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4號
PCDM,107,訴,44,202002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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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招龍





選任辯護人 楊軒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筠淇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邵華律師
被   告 江奐章



      黃是傑(原名黃桂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8
43、31867號、106年度偵字第7826、1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招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奐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是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沒收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筠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蘇筠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原名黃桂洲,下稱黃是傑)、李



萬隆(所涉共同詐欺等部分,另行通緝中)與某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對外自稱「林榮煌」 之李萬隆盛招龍為首擬定詐騙計畫,先由盛招龍介紹江奐 章、蘇筠淇李萬隆認識,李萬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 ,000元為報酬,央請蘇筠淇擔任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建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以10萬元之報酬, 請江奐章擔任大眾建經公司之監察人,並於民國105年5月間 設立大眾建經公司。李萬隆另於陳肖卿(所涉共同詐欺等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實際經營、址設新北 市○○區○○街000○0號1樓之宬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宬信公司)幫忙處理中和區景新街之都市更新案件,並於 105年6月間應徵未具代書資格之黃是傑至宬信公司,表示每 月有5,000元之車馬費,待有案子再請黃是傑處理。李萬隆江奐章、黃是傑、盛招龍於105年6月間,均明知陳家和陳家添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 號1樓之房屋及土地(下稱本件房地),實際並未欲出售, 竟由李萬隆向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林國斌佯稱:有位陳姓股東 因急需都更保證金,故要出賣本件房地云云,經林國斌告知 同為仲介之張堯程上情,張堯程即將此賣屋訊息告知從事房 地產投資之許文德許文德乃透過張堯程林國斌向自稱為 賣方代表之李萬隆議價,經議定總價為9,300萬元後,約定 於105年9月30日簽約。李萬隆則先於105年9月26日邀同江奐 章、黃是傑及盛招龍一同至宬信公司,由李萬隆指示江奐章 假冒屋主陳家和,並交付載有本件房地建號、地號、陳家和陳家添真實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之紙條,要求江 奐章熟記及應對;及指示黃是傑假扮代書王泰元,並教導黃 是傑在簽約時如何蓋章及應對;指示盛招龍扮演買方角色, 以共同排練、模擬簽約之狀況。李萬隆江奐章、黃是傑即 於105年9月30日10時30分許,在宬信公司,由李萬隆以「林 榮煌」之名,自稱為賣方代表;黃是傑冒稱為「王泰元」, 自稱係大眾建經公司專任地政士;江奐章則冒名屋主陳家和 ,及另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稱大眾建經公司履約保證 經理「李有展」之成年男子,一同向買方許文德誆稱屋主陳 家和、陳家添欲出售本件房地云云,李萬隆盛招龍、江奐 章、黃是傑及上開冒稱「李有展」之成年男子並基於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奐章將 其個人照片交由李萬隆偽造「陳家和」之國民身分證,再由 假冒代書身分之黃是傑提出向許文德行使,江奐章並當場在 「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賣方簽章欄位,偽簽「陳家和」之姓名,黃是傑則以代 書身分在「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偽簽「陳家和」之姓名,並於其上兩份文書盜蓋李萬隆偽 造之「陳家和」、「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章,用以表示陳 家和同意出售本件房地及由「代書王泰元」處理本件房地買 賣事務之意,使許文德誤認江奐章確為屋主陳家和本人及本 件房地買賣為真實,而於檢視李萬隆另行偽造之本件房地所 有權狀、印鑑證明、房屋稅單及陳家添之授權書後,即陷於 錯誤而同意簽訂「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發票日為 105年9月30日、受款人為張家和,金額分別為900萬元及3, 60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支票2紙予黃是傑,作為 契約中所定簽約用印時之部分價金(因許文德誤載受款人為 張家和,許文德並當場同意新刻張家和印章1枚蓋於上開2紙 支票上以供兌現)。簽約完畢後,黃是傑乃將上開支票2紙 交付李萬隆,再由在外等待接應之盛招龍駕車搭載李萬隆江奐章至永豐商業銀行東板橋分行,由盛招龍陪同江奐章前 往兌現上開2紙共4,500萬元支票存入大眾建經公司永豐銀行 帳戶,再由江奐章將4,500萬元匯至大眾建經公司之臺灣銀 行武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10月3日,由江 奐章開車搭載盛招龍及不知情之蘇筠淇至臺灣銀行金山分行 ,自上開大眾建經公司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提領100萬元 現金,將其中60萬元匯至蘇筠淇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40萬元現金則交付盛招龍帶回交給李萬 隆;再共同前往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由蘇筠淇自上開大眾建 經公司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中,匯款2,200萬元至陳肖卿 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稍晚李萬 隆則派盛招龍監控不知情之陳肖卿至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 由陳肖卿自其前揭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中提領2,050萬元 現金,返回宬信公司交付李萬隆。同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 4日),李萬隆並陪同蘇筠淇至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由蘇筠 淇自上開大眾建經公司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提領100萬 元現金交付李萬隆。繼於105年10月4日,由江奐章開車搭載 盛招龍蘇筠淇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由蘇筠淇自上開大眾 建經公司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匯款2,100萬元至陳肖 卿前揭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同日稍晚李萬隆指派盛招龍 監控不知情之陳肖卿至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現金2,100 萬元返回宬信公司交予李萬隆。後於105年10月5日,李萬隆 再指示不知情之陳肖卿獨自至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提領現金 130萬元交付李萬隆,至陳肖卿玉山銀行帳戶內所餘20萬元



