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27號
PCDM,107,訴,327,2020021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丞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年度偵字第19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7 月2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二、甲○○因與丙○○有債務問題而相約見面,於106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白色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空 地,因故心生不滿,基於強制犯意,至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 處拿取西瓜刀,持西瓜刀要求丙○○上車,迫使丙○○上該 車後座,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丙○○ 上車後,旋處理債務問題而得甲○○釋懷,遂乘甲○○所駕 駛白色自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繞行,後由甲○○ 搭載丙○○至其女友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住處附近下車。 嗣因與丙○○一同至前揭空地之壬○○報警,員警於106 年 7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2 樓(下稱中正北路址)查獲被告,並於該址被告使用之房 間(下稱本案房間)內扣得本案槍枝1 枝(含彈匣1 個,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4 顆,始悉 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戊○○、己○○、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 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 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 證人戊○○、己○○、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係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戊○ ○、己○○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避重就輕、證人丙○○於業 於審理時證稱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云云,主張前揭證人於偵 訊時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此等被告及辯護人所主 張事由均屬前揭供述證據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 力無涉。除此之外,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明前揭證人於偵 訊時有何受不正訊問或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依前開 說明,證人戊○○、己○○、丙○○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前述供述證據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 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證人丙○○、辛○○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



,本院並未將上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事實之證據,故就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丙○○、辛○○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扣案之本案槍枝有證據能力:
㈠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 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 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又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 現實體的正義,是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搜索、扣押 ,屬於強制處分權之一種,對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 、財產維護和隱私等基本人權,侵害非小,故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人員,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對於第三人),且於 必要之時,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觀諸同法第122 條、第12 8 條及第128 條之1 規定即明,學理上稱之為令狀主義(例 外時,始採無令狀主義)。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 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 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 規定附帶搜索、第131 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 條之1 規定 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最 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即110 )於106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42分許接獲 壬○○報案稱:於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處有人(即被告) 拿開山刀押1人(即丙○○)上白色、型號為YARIS之自用小 客車(即白色自小客車)等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厚德所接報,即派員警到場瞭解狀況,員警嗣依壬○○所 指被告可能會至之居所(即中正北路址)附近,發現白色自 小客車,判斷被告位在中正北路址,而至中正北路址要求該 址內之人開門遭拒,員警遂聯繫屋主鄭戴玉英到場,經鄭戴 玉英同意、欲破門而入時,被告即自行開門,員警進入屋內 確認被告為詐欺案通緝犯將被告逮捕後,於屋內進行搜索, 並在本案房間內書桌抽屜查獲本案槍枝及子彈4 顆(子彈4 顆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證人即報案人壬○○、 證人即員警癸○○、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中 正北路址屋主鄭戴玉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3-5 5 頁、本院卷一第253-266 頁、本院卷二第82-110、89、19 2- 195、198 、203 頁),並有卷附本院勘驗110 報案錄音 光碟檔案內容之勘驗筆錄、106 年7 月3 日及108 年9 月30 日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偵卷第57-58 頁、本院卷二第19、



184-186 頁),而員警至中正北路址搜索並無搜索票乙節, 亦經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7 頁),是本案員警未持搜索票而入中正北路址搜索,屬無令 狀搜索,可堪認定。
㈡本案未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之要件: ⒈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 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 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 增訂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 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 月6 日公 布,9 月1 日施行,而第131 條之1 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 ,則是90年1 月12日公布,7 月1 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 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 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 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 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 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 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 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只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 ,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 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 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是同意搜索須於搜索執行人員 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若未於搜索之前 或當時完成,則所執行之同意搜索程序,自屬未合。又同意 之人並須係受搜索本人,或對受搜索之場所有管領權之人, 並具備同意搜索權限者,始可認已合於法定程式。 ⒉查106 年7 月3 日員警職務報告固載員警係在被告同意下搜 索中正北路址,而於本案房間內查獲扣案之本案槍枝等語( 見偵卷第57-58 頁),然被告於本案爭執員警係在搜索中正 北路址結束後始予其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 73頁),是於此應審究員警是否係在執行搜索中正北路址前 ,即已經被告徵得被告同意搜索該址。然綜觀本案卷內證據 ,查無被告所簽立同意搜索中正北路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提供前揭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未果(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且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進入屋內查證被告身份是詐欺通 緝犯,且在被告身上發現毒品,員警在搜索前即有詢問被告 可以看一下嗎,伊記得有員警詢問被告「你通緝阿,有沒有



