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81號
PCDM,106,訴,481,202002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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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駿達



選任辯護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駿達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拾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增訂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自 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上開增訂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 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 章之 1 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 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 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 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 ,第2 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2 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潘駿達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罪、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 入禁藥、製造偽藥、同法條第4 項、第1 項之製造偽藥未遂 及同法第83條販賣偽藥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案經起訴後,本院考量相關證人均 已交互詰問完畢,原羈押之串證等原因已不存在,而於107 年2 月1 日諭知准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保、限制住



居、每日前往派出所報到並禁止出境、出海。嗣被告未於 107 年6 月14日審理期日到庭,亦未前往派出所執行報到, 且未與其辯護人聯繫,經司法警察前往限制住居址訪查及執 行拘提,均無法拘提被告到案,足見被告顯有躲避審判,而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本院乃以106 年度訴字第481 號裁定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100 萬元保證金後,於107 年6 月15日以10 7 年新北院輝刑游科緝字第465 號通緝被告,迄今尚未緝獲 ,益徵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併參以本案尚未審結、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於本案所涉輸入禁藥、製造及販 賣偽藥等情節、對社會大眾之用藥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危害, 與其居住與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之居住遷徙自由,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仍有繼續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前引規定,重為處分。至於被告 雖已經本院發佈通緝,惟按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二、通緝中;三、因案經司法或軍 法機關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定有明文,可知「通緝」與「司法機關限制出國」乃各 自獨立之管制原因,且本院考量目前司法警察機關及法院處 理通緝犯逮捕及撤緝實務,及被告犯行對社會大眾之嚴重危 害程度,認除對被告發佈通緝外,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以求徹底防堵被告潛逃出境,附此敘明。四、按偵查或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因被告逃匿而通緝 之期間,不予計入,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 ,益徵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尚非不得與通緝併行, 僅被告通緝之期間不計入同條第1 、2 項之限制出境、出海 法定期間,是被告固自109 年2 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然其既於107 年6 月15日即經本院發佈通緝,則於該通 緝經撤銷前,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期間應不起算,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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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