現金,李萬隆則向陳肖卿表示留供其作為辦公室費用(陳肖 卿嗣於同年月11日提領20萬元交還許文德)。嗣許文德簽約 後覺得有異,請仲介林國斌詢問後,發現「林榮煌」、「王 泰元」所留之手機均關機無法聯絡,查訪後發現真正屋主陳 家和、陳家添並未出賣上開房地,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蘇筠淇為大眾建經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萬隆為實際負責人 ,均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 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未實際繳納 公司應收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2人於105年5月23日一同至 高雄銀行中和分行,由蘇筠淇李萬隆向他人借得之100萬 元存入大眾建經公司之高雄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作為大眾建經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股東應繳納之 股款,蘇筠淇復以上開100萬元存款餘額紀錄充作股款收足 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大眾建經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變動表等財務報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於 105年5月23日簽證出具大眾建經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表示大眾建經公司已收足100萬元之股款,隨後持向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審查 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6月6日核准大眾建經公司 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 立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 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蘇筠淇李萬隆待大眾建經公 司設立登記完成後,旋於同年6月7日至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由蘇筠淇將大眾建經公司上開帳戶中之100萬元領出交付李 萬隆返還他人。
三、案經許文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蘇筠淇而言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 是傑、蘇筠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三第183至1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 傑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他字第5894 號卷二第260頁,偵字第31483號卷第121、140頁,本院訴 字卷一第145至14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2至134、3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德、證人張堯程林國斌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字第5894號卷一第6、11至20 、137至140、187至193、315至317頁,偵字第31843號卷 第99頁,偵字第12547號卷第368至369、397至398頁)、 證人陳家和陳家添陳肖卿游泰煌於警詢、偵訊時( 他字第5894號卷一第21至24、472至476頁,偵字第12547 號卷第91至98、368至369、377至379頁)及證人許紘議於 警詢時(他字第5894號卷一第7至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金額3,600萬元及900萬元支票、 陳肖卿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 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大眾建經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眾建經公司暨專任地 政士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 專任保證用、授權書、林榮煌王泰元、李有展名片、玉 山銀行南勢角分行105年10月3日至5日取款憑條、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永豐銀行105年9月30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大眾建經公 司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大額通貨 交易申報表、臺灣銀行武昌分行105年10月3日、10月4日 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銀行 中和分行105年10月3日取款憑條、臺灣銀行金山分行105 年10月3日現金收入傳票、105年10月3日取款憑條、手寫 陳家和陳家添年籍及本件房地之建、地號資料、臺灣銀 行營業部105年11月21日營存密字第10550171011號函及所 附大眾建經公司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被告黃是傑繪製演練當日座位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050096688 號鑑定書、
本件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資料(他字第5894