東西」,伊無法很確定被告當時說什麼,但伊依稀記得被告 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亦無從證明被告於 員警搜索前即已同意員警搜索中正北路址。是以,依卷內證 據,難認被告曾同意員警搜索中正北路址。復員警雖徵得屋 主鄭戴玉英同意搜索中正北路址,有鄭戴玉英簽立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9頁),然中正北路址於10 5 年1 月5 日即已出租予戊○○使用,至106 年7 月2 日員 警搜索該址時仍為戊○○所呈租乙情,業經證人鄭戴玉英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55 頁),並有租賃契約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37-141 頁),鄭戴玉英既將中正北路址自 105 年1 月5 日起出租予他人使用,且迄至106 年7 月2 日 員警搜索該址時尚於他人承租之狀態,則鄭戴玉英於106 年 7 月2 日對該址屋內即無使用、管領之權,卷內復無相關證 據可認該址承租者即戊○○於員警搜索該址前曾同意鄭戴玉 英可使用或自由進出該址,是中正北路址之屋主即房東鄭戴 玉英於106 年7 月2 日對該址無管領權或使用權,並無同意 員警搜索該址屋內之權限,自難以員警徵得屋主鄭戴玉英同 意搜索而認本案搜索該址之程序符合刑法第131 條之1 同意 搜索之要件。
㈢本案未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 條緊急搜索 要件:
⒈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此即為附帶搜索 之要件。查本案員警係因接獲壬○○報案及所指而前往中正 北路址,經員警要求屋內之人開門遭拒,正欲破門而入時, 被告即自行開門,員警進入屋內確認被告為詐欺案通緝犯後 即將被告逮捕,並於屋內進行搜索,而於本案房間內書桌抽 屜查獲本案槍枝及子彈4 顆(子彈4 顆經鑑驗結果不具殺傷 力)等情,業如前述。而依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開門,員警盤查身分發現是詐欺通緝,就先逮捕,破門 時伊在樓下,但伊後來進入屋內看到被告時,被告在門旁邊 客廳,跪著,伊印象中被告沒有離開過客廳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54 、256 、260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進入屋內時第一眼見到被告與1 名女子、嬰兒在客廳, 被告在客廳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99 頁),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一開門讓員警進來的時候就被壓 制在客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堪認被告開門讓員 警進入屋內,員警查證被告身份確認為詐欺通緝犯後,即在



客廳將被告逮捕。又中正北路址大小約20多坪,除客廳外尚 有3 間房間,站在客廳無法看見房間內情形乙節,有證人戊 ○○、癸○○、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9 9、263 頁、本院卷二第101 、104-105 頁),併參酌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該址屋內格局圖,可知該址 客廳與各房間有明顯之劃分與隔間(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 ,足知被告為警逮捕之客廳與本案房間之間有相當之距離及 明顯遮蔽隔間,本案房間顯非在客廳為警逮捕之被告可立即 觸及之處所,則員警於本案房間所為之搜索應與附帶搜索之 要件未符。
⒉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 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 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種搜索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 (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 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 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 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 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 本案員警係接獲壬○○報案稱被告持刀押走丙○○並指被告 可能位在中正北路址,業如前述。而依證人癸○○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依報案人所陳述之內容,認為若是真的有人被 綁在中正北路址沒有去救,後果會不堪設想,所以後來還是 會去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證人庚○○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接到通知要支援偵辦1件妨害自由案件,地點 在中正北路址,伊到場後詢問現場員警得知是民眾報案說友 人遭他人妨害自由,還有毆打情形,後來發現被告在中正北 路址,員警要求屋內人開門,但屋內人不開,當時不確定被 害人是不是還在裡面,只知道可能在裡面,可能有妨害自由 犯罪在裡面發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 頁),據此或 可認員警係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中正北路 址屋內,或有明顯事實足信被告持刀押走被害人丙○○至中 正北路址屋內而有急迫情形而發動搜索,然此等員警搜索之 目的應係在發現被告即犯罪嫌疑人或壬○○所指為被告持刀 押走之被害人丙○○(即找人),則員警據此所為之搜索執



