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36號
PCDM,107,訴,1236,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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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月菁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已離婚) 龍雨順



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31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月菁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廖月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17日12時 14分許,持刀身為金屬製、刀身長約21公分、刀刃銳利、刀 鋒尖銳、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把,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京華鑽石」永和店內,見店員余凱如1 人顧店 ,遂趁余凱如站在交易櫃及儲物櫃之間將向廖月菁介紹商品 時,持上開菜刀伸出手臂正對余凱如眼睛高度揮舞,對余凱 如恫稱:我要戒指、項鍊、耳環,我就是要這些東西,不能 報警,不然我會殺掉你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余凱 如不能抗拒,只得向廖月菁稱:先放下刀子,不然我會害怕 ,沒辦法拿東西給你等語,廖月菁始將刀子放在交易櫃上, 余凱如則自交易櫃拿出幾樣商品後,佯裝要至櫥窗拿取商品 而乘隙自商店大門逃離現場,並至鄰近店家及向路人稱有人 要搶劫等情,廖月菁余凱如已逃出呼救,無法遂行強盜犯 行,始離開現場而未得手。嗣經警察獲報後詢問余凱如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偵查,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余凱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廖月菁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5315 號卷【下稱偵卷】第6 至7 、 90、91頁,107 年度訴字第12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 252 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凱如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9 至11、13、14、227 至229 頁)大致相符,並 有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晝面翻拍照 片、監視器晝面檔案光碟、上開水果刀照片、永和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永和分局107 年10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 73451848號函、警員吳政毅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 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下稱勤指中心紀錄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29至34、61至76、219 、221 頁 及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103 頁),復有上開水果刀1 把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 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行,僅因告訴人乘隙逃離呼救而未能 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開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 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 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 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 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 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 囑託國軍臺中總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該醫院精神鑑 定報告書指出:「經病歷資料、會談內容及心理衡鑑結果 顯示,個案(按:即被告)目前因思覺失調症疾病影響而 造成有認知功能方面下降,但因個案剛從醫院出院,經藥 物治療後目前精神症狀不明顯,只有在情緒方面容易有焦 慮、緊張、生氣等情形,另外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個案表 現注意力持續度不佳,時間定向表現稍差,地點定向表現 尚可,表現對於簡單認知功能應對尚可,另外個案可能有 人格疾患。但個案於犯案當下未規律就醫治療,精神症狀 干擾嚴重如有命令式幻聽、妄想等症狀,並且有較不合邏 輯之怪異行為,經判斷廖員(按:即被告)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國軍臺 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 8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 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法定最 低本刑為7 年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攜帶兇器強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 成危險或損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因應告訴人請求而先放下水果 刀、見告訴人逃離現場時亦未再有進逼之行為,且犯後主 動報案(有勤指中心紀錄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 頁 )、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衡其所為,尚非罪大惡極, 相較於將犯罪執拗進行到底之巨盜,其犯行之危險或損害 ,顯然不成比例,因認縱使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及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 低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重大攜帶兇器強盜之惡行區別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前述刑之減輕(未遂、刑法第19條第 2 項之減刑、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應遞減之。(四)本案未合自首之要件: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勤指中心紀錄單,可知被告確實 於案發後前往理髮店並借用該店電話報案自首,雖因當時 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完整陳述而致到場員警將其強制送 醫,惟就實際情形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按刑法第62條 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 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勤 指中心紀錄單所示,被告報案時間係107 年6 月17日18時 39分許(見本院卷第103 頁),然永和分局於該日15時至 15時20分,即已就本案對告訴人進行詢問,復於該日17時 48分至18時15分之詢問中播放上開監視器晝面供告訴人查 看指認並確認被告姓名等資料,有各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9 至11、13至14頁),足見被告報案前,警察 已發覺被告涉及本案罪嫌並產生合理懷疑,被告並未於警 察發覺其有本案犯行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後為 警查獲之情,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未合,是辯護



人主張應有自首減刑適用等語,核與事實不符,顯無足採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可供兇器使用之 水果刀),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等所造 成之危險及損害程度,犯後主動報案並坦承犯行,未與告 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前科素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與未婚夫在跳蚤市場販賣物品,每個月有約新 臺幣7500元之補助,現與未婚夫同住之生活狀況,檢察官 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緩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98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審酌被告雖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其於本案行為之際,確因罹患思覺 失調症之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 前述,且於審判程序中自陳現與未婚夫腳踏實地工作生活 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 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改善被告精神狀態,避免再誤蹈 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 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並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 可收治療、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既經本院諭令接 受精神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已足以確保其不 致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自無再依刑法第87條第 2 項之規定施以監護之必要,併予敘明。倘被告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事項而情節重大,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仍應執行所科處之 刑罰,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之用,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19



條第2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6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余怡寬、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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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