號卷一第25至35、55至87、93、145至173、179至181、25 8至259、276頁,他字第5894號卷二第111至115頁,偵字 第31843號卷第123頁,偵字第12547號卷第117、331至335 、403至405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5229 4825號現場勘察報告與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441 至502頁),足認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二)被告盛招龍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盛招龍僅為幫助犯云云, 惟查: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 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 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2、綜觀本案運作模式,係由李萬隆、被告江奐章、黃是傑等 人出面以假冒賣家、代書方式,假意要出售本件房地,待 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本件房地價金支票後,再持之兌現、領 款,並將詐得款項交予主謀李萬隆,則無論係何部分,均 為該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經查,被告盛招龍自 承其於105年9月26日李萬隆及被告江奐章、黃是傑等人為 進行本件買賣排練時有在場(本院訴字卷二第132頁), 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是傑所證一致(偵字第31843號卷 第161、22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98頁),則被告盛招龍 既於排練時在場,其顯然明知本件係以假冒屋主方式進行 假買賣,而與李萬隆及被告江奐章、黃是傑等人有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本件房地價 金支票後,被告盛招龍尚負責陪同被告江奐章前往銀行兌 現支票及匯款,並與蘇筠淇一同前往銀行提款,且受領其 中提領之40萬元現金帶回交付予李萬隆,又再依李萬隆指 示,監控陳肖卿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並共同返回宬信公司 交付李萬隆等節,此外,被告盛招龍更自陳其有於本案分 得20萬元報酬等語(他字第5894號卷二第195至198、257



至258頁,偵字第31867號卷第100頁),顯見被告盛招龍 亦有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提領交付贓 款予主謀李萬隆),則被告盛招龍應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且與被告江奐章、黃是傑及李萬隆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 盛招龍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是其辯護人之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三)至李萬隆雖有另行偽造及持本件房地之房屋權狀、房屋稅 單、陳家添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向告訴人行使,然就此部 分行為,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均堅稱渠等並不知 情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57至358頁),此外,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就此部分犯行與李萬隆 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舉,尚不能論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 亦未提起公訴,附此敘明。
二、被告蘇筠淇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蘇筠淇於偵訊、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偵字第31867號卷第129頁,本院訴字 卷一第1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5頁),並有大眾建經公司 之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 公司106年6月16日高銀和密字第1060000021號函及所附大眾 建經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清單、存摺存款類取款條 (他字第5894號卷一第426頁,偵字第31867號卷第109至123 頁)、臺北市政府105年6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6654300號 函、大眾建經公司之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委託書、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及內頁明細(臺北市商業處大眾建經公司案卷影卷第3至5 、34至4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蘇筠淇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 蘇筠淇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部分:
1、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係針 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



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 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2、核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 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 經本院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本院訴字卷三 第152頁),已確保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 是傑與李萬隆、冒稱「李有展」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事 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分別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盛 招龍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 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部分,然 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盛招龍此 部分涉犯罪名(本院訴字卷三第152頁),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3、被告江奐章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訴 字第3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0年11月 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江奐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至被告盛招龍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 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51年度台上 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盛招龍前於104年 2月間,即曾與本案主謀李萬隆同以假冒賣家之方式冒名 買賣他人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 3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 盛招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被告 盛招龍竟不知悔改,於105年間再與李萬隆共同為本案犯 行,且就其犯本案加重詐欺罪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 情節等節以觀,在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情輕法重之處, 綜觀其犯罪當時,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本院業已審酌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詳後述),難認有對被告盛招龍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以被告盛招龍所為本案犯行,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辯護人此部 分請求,尚屬無據。
(二)被告蘇筠淇部分:
核被告蘇筠淇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 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另被告蘇筠淇為本件犯 行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另公司法第9條規定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11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亦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蘇筠淇就此部分犯行與 李萬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 筠淇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 股款業已實際繳足,進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蘇筠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盛招龍前有3次詐欺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 犯),且於104年2月間即曾與李萬隆共同以假冒地主方式 買賣他人土地,被告江奐章亦有1次詐欺前科,此有該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思悔改,