行自不得逸出搜索之目的。本案員警經被告開門後進入屋內 ,盤查被告身分發現被告係另案詐欺案件通緝犯即將其逮捕 ,於此員警搜索目的之一即發現被告此部分已然完成,嗣員 警縱為查找壬○○所指之被害人丙○○,固可進入屋內各房 間搜索,然此等搜索執行應緊與「發現被害人丙○○」之目 的相符。惟員警係搜索本案房間書桌抽屜而發現本案槍枝( 見偵卷第91-93 頁),而書桌抽屜顯非被害人丙○○可能所 在位置,是員警搜索本案房間抽屜之行為顯未符刑事訴訟法 第131 條第1 項緊急搜索之要件。至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2 項所規定因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之對物緊急搜索,須以檢察官發動 或指揮司法警察為之,司法警察如認有保全證據而有緊急搜 索之必要,仍應向檢察官報備接受檢察官指示下進行,然依 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法判斷當時現場情形是 否有可能丟棄或湮滅犯罪工具而需立即蒐證之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59 頁),及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報案人再三向警 方表示確認其友人丙○○確實被拘禁在內,為避免被害人遭 受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基於報案民眾稱有人確切在內, 故警方施以即時強至今入屋內」(見偵卷第57-58 頁,本院 卷二第19頁),均未見員警係因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 、湮滅或隱匿之虞,基於保全證據之目的而搜索該址,且卷 內亦無證據認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係在檢察官之指揮下為之 ,是員警本案對本案房間內書桌抽屜所為之對物緊急搜索, 亦未符合法定要件。從而,員警於106 年7 月2 日在本案房 間執行之搜索,未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無票搜索之要件,應 屬違法搜索,員警因此於中正北路址查扣本案槍枝,係承前 揭違法搜索所為之另一強制處分,亦屬違法之扣押行為。是 扣案之本案槍枝係屬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 ㈣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 文。而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 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 無例外地被排除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顯然背離國民感 情,而有害審判之公平正義。故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 真實,應由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 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 原則,予以客觀判斷。查本案係員警接獲壬○○報案稱丙○ ○為被告持刀押上車,並依壬○○所指至被告可能會到之居 所即中正北路址附近,發現白色自小客車,員警為避免丙○



