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茉湘(原名吳慧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17
日107 年度簡字第6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2903 、15218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茉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茉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 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設立之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嘉隆」之成年人指定之人,再 將上開兩帳戶之密碼告知「戴嘉隆」,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戴嘉隆」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戴嘉隆」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 年1 月11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范寶貝,假冒為其 姪女,佯稱亟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經商 量後約定借款20萬元並於同年月17日清償借款,使范寶貝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10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新光 銀行帳戶內。
㈡於107 年1 月11日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 12分許)撥打電話予甘呂鳳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呂鳳珠),假冒為其孫子,佯稱欲代購商品亟需用錢,欲借 款22萬元,使甘呂鳳珠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2分許,匯款 22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范寶貝、甘呂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吳茉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使 用,且有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寄予「戴嘉隆」並告知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有一名自稱為其國中同學「戴 嘉隆」之人加入其LINE好友後,稱需要有人幫忙辦信用卡做 業績,且需要申請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以伊就寄送 本案台新銀行存摺、提款卡予「戴嘉隆」指定之人,且因本 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 同一個套子裡,因而一起寄出,之後伊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告訴「戴嘉隆」,而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 的密碼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相同的,伊只是要 幫忙同學做業績辦信用卡,但後來伊也找不到「戴嘉隆」, 伊才知道被騙,並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范寶貝、甘呂鳳珠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述詐 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 、台新銀行帳戶內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 ㈠第129 、13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寶貝、甘呂鳳珠 2 人各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2 至3 頁 、偵字第15218 號卷第2 頁及其反面),且有本案新光銀行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告 訴人范寶貝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字第12903 號 卷第7 、10、11頁)、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甘呂鳳珠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見 偵字第15218 號卷第9 頁、簡上字卷㈠第149 至151 頁)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本案帳戶於107 年1 月11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人頭帳戶)使用 ,至為顯然。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
一般申辦信用卡應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且為 確保申請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金融機構必先詳以徵信,查 核申請人之信用情況,並進行確認及核對相關證件,以評估 發卡風險後,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實難想像僅 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可有利於申辦信用卡; 再者,申請信用卡之目的,在於經銀行核准後將信用卡發與 申請人使用,縱被告須委請他人代辦信用卡,亦僅須將申請 所需證件、存摺影本交付即可,豈有須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一併交付之理;況信用卡事關持卡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重要之交易或信用工具,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查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且 曾於餐飲、美髮及書店等行業工作(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 19頁),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悉持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就可以領錢,且其只知道提款卡有領錢跟轉帳之功能,不知 道跟申辦信用卡有什麼關係等語(見簡上字卷㈡第45、46頁 ),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 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知悉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與申辦信用卡之一般流程無關,又被告雖稱「戴嘉 隆」係其國中同學,但亦自陳其與「戴嘉隆」國中的時候就 沒講過幾句話,自國中畢業之後就沒有聯絡,其對「戴嘉隆 」任職之公司、職位及要幫其申辦哪家銀行之信用卡均一無 所悉,且寄出帳戶資料時還沒有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等語(見 簡上字卷㈡第47、49頁、見簡上字卷㈠第128 頁),是被告 對於「戴嘉隆」既不熟悉,亦未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且知悉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與申辦信用卡之一般流程無關,仍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顯與常情有悖,依上 開不符常情之交付帳戶資料過程,足徵被告應知對方行事違 常甚明。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 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 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 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
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 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 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 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 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 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 ,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 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其知悉將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將可提領其內之金額,其 也會擔心帳戶內有錢會被領走,其係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 以才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等語(見簡上字卷㈡第45 、46、48頁),足見被告自忖自己不會遭受金錢損失,即放 任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本案新光銀行及台 新銀行帳戶,已無從控管亦不甚在意,是其於任意提供本件 2 帳戶予並不熟悉之人時,顯有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件2 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佐以被告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台新 銀行帳戶時,帳戶餘額分別為0 元、471 元,亦有本案新光 銀行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台新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2903 號卷第11頁、簡 上字卷㈠第150 頁),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 帳戶內幾乎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 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無非飾詞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等2 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 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者分別詐騙告訴 人等2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交付提款卡等帳戶 資料時因罹有憂鬱症,情緒起伏很大,不知道有無影響其判 斷能力等詞(見本院簡上字卷㈠第130 至131 頁),惟本院 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該院參考被告個人 史及疾病史、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自陳內容、被告外觀等資 料,並對被告進行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 後,鑑定結果認: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 ,推定吳員於106 年12月、107 年1 月間,雖疑似患有持續 性憂鬱症(輕鬱症),但其交付自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之行為,並未因此精神疾病而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㈠第173 至187 頁),且被 告於鑑定過程中自述其在租書店工作期間係其精神狀況相對 較好之時,情緒也比較穩定,而本案即係在其於租書店工作 期間發生等語(見簡上字卷㈠第177 頁),堪認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即其並無因精神障礙 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或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 19條第2 項減輕其刑責之事由。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 告訴人甘呂鳳珠遭詐騙之22萬元已於107 年5 月18日領回, 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 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74 96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切結書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㈡第109 、113 頁),被告該部分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參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 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 重要量刑因素;2.被告罹患憂鬱症,自本案發生前之106 年
11月起即因罹有憂鬱症而持續看診治療,此有被告上訴時提 出之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 上卷㈠第91頁),雖被告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鑑 定後認為所為本件幫助詐欺行為,於案發當時辨識其行為違 法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明顯減損之程度,無刑法 第19條第2 項之適用,惟被告於上訴時方聲請調查上開事證 及精神鑑定,相關事證及鑑定結果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出現, 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恰。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盡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 受騙金額,其行為雖值非難,惟其惡性及違法情節顯較實際 從事詐騙之份子輕微,及被告罹有憂鬱症,有慢性失眠等症 狀,有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 簡上卷㈠第91頁),現為疾病所苦、自陳目前懷有身孕之生 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甘呂鳳珠遭 詐騙金額業已領回,被告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復 參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過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 案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 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