與被告黃是傑均不以正當方式賺錢供己所需,而與李萬隆 共同假冒屋主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身分證件等方式施用 詐術,向告訴人詐得高達數千萬元之鉅款,嚴重侵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亦造成不動產交易秩序之動盪,所為甚屬不 該,另被告蘇筠淇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所需之現金股款, 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而危害商業秩序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亦不足取,惟念被告4人尚知坦認犯行,且被告盛招龍、 黃是傑已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態度不差,再酌以被告盛 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參與事實欄一犯罪之程度及分工情 形,兼衡被告4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 益或所生危害、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筠淇所犯罪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蘇筠淇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院 審酌被告蘇筠淇自陳以每月15,000元之報酬,擔任大眾建 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處理大眾建經公司銀行 帳戶開立、股款繳納及領回事宜,則本案違反公司法等犯 罪事項,被告蘇筠淇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蘇筠淇亦非無 拒絕配合李萬隆為此違法犯行之可能,然其仍然為之,況 此違法行為對於商業秩序與管理等亦均足生一定危害,故 本院認本件尚有藉刑罰之執行督促被告蘇筠淇警惕之必要 ,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 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 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 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 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 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 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 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 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從而,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



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係有複印功能之文件,為1式4份 (1份原本,3份複本,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86頁),其中 複本1份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3人(下稱被告3人)所有,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僅就該履約保證申請書上騎縫處偽造之「陳家 和」印文3枚、「陳家添」印文2枚及地政士簽章欄偽造之 「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2、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亦係有複印功能之文件,為1式4份(1份原本 ,3份複本,參本院訴字卷三第186頁),其中複本1份已 交由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3人所有,爰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僅就該契約書上騎縫處偽造之「陳家和」 、「陳家添」印文各2枚,價金解繳人欄、專任地政士欄 偽造之「專任地政士王泰元」印文各1枚及立契約書人賣 方欄偽造之「陳家和」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3、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暨專任地 政士個人資料保護聲明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証證書 專任保證用及授權書,均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即非 屬被告3人所有,僅就編號3至5沒收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各 簽名、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4、如附表編號6、7所示永豐銀行東板橋分行面額900萬元、3 ,600萬元支票影本下方空白處偽造之「陳家和」簽名各1 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5、至其餘偽造之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本各1份及複本 各2份,及偽造之陳家和國民身分證,均已由李萬隆帶走 ,此經被告黃是傑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三第186頁), 即非屬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6、公訴人雖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4,755,828元聲請追徵價額 云云,惟查:
(1)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 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



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 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 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雖與李萬隆等人共同 自告訴人處詐得4,500萬元,惟被告盛招龍江奐章、 黃是傑僅各分得20萬元、15萬元、5萬元等情,業據被 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分別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 一第145至14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盛招龍、江奐 章、黃是傑前述實際分得之款項,方為渠等實際獲得之 犯罪所得。再查,被告盛招龍迄宣判為止已償還告訴人 2萬元,被告黃是傑則已償還告訴人5萬元,此分別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訴字卷三第258、265頁),足認被告盛招龍、黃是 傑就上開金額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惟就被告盛招龍尚未償還之18萬元及被告 江奐章之犯罪所得1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筠淇經被告盛招龍介紹予李萬隆認識 後,李萬隆以每月15,000元為報酬,請被告蘇筠淇擔任大眾 建經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於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 與李萬隆以事實欄一所示假冒賣家出售本件房地之方式,向 告訴人詐得買賣價金4,500萬元後,尚於105年10月3日由被 告江奐章開車搭載被告盛招龍蘇筠淇至臺灣銀行金山分行 ,自大眾建經公司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 ,將其中60萬元匯至被告蘇筠淇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 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40萬元現金則交付被告盛招龍 帶回交給李萬隆;再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由被告蘇筠淇自 上開大眾建經公司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中,匯款2,200萬 元至陳肖卿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 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4日),李萬隆並陪同被告蘇筠淇至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由被告蘇筠淇自上開大眾建經公司臺灣 銀行武昌分行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付李萬隆,而認為 被告蘇筠淇與被告盛招龍江奐章、黃是傑、李萬隆等人, 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 為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因認被告蘇筠淇亦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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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宬信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