○遭受不法侵害而至該址要求屋內之人開門未果,即聯絡屋 主鄭戴玉英到場,取得屋主同意後欲進入強制進入該址進行 救護之際,被告開門,員警進入屋內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 槍枝乙情,業如前述,故員警係依相關指證認被告、丙○○ 有位在中正北路址之高度可能,為避免丙○○遭受不法侵害 之情形急迫下,進入屋內並搜索。又員警徵得中正北路址屋 主鄭戴玉英之同意搜索該址,有卷附鄭戴玉英簽立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且依證人庚○○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發現被告是詐欺通緝犯,在其身上發 現毒品,且丙○○沒找到,就問被告可以看一下嗎、「你通 緝阿,有沒有東西」,伊無法很確定被告當時說什麼,但伊 依稀記得被告沒有反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可知 員警於搜索前確有意徵得同意後始搜索該址,縱執行搜索中 正北路址程序有未符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要件 之瑕疵,究與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之違法情節有異。復依證 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一開始係伊和同組同事去 ,確認被告在2 樓後,有再請2 位同事過來,後來丙○○的 朋友說被告有槍,所以又請其他警員帶防彈盾牌來,之後再 請偵查隊來支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 頁);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記得當時有同仁拿防彈盾牌在那邊, 一般執行勤務時在知悉有槍枝存在時才會拿防彈盾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可知員警於進入中正北路址前,即 已接獲告知被告伊時可能攜帶槍枝。而中正北路址屋內坪數 約有20幾坪,除大門進去的客廳外,有3 間房間,可以明顯 區隔客廳與房間,在被告為警逮捕之客廳無法確認其他空間 裡面的情形,必須要進入房間始能知悉房間情形乙情,有證 人戊○○、癸○○、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及卷附 證人戊○○所繪製中正北路址之格局圖可查(見本院卷一第 196-197 、206 、215 、256 、263 頁、本院卷二第104-10 5 頁),且員警到中正北路址要求屋內之人開門,屋內之人 一直不開門,約莫20至30分鐘,員警經屋主鄭戴玉英同意欲 進入該址時,被告始開啟大門,員警進入屋內就看到被告、 1 位女性及嬰兒在客廳,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本院卷二第98、100 頁)。衡酌員警在進入中正北路 址前已獲知被告有可能攜帶槍枝,且被告於員警要求開門後 約30分鐘始將門開啟,而進入屋內時,發現除被告1 人外尚 有其他人位在中正北路址,該址屋內亦非空曠無物而得一覽 無遺之情形下,常情均有為避免屋內尚有其他人突然取出危 險物品攻擊員警造成危險,而搜索該址屋內,包括容易取出 物品之書桌抽屜等處之心理及行為。基此,本案員警搜索本



案房間書桌抽屜之行為,尚與情理相符,堪認員警此等程序 之違反實屬緊急、不得已之舉。再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中正北路址只有要密碼就可自由進出,伊除將密碼 告知被告外,尚有告知被告1 名綽號「小屁」之人,被告後 來會陸續帶朋友來,家裡就變得很複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98-199 頁),可見知悉中正北路址密碼而得自由進出者並 非僅被告1 人,是員警若未即時搜索、扣押本案槍枝,任令 離去現場後再聲請搜索票執以搜索,可能導致本案槍枝為他 人取走致無從發現,徒增事後蒐證困難。且本案槍枝係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旦流通對社會安全顯有重大危害。況且 ,本案搜索並扣案之本案槍枝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 變性,可信度極高,若遽捨棄扣案之本案槍枝之證據不用, 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證之效果不大,然對社會治安將產生重 大影響。是本院綜合本案違法搜索之違背法令之程度、主觀 意圖、當時情形及侵害被告權益之輕重、犯罪所生危害、禁 止使用證據對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及偵審人員發現 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就個人 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各節加以判斷,認扣 案之本案槍枝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 據。
四、又除扣案之本案槍枝,本院就本案所引用其餘憑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在106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有駕 駛白色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空地, 嗣後搭載丙○○往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繞行,之後將丙○ ○載至其女友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下車,且伊在同日晚間 11時許確在中正北路址,嗣後員警在本案房間內查扣本案槍 枝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槍枝及強制犯行。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辯稱:本案槍枝非伊所有,是戊○○所有,中正 北路址為戊○○所承租,伊實際上是住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伊有看過戊○○為處理其女友己○○之事而 拿出本案槍枝云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辯稱:106 年7 月 2 日當天伊和丙○○約見面後,丙○○是自願坐上伊駕駛之 白色自小客車,之後伊和丙○○還在蘆洲河堤旁某工廠抽煙 、聊天,亦有到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香香自助餐吃飯,吃完 飯還載丙○○回其女友家,伊沒有強制丙○○上車,且當時 伊之配偶林孟萱、未滿1 歲小孩都坐在白色自小客車之副駕



