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88號
PCDM,104,易,1388,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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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商國松



      商勝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葉德發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郭鴻彬


      施國妹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施俊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907號、104 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丑○○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犯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丑○○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子○○係泰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泰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名義負責人為劉燕玉,所涉公共危險、詐欺等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 處分),丑○○任職於泰阜公司,癸○○係順隆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順隆公司) 負責人,寅○○、壬○○均任職於 順隆公司,午○○為午○○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且均係 從事建築營造相關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4年8 月3 日,子○ ○、泰阜公司分別與己○○○李鵬程、李明芳、黃好子等 4 人,就己○○○等4 人所有座落在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00000 ○00000 ○00000 地號等4 筆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及合建分售契約,協議由子 ○○、泰阜公司出資,在本案土地上興建地上7 層、地下2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供多數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下稱本案 建物) ,並由泰阜公司為建築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之起造人 ,順隆公司為同法第14條所稱之承造人,午○○建築師事務 所為同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而於95 年3 月23日掛件申請建造執照後,經臺北縣(於99年12月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工務局於95年6 月2 日以95板 建字第391 號核准建築,本案建物即於95年8 月4 日開工, 嗣於96年7 月18日竣工,泰阜公司則以「名人金典」建案名 稱對外銷售。其等所為犯行如下:
㈠、癸○○係承造本案建物之順隆公司負責人,統籌負責本案建 物建築工程之施工責任,並知悉除委任建築師及設置主任技 師外,應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確實監督委聘、僱請之人 員及承包商,俾其等能督促營造之工人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 術規則規定施工,使建築物達到原結構設計安全之程度。午 ○○係建築師,並為本案建物之設計人與監造人,知悉依建



築師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規定,負有監督營造業依照設 計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 築材料規格、品質之義務。丑○○係泰阜公司派駐在本案建 物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寅○○係順隆公司之主任技師並領 有建築、土木技師執照,壬○○係順隆公司之本案建物工地 現場負責人,其3 人均知悉依建築法及營造業法之規定負監 工之責任,使施工人員確實依建築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施工。詎癸○○、丑○○、午○○、寅○○、壬○○分別為 承攬工程人或為工程監工人員,其5 人仍於其等營造本案建 物之上揭施工期間,共同基於違背建築術成規之犯意聯絡, 均得預見施工人員未按建築師設計之工程圖說施工,而任由 施工人員於施作本案建物工程時,未施作地下二樓柱子共5 處(柱位Y3-X1 、Y2-X1 、Y1-X1 、Y5-X5 、Y2-X5 )、地 下一樓柱子共4 處(柱位Y3-X1 、Y2-X1 、Y5-X5 、Y2-X5 ),以致降低本案建物之耐震能力;亦未施作地下二樓之地 樑共2 處(編號G11 、G13 ),以致減少連結界面之面積, 影響連續壁與內側筏基版及地樑間之載重互傳能力,不符原 設計之安全需求,均足致影響本案建物之結構安全及連續壁 之安全性,客觀上致生公共危險。
㈡、午○○、癸○○、寅○○及壬○○均知悉依臺北縣政府建築 執照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已於100 年6 月20日廢止)、 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已於100 年6 月8 日廢止)、建築法 之規定,監造人及承造人應依工程特性、設計圖說及建築相 關法令,分別先由監造人擬定監造計畫書及監造查核表,承 造人再據以擬定施工計畫書及施工自主檢查表,且勘驗報告 書及相關文件,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並按時於 各階段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以維護公共安全。詎其等於 營造本案建物之基礎、地下層時,均明知並未實際進行檢查 、勘驗,致未確認本案建物之地下1 樓、地下2 樓之上開柱 位、地樑未按圖施工,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於95年11月9 日,由午○○在「台北縣政府建 築執照監造人監造查核表」之查核結果欄,及「監造人現地 勘驗查核報告表」之檢查結果欄,虛偽畫圈並簽名蓋章,以 表示查核項目合格;由癸○○、寅○○、壬○○在「台北縣 政府建築執照承造人施工自主檢查表─鋼筋工程」之檢查結 果欄勾選「是」並簽名蓋章,以示與施工圖說一致;由癸○ ○、寅○○、午○○在載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不實內容 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基礎版)」,予以簽名蓋章,以 示申報勘驗項目業經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勘 驗合格,後再委託不知情之跑照人員,將上開記載不實事項



