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
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群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往土 城方向行駛,行經編號P130高架橋水泥柱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行車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 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 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讓同路段上後方 正行駛之李帛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先 行通過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即驟然往左變換車道,欲左轉 左側分流道,以此危險方式駕車,李帛融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遂發生擦撞而均人、車倒地,陳群因而受有輕微擦傷之 傷害(李帛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李帛融則於 倒地後,續向前滑行而碰撞路旁P129柱前方水泥安全島,雖 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8時58分許,因右胸及 右頸、胸鎖部鈍力傷,致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而中樞神 經性休克死亡。陳群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李帛融父親李東錦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公訴人、被告陳群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有意見而 不予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卷【下稱本院卷 】㈡第105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陳群固坦承其於106 年9 月19日17時4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 西路4 段往土城分向,行經編號P130號高架水泥柱,與被害 人李帛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李帛融於同日18時58分許,因右胸及右頸、胸鎖部鈍力 傷,致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乙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碰撞之後,我 才知道死者車輛在我的車輛左後方,我當時沒有要左轉,我 只是直行而已,案發時,我有看後照鏡,但我沒有發現死者 的車輛在我後方行駛,我沒有蛇行,我覺得騎車會稍微偏一 點很正常,我沒有要左轉或變換車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群於106 年9 月19日17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往土 城方向行駛,行經編號P130號高架橋水泥柱時,與被害人李 帛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李帛融於同日18時58分許,因右胸及右頸、胸鎖部鈍力傷, 致顱底骨折合併顱內出血,而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乙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106 年 度偵字第30030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 至6 頁、第44頁正 反面、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936 號卷第42頁、本院卷㈠ 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東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8 至10頁、106 年度相字第1323號卷 【下稱相字卷】第42至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偵字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
卷第15至16頁)、現場蒐證照片36張(見偵字卷第30至38頁 反面)、海山分局轄內李帛融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乙份 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共106 張(見偵字卷第47至78頁)、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亞東紀念醫院106 年9 月19日診字第1060906718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0、21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44頁)、檢驗報告書( 見相字卷第45至49頁)及相驗照片41張(見相字卷第55至65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經核與被告此部分自白內容相符 ,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件經警方於案發後檢視被害人李帛融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發現案發當時被告原直行於車道上,於行經P130柱旁 車身有左傾現象,嗣被害人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自後方追上 ,而與被告所騎乘重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而肇事,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李帛融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暨 所附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9、68反面至71頁 )。嗣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6日當庭勘驗被害人李帛融於案 發時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發現被害人在大型重機車上所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乃一前一後,其中檔案名稱「0000-00-00_17- 40-43_187-Cam1」部分係大型重機前方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 像,其顯示情形為:①於17:43:32許,在經過水門後,前方 道路縮減為目測僅能一輛汽車或兩部摩托車通過的寬度;② 17:43:35許,在S 形繞過前方3 台摩托車後,李帛融脫離車 陣,開始加速;③17:43:42許,李帛融從左側超過一台藍色 摩托車。此時可以看到道路似乎有變寬;④17:43:44許,李 帛融從左側超過一台白色摩托車;⑤17:43:45許,前方不遠 處有一團黑色身影,即騎著摩托車在前方的被告陳群;⑥ 17:43:46許,可以看到前方不遠處,有偵字卷第52頁下方勘 驗照片所提到的編號P130號高架橋下水泥柱及告示牌;⑦17 :43:47,可以看到前方道路左半邊地板上,有偵字卷第52頁 下方勘驗照片所示的左轉「往文化路」的白色大字體。陳 群騎在該字體的右方,也就是道路中央略偏右方。陳群與 該「往文化路」的白色大字體的距離大概有可以勉強插入1 台普通重型摩托車與之併行的寬度。在快要到達該編號P130 號水泥柱,以及經過前述地上標誌「往文化路」四字中的第 二個「文」字的瞬間,陳群車尾燈為持續發亮狀態,且車 身開始微微左傾;⑧17:43:48許,這一瞬間陳群往左切, 其與前述地上標誌白色大字體「往文化路」越來越近,並在 經過「往文化路」大字體最前方的「左彎箭頭」符號的瞬間 ,陳群的身影消失在畫面右邊。此時進入Y 字路口,李帛
