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昌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被 告 李立中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陳崇光律師
被 告 李為謙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奕昌、李立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為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 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 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 2 前段、第93條之6 定有明文。又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施行。施行前,偵 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 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 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 條之11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被告李立中、李為謙等2 人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 6 年6 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李立中、李為謙涉犯刑法第33 9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而其等係在印尼因涉犯詐欺犯行遭查獲後遣返 ,且其等均供稱於105 至106 年間多次離台,可見其等離台 並非難事,況其等供稱此次係因他人提供資金,其即離台至 印尼工作,顯見臺灣對其等並無任何強力羈絆,大可輕易離 台,堪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李立中、李為謙前於印尼之供 述與返台後之供述迥異,其等就自己所為供述尚且任意翻異 ,自有強大動機勾串、影響其餘共犯、證人變異陳述,況依 其等所述,尚有人別不明之共犯「輝哥」主導本案,與其等 息息相關,以今日通訊科技便利程度,苟放任其等在外,多 有管道及方式與共犯聯絡,堪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另依本案 查獲情形,可認被告李立中、李為謙聚集數十人之人力,層 層分工,且使用之硬體設備及軟體資料繁多,其等犯罪規模 甚鉅,顯非僅為短暫、一次犯罪而為,足認反覆實施之虞, 因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自106 年6 月 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曾奕昌亦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7 月21日 訊問後,認被告曾奕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至3 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詐欺集 團分工詳細、組織縝密之犯罪特性,且本案尚有共犯尚未查 獲,且被告曾奕昌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所述亦有扞格之處,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偵查 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自106 年7 月2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
㈢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 謙及其他同案被告2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 4 第1 至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以106 年度偵字第16898 號、第20032 號、第23737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於106 年8 月25日訊問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後,因認已無 羈押之必要,而於當日諭知被告李立中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被告曾奕昌、李為謙以5 萬元交保,並均予以限制出 境、出海,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㈣茲因刑事訴訟法於108 年5 月24日增訂第八章之一章名為「
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條文,並於 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 公布增訂第7 條之11條文,規定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起施行。又依據上 開增訂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1 項、第2 項規定 ,於限制出境、出海章節施行前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應於108 年12月19日起2 個月內重為處分,否則原處分失其 效力,故本院審酌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 為謙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又依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被告曾奕昌負責電信機房內人員之生活、庶務管 理及薪資、獎金發放等職務,被告李立中負責協助曾奕昌管 理及生活採買,被告李為謙負責提供改號、群呼、群撥、網 路電話落地對接及運行維護等技術支援服務,屬電信機房內 之核心人物;而被告曾奕昌、李立中、李為謙雖均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係為賺取財物而前往印尼(見本院10 6 年8 月25日訊問筆錄),其等前既皆因利誘而輕易出境, 復屬電信機房內之核心人物,涉案程度較深;且其等於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8 月25日間均有頻繁之出入境紀錄,有 其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其中被告李 為謙更因於本案審理期間經本院依法傳拘未遵期到庭,而經 本院於107 年9 月19日發布通緝,至108 年6 月4 日始緝獲 到案,有被告李為謙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 實難以排除其等不願面臨本案訴究,為畏罪避刑而逃匿之可 能。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曾奕昌、李 立中、李為謙3 人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 對上開3 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李為謙因另 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至109 年3 月3 日始出監(見卷附李為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109 年2 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於此日期前尚無限 制出境、出海必要之情,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規定,裁定被告曾奕昌、李立 中均自109 年2 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被告李為謙 則自109 年3 月3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3 第1 項前段、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