之申報文件送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而行使,經臺北縣政 府工務局審核後,准予後續下階段之施工勘驗手續。復接續 於95年12月6 日,由午○○在「監造人現地勘驗查核報告表 」之檢查結果欄,虛偽畫圈並簽名蓋章,以示查核項目合格 ;由癸○○、寅○○在「承造人及營造業技師施工勘驗報告 表」之檢查、結果等欄,虛偽畫圈並簽名蓋章,以示按圖施 工完成;由午○○在「台北縣政府建築執照監造人監造查核 表」之查核結果欄勾選「合格」並簽名蓋章,以示查核按圖 施工;由癸○○、壬○○、寅○○在「台北縣政府建築執照 承造人施工自主檢查表─鋼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 」之檢查結果欄虛偽勾選並簽名蓋章,以示與施工圖說一致 ;由癸○○、寅○○、午○○在載有「確依核准圖樣施工」 不實內容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地下一樓)」上簽名蓋 章,以示申報勘驗項目業經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 造人勘驗合格,後再委託不知情之跑照人員,將上開記載不 實事項之申報文件送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而行使,經臺 北縣府工務局審核後,准予後續下階段之施工勘驗手續。 又接續於96年7 月22日,由午○○、寅○○在「使用執照申 請書」上簽名蓋章,以示本案建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 竣之不實內容,再委託不知情之跑照人員,將該記載不實事 項之申報文件送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而行使,並因此取 得臺北縣政府所核發之96年板使字第643 號使用執照,足以 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建築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使用 該建築物之安全。
㈢、子○○、丑○○共同意圖為泰阜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均知悉本案建物有未施作前開地下層 柱子、地樑之瑕疵,竟為使泰阜公司取得「名人金典」建案 預售或銷售之利益,於下述時地,為下列行為: ⒈於96年4 月20日未○○與泰阜公司簽訂本案建物預售屋之買 賣合約書(下稱甲契約)前之某時,以推由丑○○向未○○ 及其配偶辛○○佯稱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云云,並提出載有 「本預售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 其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玖伍板建字第參玖壹號建築 執照之圖說為準」、「結構:經定點地質探試,全部樑柱、 樓板、外牆、地下層均由名結構工程師設計及電腦精確計算 並經專家審核,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施工 ,…,無論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標準」等不實內容之契 約書及附件,向未○○傳達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之虛偽事實 而施以詐術,未○○因此誤認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而陷於錯 誤,進而於96年4 月20日與泰阜公司簽訂甲契約,而以新臺



幣(下同)365 萬7,000 元購買本案建物之B 棟4 樓1 戶。 ⒉於96年8 月30日巳○○與泰阜公司簽訂本案建物預售屋之買 賣合約書(下稱乙契約)前之某時,以推由丑○○向巳○○ 及其配偶佯稱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云云,並提出載有「本預 售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 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玖伍板建字第參玖壹號建築執照之 圖說為準」、「結構:經定點地質探試,全部樑柱、樓板、 外牆、地下層均由名結構工程師設計及電腦精確計算並經專 家審核,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施工,…, 無論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標準」等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及 附件,向巳○○傳達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之虛偽事實而施以 詐術,巳○○因此誤認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而陷於錯誤,進 而於96年8 月30日與泰阜公司簽訂乙契約,以370 萬5,000 元購買本案建物之B 棟6 樓1 戶。
⒊於96年4 月18日乙○○與泰阜公司簽訂本案建物預售屋之買 賣合約書(下稱丙契約)前之某時,以推由丑○○向乙○○ 佯稱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云云,並提出載有「本預售屋建築 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依照主 管建築機關核准玖伍板建字第參玖壹號建築執照之圖說為準 」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向乙○○傳達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之 虛偽事實而施以詐術,乙○○因此誤認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 而陷於錯誤,進而於96年4 月18日與泰阜公司簽訂丙契約, 以360 萬3,000 元購買本案建物之A 棟5 樓1 戶。 ⒋於96年8 月間甲○○與泰阜公司簽訂本案建物預售屋之買賣 合約書(下稱丁契約)前之某時,以推由丑○○向甲○○及 其配偶佯稱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云云,並提出載有「本預售 屋建築構造種類(主要結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其規格應 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玖伍板建字第參玖壹號建築執照之圖 說為準」、「結構:經定點地質探試,全部樑柱、樓板、外 牆、地下層均由名結構工程師設計及電腦精確計算並經專家 審核,全部基礎樑柱皆依政府工務局核定圖樣施工,…,無 論承重、抗壓、耐震均符合標準」等不實內容之契約書及附 件,向甲○○傳達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之虛偽事實而施以詐 術,甲○○因此誤認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而陷於錯誤,進而 於96年8 月間與泰阜公司簽訂丁契約,以367 萬5,000 元購 買本案建物之B 棟3 樓1 戶。
⒌於97年3 月5 日丁○○與泰阜公司簽訂本案建物房屋買賣契 約書(下稱戊契約)前之某時,刻意隱瞞而未告知本案建物 有上開未按圖施工之事實,以委由不知情之信義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代為仲介銷售,並推由丑○○