融的行車紀錄器鏡頭微微右傾一下子,隨即左傾,柏油路上 並看到李帛融大型重機車頭燈所照出的反光,呈現長橢圓形 ,李帛融左傾倒在馬路上,車子划行進入Y 字路口中央的槽 化線,滑行之中影片結束。另檔案名稱「0000-00-00_17-40 -43_187-Cam2」部分則為被害人李帛融之大型重機後方行車 紀錄器拍攝之影像,其顯示情形為:①於17:43:32許,李帛 融加速脫離車陣,把後方摩托車遠拋在腦後;②17:43:43許 ,畫面左邊出現前開影片所述藍色摩托車。③17:43:45許, 畫面左邊出現前開影片所述白色摩托車。④17:43:47許,畫 面下方馬路上出現前開影片所述白色大字體「往文化路」4 字中的「路」字,接著陸續出現「化」、「文」、「往」等 字,在看到白色朝右下彎的白色箭頭標誌的瞬間,畫面左邊 出現穿著黑色T 恤、雙臂有水藍色袖子、黑色手套、深色長 褲,頭戴安全帽,騎著桃紅色摩托車的被告陳群。陳群 的桃紅色摩托車先往畫面右方傾倒後,陳群自己也跟著往 右摔在路中。⑤17:43:49許,看到陳群朝著畫面右邊摔倒 在原地的同時,畫面也開始向右傾斜,高架橋橋體變成在畫 面左邊,平坦的柏油路面在畫面右邊。接著螢幕下方出現大 量火花。滑行之中影片忽然結束等情,有本院107 年11月26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5至59頁)。依上開被 害人李帛融之大型重機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檔案,顯示案 發當時被告原係直行於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往土城方 向,被害人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則為後車,於行經案發路段 時,因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切,致被害人所騎乘之 大型重機車與其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於碰 撞後雖有短暫回正,然隨即倒地並滑向分隔島之情形。 ㈢再者,本件被害人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於案發後,車頭斷裂 且有刮地痕,前輪擋泥板破裂,座墊後側有紅色轉移痕,左 車身上方及下方均發現有刮擦痕,其餘位置未發現有與他車 擦撞痕跡,而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後,車前燈 罩及左側龍頭破損,後扶手左側及空氣濾清器外殼發現刮擦 痕,左側條破損、左前車殼發現刮擦痕,後輪框破損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轄內李帛融車禍死亡案現場勘 查報告暨所附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8頁反面 、58至65頁反面),其中就被害人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前輪 破裂處及被告左側車身車尾排氣管處之痕跡,均非刮擦痕, 而係撞擊所產生之痕跡,亦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於鑑定報告書載明如前(見本院卷㈠第167 、197 頁),此 部分撞擊痕跡符合行車紀錄器檔案所顯示之被告於行駛間左 傾後遭直行之被害人騎乘大型重機車以小角度側撞之撞擊型
態。
㈣參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案發後之倒地位置係位於該路段編 號P129水泥柱之分隔島前,並非位於該路段右側,此有警方 於106 年9 月19日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 卷第34頁)。是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往左 行駛內側車道,因未開啟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後方 行駛之被害人反應不及,致其所騎乘之大型重機車車頭與被 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尾處發生碰撞並倒地身亡, 應堪認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亦同 此認定(見本院卷㈠第81至255 頁),被告辯稱並未左轉彎 或偏左行駛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陳群於行為後,刑法第27 6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 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則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6 條雖刪除原 第2 項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死罪,然 提高其法定刑度。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查被告於肇事 後,雖經救護車送醫急救,然於警詢警方尚未掌握犯罪事證 前即自陳為肇事人,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 、19頁),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行車安全及交通規 則,竟因一時輕忽,於行駛間向左行駛間未顯示方向燈,致 被害人李帛融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死亡,並使 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 滅之傷痛,已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惟
案發時被害人亦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於考慮被害人之超速 行駛因素後,本件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兼衡被告素行尚 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強 維持、現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怡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