯其他帳戶為由,抗辯系爭借款非蔡奇瑞所借 用等語。按金錢借貸關係之成立,僅須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 即可成立,並不以借用人親自領用借款為必要,系爭合計六千萬元之 借款,既已按借款約定,由被上訴人撥入蔡奇瑞所有之系爭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內,就金錢借貸之要物性部分,即已完足,至系爭活期儲蓄 存款帳戶內之金錢由何人持何種憑證提領,係屬蔡奇瑞與被上訴人間 就系爭活期儲蓄存款所成立之另一消費寄託關係之問題,況上訴人自 承蔡奇瑞為瑞懌建設之董事長,蔡佩琪為其孫女,係瑞懌公司之董事 兼財務經理,蔡奇瑞印章由蔡佩琪保管,則蔡佩琪持蔡奇瑞印章前往 領取貸款,以供瑞懌公司資金週轉之用(蔡珮琪等人前往領取貸款供 瑞懌公司週轉之用,業據證人陳鑑勳、江淑鈴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二頁),縱使蔡奇瑞未授與蔡珮 琪代理權,亦應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之准其提款,亦屬合法有效 ,與蔡奇瑞本人所為無異,蔡佩琪自無盜用蔡奇瑞印章可言,是上訴 人等上開抗辯,亦非可憑採。
5、上訴人等再抗辯稱系爭借款設定有抵押權,並有其他財力雄厚之繼承 人存在,被上訴人不據以求償而請求上訴人等清償,係屬權利濫用云 云。按債權人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全部,就債權之全部或一 部為請求,此項權到不因債權有否設定擔保物權而有差異,故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為蔡奇瑞之繼承人,就蔡奇瑞生前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訴請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係屬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 用情事,至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應如何分擔?係屬連帶債務人內部 問題,應與債權人無涉,自不得據以對抗債權人。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均為蔡奇瑞之繼承人。蔡奇瑞與被上訴人間之本件金錢借貸 意思表示已合致,系爭六千萬元借款,復已撥入蔡奇瑞之帳戶,系爭借貸契約業 已合法成立,蔡奇瑞未依約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既為蔡奇瑞之繼承 人,復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約定之違約金,自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於本院 上開認定無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照 德
~B2 法 官 蔡王金全
~B3 法 官 黃 淑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如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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