於同年2 月29日辦理驗收,致使丁○○誤信本案建物有按圖 施工而陷於錯誤,進而於97年3 月5 日與泰阜公司簽訂戊契 約,以1,180 萬元購買本案建物之A 棟4 樓1 戶。嗣未○○ 、巳○○、乙○○、甲○○、丁○○等人於公設點交時,發 覺地下層部分外柱與竣工圖不符,且地下層外牆有滲水現象 ,委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發現本案建物地 下層有上開柱子、地樑未施作之情形,未○○、巳○○、乙 ○○、甲○○、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未○○、巳○○、乙○○、甲○○、庚○○ 、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子○○、丑○○、午○○、癸 ○○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寅○○、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110 至111 頁), 且檢察官、被告子○○等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子○○等人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本案經承辦另案民事事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經結構技師公會指派鑑定人會同該另案之兩造訴訟 代理人於100 年5 月18日至本案建物地下層現場會勘,進行 地下層柱位、滲水位置及水池內壁狀況現況調查,並依據臺 北地院、兩造所提供之地下層建築及結構平面圖所標示之柱 位置現場調查結果,予以分析及作出結論,而完成如下之鑑



定報告:
⒈玖、鑑定分析之一:
經於現場丈量本案建物西側一樓柱位與地下層相關柱位之尺 寸及位置結果,地下一層應按設計圖突出連續壁約25㎝之邊 柱確有部分未施作之情形,未施作之柱位即如地下二樓之Y3 -X1 、Y2-X1 、Y1-X1 、Y5-X5 、Y2-X5 、地下一樓之Y3-X 1 、Y2-X1 、Y5-X5 、Y2-X5 。查一般具地下層結構體之房 屋結構系統,其一樓柱之柱底處為承受大樓最大載重之處, 尤其是該處之彎矩載重主要係賴地下一層之柱作為一樓柱底 彎矩之平衡機構,若地下一層之柱未施作,則該位置一樓柱 底之主筋會出現不連續或錨定不足之現象而失去部分承載能 力,因此會降低耐震能力影響本案建物之結構安全。至於地 下二層未施作之柱子,因另發現地下二層部分外周之地樑未 施作,因連續壁與筏基版各承載於不同深度之土層,承載能 力及沈陷量均不同,其間會有載重互傳,因此連續壁外周之 地樑若有未施作情形會減少連結界面之面積,進而會影響連 續壁與內側筏基版及地樑間之載重互傳能力,不符原設計之 安全需求。
⒉玖、鑑定分析之五:
本案建物地下層二樓之化糞池、消防水池內之連續壁面留有 連續壁與G11 (50㎝×275 ㎝)與G13 (40㎝×250 ㎝)連 結所需使用之插接筋尚未使用而外露於水池中,研判係G11 與G13 未施作所致,而非無施作保護層。該連續壁插接筋若 長期曝露於水中,可能會逐漸向連續壁內部銹蝕膨脹致連續 壁混凝土爆裂剝落,而影響連續壁之安全性。
⒊拾、結論之一:
本案建物地下層一、二樓竣工圖所示之柱子,現場調查結果 確有未按圖施工情事,該未施作部分會影響本案建物之結構 安全。
⒋拾、結論之五:
本案建物地下層二樓之化糞池、消防水池內之連續壁面留有 插接筋,研判係G11 與G13 未施作所致,而非無施作保護層 。該連續壁插接筋若長期曝露於水中,可能會逐漸向連續壁 內部銹蝕膨脹致連續壁混凝土爆裂剝落,而影響連續壁之安 全性等語。此有結構技師公會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1 份(見 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7410號卷〈下稱他7410卷〉一第 52至97頁)在卷可稽。
㈡、嗣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事務官會同作成前揭鑑定報告之鑑定 人、被告子○○、丑○○、午○○、告訴人乙○○等人,於 102 年9 月4 日至本案建物地下層進行勘驗,經結構技師公