駛座上,伊不可能強制丙○○上車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 ⒈被告於106 年7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中正北路址為警逮捕, 且員警伊時於本案房間內書桌抽屜扣得本案槍枝乙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並 有扣案槍枝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可查(見偵卷第73-77 、91-9 3 頁)。又扣案之本案槍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8 月 7 日刑鑑字第106006978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7- 239 頁),故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正北路址係伊自105 年1 月5 日開始承租,認識被告之前是和女友己○○住在該址, 屋內有3 間房間,1 客廳,約在106 年7 月2 日前幾個月認 識被告,有一次被告說他很累,正好在三重附近,伊就讓被 告來家裡休息,一開始被告是偶爾來我家,後來變很頻繁, 之後約在搜索前半個月至1 個月就住在我們家,後期被告會 陸續帶朋友來,家裡變得很複雜,伊和己○○常常不想待在 家,就住伊母親家或去其他地方住,在搜索前半個月被告常 住在家裡時,伊和己○○就已經不太住在家裡,伊也有跟房 東提前退租,想再找其他房子之後就要搬離;該址大門有密 碼,使用密碼即可自由進出,伊有告訴被告密碼,被告能自 由進出;查獲本案槍枝之本案房間係被告在使用的房間,伊 在家之情形下,被告都住在該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211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戊○○有一 起承租且住在中正北路址,該址是用密碼鎖進出,也可以用 卡片或鑰匙,該址平常就是伊和戊○○,被告在106 年6 、 7 月蠻常到該址,該址有3 間房間,被告專用的房間是進門 右手邊的一間小房間,就是查獲本案槍枝之本案房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6-422 頁)。是依證人戊○○、己○○所述 ,被告在106 年6 、7 月間即已頻繁、常住在中正北路址, 且為警所查獲本案槍枝之本案房間即為被告使用之房間。又 參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己○○有告知其中正 北路址之密碼,伊可以自由進出該址,伊只在查獲本案槍枝 之房間抽K 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422 頁、本院卷二 第214 頁),業自承其確實得自由進出該址,且使用查獲本 案槍枝之本案房間;併依員警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



○○朋友報警說丙○○被綁走,伊到現場與丙○○朋友聯繫 ,丙○○朋友說丙○○被押上1 台車,可能會到新北市中正 北路118 巷那邊,伊問為何會確定被告會到那裡,丙○○朋 友說被告住在那邊或是曾經在那邊跟被告見過面,但很確定 被告會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及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均將中正北路址稱為「被告住處」乙情(見本 院卷一第394-415 頁),可見被告當時確實頻繁出入、居住 中正北路址,證人戊○○、壬○○前揭所為之證述內容與事 實相符。從而,被告於106 年6 、7 月間居住在中正北路址 ,且使用查獲本案槍枝之本案房間乙節,可堪認定。據此復 依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伊在106 年6 、7 月被告居住 在中正北路址時,伊與己○○即不常住在那裡,且伊在被告 居住期間,不會去翻被告房間內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7-208 頁),足認被告於106 年6 、7 月間對於中正北路 址、查獲本案槍枝之本案房間內之物品有實質掌控、支配之 能力,本案槍枝確係處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再者,本案槍 枝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且觀諸本案槍枝為警查扣時係 放在本案房間書桌抽屜內,並非難以查找之處,若非本案槍 枝為被告所有,他人衡情實無將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之槍 枝放置在被告頻繁出入、為實力支配範圍,且容易翻找發現 之處。綜上,可徵被告對扣案之本案槍枝確有明確掌握及控 制之能力,其確實持有本案槍枝無訛。是被告辯稱伊未住在 中正北路址,本案槍枝非其所有,為戊○○所有云云,顯無 理由。
㈡犯罪事實二之強制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106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有駕駛白色自小客 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空地,嗣後搭載丙○ ○往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繞行,之後將丙○○載到其女友 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下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4-75 頁),核與證人丙○○、壬 ○○、辛○○、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394-414 頁、本院卷二第172-183 、187-205 頁) ,並有白色自小客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故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7 月2 日晚上約7 、 8 點,伊有和壬○○、辛○○、乙○○找被告,因為壬○○ 、乙○○說被告欠他們車子維修費用,伊與被告熟識,所以 用伊名義約被告在其位在新北市三重住家樓下附近見面,被 告一見到伊就很生氣要把伊帶上車,生氣原因應該是債務糾 紛或是被告看到壬○○、乙○○伊不清楚,剛開始被告沒有



