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雄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陳亮廷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洪可馨律師
被 告 張錫雄
選任辯護人 羅恆律師
被 告 王立琳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王俊權律師
被 告 周建東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王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群雄、陳亮廷、張錫雄、王立琳、周建東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增訂第一編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 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 訂之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 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 定,前開法條修正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 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 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 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群雄、陳亮廷、張錫雄、王立琳、周建東 等5 人(下稱被告5 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於偵查中均經 檢察官或法官限制出境、出海,嗣於106 年7 月3 日經起訴 繫屬於本院後,復由本院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在案。三、本院命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㈠經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被告5 人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該項罪名刑度非輕,且本件被害 人甚多、金額甚鉅,案情涉及香港地區,亦有共犯潛逃海外 ,又被告黃群雄、陳亮廷、張錫雄、周建東否認全部犯行, 被告王立琳則否認部分犯行,其等確有因人之趨吉避凶天性 欲逃避刑責、出境後滯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5 人有逃亡之虞,仍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 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 第1 項第2 款規定,限制被告5 人出境、出海。 ㈡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被告5 人均自109 年2 月12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 月。
四、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 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