會函覆鑑定人之會勘結果如下:
⒈函詢之柱位檢視結果,突出牆壁之部分均未見施作。 ⒉於B2層Y2-X5 之柱位底部經打除約3 公分厚之混凝土,仍未 發現有截斷之柱筋,再於打除約3 公分厚之混凝土底部,以 鋼筋探測器掃描結果,亦未顯示有截斷之柱筋存在。 ⒊其餘函詢之柱位經抽樣以鋼筋探測器掃描結果,亦未顯示有 截斷之柱筋存在。
⒋由以上現象研判,函詢現場未施作之柱應係自始即未施作等 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訊問筆錄、結構技師公會10 2 年9 月6 日(102 )北結師雄(十一)字第1020705 號函 暨附件各1 份可查(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 〈下稱偵2237卷〉第110 至114 頁)。㈢、又因被告子○○、丑○○提出丙○○結構技師於98年10月13 日所出具之結構安全(證明)書,記載如柱構件依設計圖說 之要求進行結構補強,正常情況下使用安全無虞之旨(見新 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907號卷〈下稱偵3907卷〉第130 、133 頁),及興安全技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安全 公司)於100 年5 月間所出具之本案建物結構物傾斜率觀測 資料,記載於100 年5 月16日觀測結果顯示,本案建物結構 傾斜率小於1/200 ,且結構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 需要修復或補強等語(見偵3907卷第130 、133 、136 至 138 頁),且因公訴人就本案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是否致 生公共危險,認為鑑定人卯○○、辰○○、結構技師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似仍爭執,經聲請本院委託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由建 築技術學會指派鑑定人蘇錦江楊耀昇會同被告子○○、壬 ○○、午○○、告訴人甲○○、丁○○等人,於107 年8 月 7 日進行現場會勘後,作出如下之鑑定報告:
⒈玖、鑑定分析之一、(七)綜合研判:
⑴本案爭議之柱位均位於地下層外牆,為避免打鑿後造成滲漏 水,故採用非破壞性之透地雷達掃描試驗,並參考原設計圖 說,作為前述判斷之依據。
⑵依原設計圖,柱位應凸出牆面,惟由現場外觀目視,現場B2 F 共5 處柱、B1F 共4 處柱均未見柱之外觀。 ⑶由現場透地雷達掃描結果,B2F 共5 處柱,僅1 處有施作柱 。B1F 共4 處柱,僅1 處有施作。B2F 共2 處地樑,無法判 斷是否有施作。
⑷另有關各柱未按圖施作係自始未施作?抑或施作後再行拆除 ,採非破壞性透地雷達掃描試驗,無法判斷。
⒉玖、鑑定分析之二:




本案建物為地上7 層、地下2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構造物,當 建物受垂直向之自重、活載重及水平向之地震力及風力,以 及其他載重時,上部結構之載重即向下傳,至1 樓柱底將受 最大應力,再由地下層之梁柱系統將其平衡。按前揭研判地 下層有部份柱未施作,則1 樓柱之垂直主筋無法向下伸展至 應有錨定長度,其柱底彎矩強度之強度將無法有效發揮,雖 不至於形成鉸接之型式,但此將造成1 樓柱之抗側力強度減 少,且可能造成局部不平衡,在地震力較大時,較早形成非 預期之破壞機制,使力量無法有效傳遞。
⒊玖、鑑定分析之三:
按前揭研判地下層有部份柱未施作,1 樓柱之柱底彎矩強度 之強度無法有效發揮,故無法向下傳遞彎矩,故無偏心彎矩 之狀況。但整體建物將因地下層未施作柱,致使1 樓柱之勁 度減少,當地震力較大時,建物產生偏心扭轉之效果將提高 。
⒋拾、結論:
綜合前述現場調查、透地雷達掃描試驗及分析,結論如下: ⑴本案地下層確有柱未按圖施作,地樑則無法判斷是否有未按 圖施作。
⑵地下層未按圖施作,造成1 樓柱之柱底彎矩無法平衡,且柱 主筋之錨定長度不足,柱之彎矩強度無法發揮,進而影響柱 之抗側力強度,對整體結構抗震力有一定影響等語。此有建 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書1 份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43 至330 頁)。
㈣、本院審酌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專家於鑑定前有至現場勘驗採 證、調查,並據鑑定人卯○○、辰○○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中證述纂詳,而建築技術學會之鑑定專家於鑑定前亦有至現 場勘驗採證、調查,再綜觀上開2 份鑑定報告之鑑定分析及 結論,雖就其中地下2 樓之柱4 (即Y2-X1 )及地下1 樓之 柱9 (即Y2-X1 )有無施作柱一節,所認稍有歧異,但就此 部分柱體外觀上均未突出牆面一節,二者論述內容仍屬一致 ,且上開二鑑定報告均明確指出本案建物之地下1 樓、地下 2 樓之柱位均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使一樓柱底主筋之錨定長 度不足,降低本案建物整體結構之耐震能力,進而影響結構 安全;此外,上開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更指出地下2 樓之 2 處地樑(即G11 、G13 )亦未施作,也會影響連續壁之安 全性。並有卷附地下層建築平面圖、照片、地下層結構平面 圖、原設計圖說、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結構技師公會102 年9 月6 日(102 )北結師雄(十一)字第1020705 號函各 1 份可資佐證。堪認本案建物地下層於興建時,確有未按圖