拿刀,伊和被告有先講幾句話,被告就開車門從駕駛座拿西 瓜刀出來,押伊進入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裡面,伊因 為被告拿西瓜刀,伊就害怕,算是被迫上車,當時車上副駕 駛座有被告老婆及小孩,伊坐在後座,被告載伊去三重、蘆 洲亂繞,在三重、蘆洲繞時,被告在車上有對伊出言恫嚇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76-183 頁),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在106 年7 月2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附近, 是因為壬○○借車給被告後有受損,壬○○要找被告談車子 賠償的事所以才到場,當時伊和丙○○在被告車子旁邊,壬 ○○和辛○○在車上,被告對丙○○發火、講話很凶,2 人 在吵架,被告手拿長約30公分以上、質地堅硬之武器垂放, 講話要丙○○上車,還有一些動作,伊有伸手制止被告,丙 ○○就從左後方車門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406 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6 年7 月2 日有和 丙○○、辛○○、乙○○到新北市三重區,因為被告將伊出 借的車撞壞,伊要找被告處理車子的事,可是被告避不見面 ,當時被告看到丙○○就突然生氣,拿刀出來,後來被告看 到伊,就很生氣開開啟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把丙○○ 推帶上車,然後離開,伊和辛○○想說人被押走了,就開車 去追,追到被告轉進某很暗巷弄裡並停住,然後伊報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7-196 頁),以及證人壬○○於106 年7 月2 日晚上7 時42分撥打110 報案稱「在三重看到有人拿一 把很長的刀,押一個人上白色YARIS 車」等語(見偵卷第14 3 頁、本院卷二第185-186 頁),互核內容大致相符,足認 被告與丙○○相約於106 年7 月2 日當晚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空地見面,丙○○與壬○○、辛○○、乙 ○○一同前往,被告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到達該空地下車,見 到丙○○後就很生氣,自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拿取西瓜刀, 要求丙○○上白色自小客車,丙○○因此上車,嗣後被告搭 載丙○○往新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繞行。又證人壬○○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看到被告拿刀子押丙○○上車帶走,伊 和辛○○當然要追,伊和辛○○跟被告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 至某處很暗巷弄,伊和乙○○不敢靠近,伊就打電話報案稱 有人遭他人持刀押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96 頁),可知 被告伊時在空地持西瓜刀要求丙○○上車此舉,已足使丙○ ○本人或旁人感受到丙○○之生命身體自由遭受威脅,而證 人丙○○確實因被告持西瓜刀要求伊上車,而被迫坐上被告 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77 、179 頁),是被告以持西瓜刀要求 丙○○上車此等強暴手段,迫使丙○○因此依其所指坐上白



色自小客車,甚為明確,被告違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犯行 無訛。被告辯稱伊無持刀使丙○○上車,丙○○係自願上車 云云,委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是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 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 處。又按「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 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 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只成立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刀於前揭時地持刀 推丙○○上其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後座,並將丙○○載往新 北市三重區及蘆洲區繞行,30分鐘後始將丙○○載至其女友 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附近釋放,已妨害丙○○之自由而涉 犯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等語。惟依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持刀押伊上車,伊坐在後座,伊先被被告 罵,被告載伊去三重、蘆洲附近亂繞,期間伊有利用網路銀 行將欠被告之款項返還;伊和被告在車上交談後,被告情緒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