施工,致生影響本案建物結構之耐震能力及連續壁安全之公 共危險,而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事;再參以被告子○○、 丑○○所提上開結構安全(證明)書亦載有「結構圖編號C1 、C5、C6、C9、C10 (按即前述Y3-X1 、Y5-X5 、Y2-X1 、 Y2-X5 、Y1-X1 )、C13 等六支柱斷面積與設計圖說不符」 之旨,而與前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若合符節,益徵本案建物地 下層確有上述未施作柱子之瑕疵。再按刑法第193 條之違背 建築術成規罪係具體危險犯,只要一有違背行為,且此違背 行為有足生公共危險之虞,即可成立,至於具體結果是發生 於營造或拆卸期間抑或其後,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亦即公 共危險之發生應是在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 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的期間,或建築物營造或拆卸工程完 成時,已經存在者即可,而非事後建築物倒塌而發生實害時 ,始有「致生公共危險」。查本案建物地下層於興建時,確 有未按圖施工,致降低或減損本案建物結構之耐震能力及連 續壁之安全性,此有卷附鑑定報告可憑,有如前述,而本案 建物又係供多數人使用之集合住宅,是此項瑕疵,自堪認定 已致生公共危險。則本案上開被告所為,於本案建物營造興 建時即有上開未施作地下層部分柱子及地樑之瑕疵,導致結 構、連續壁之安全受有影響,致生公共危險,而有違背建築 術成規之情事亦可認定。至於上開結構安全(證明)書雖載 有「柱構件依設計圖說要求結構補強,正常情況下使用,安 全無虞」之旨,但此僅在「補強且正常情況下使用」,始可 安全無虞,並非指本案建物現狀無影響結構安全。另興安全 公司前開結構物傾斜率觀測資料,僅是100 年5 月16日觀測 本案建物之傾斜率,尚難驟認本案建物之結構於日後無傾斜 之虞;況且,苟據其觀測結果所載「標的物結構傾斜率均小 於1/200 ,且結構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 或補強」之旨,尚須在「無結構安全顧慮時」之情形下,才 可能推導出上開結果,則本案建物經鑑定後認為前開未施作 柱子、地樑之瑕疵有影響結構、連續壁之安全一節,業如前 述,縱本案建物於當時觀測之傾斜率小於1/200 ,亦非即可 推認本案建物之結構無安全顧慮,遑論無庸進行基礎修復或 補強之舉,故而上開結構安全(證明)書、結構物傾斜率觀 測資料均不足證明本案建物有按圖施工或結構安全無虞之事 實,皆難採為有利被告丑○○等人之認定依據,此先敘明。㈤、訊據被告癸○○、午○○、丑○○、寅○○、壬○○等人對 於興建本案建物過程中,各人所任職務均坦承不諱,惟均否 認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分別辯稱如下:
被告癸○○辯稱:伊是順隆公司負責人,偶而去公司、工地



看看,不知道實際興建狀況,本案建物之柱位、地樑當時有 無施工伊不清楚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癸○○向來 並無負責工地的管理、監督,所以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主 觀故意,且本案建物縱有上開未施作柱子、地樑之情形,亦 未因此產生具體危險云云。
⒉被告午○○辯稱:伊是本案建物之監造人,並非監工,工程 施工時伊不會每天到場,就本案建物地下層現場部分,伊沒 有確認柱位、地樑之施作情形,因為一般來講只有現場施工 有問題,伊才會去處理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午○ ○並非本案建物之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前揭所指未施作之 柱位均有按圖施工,僅因地主李鵬程要求,而將該等柱位突 出牆面之擴柱予以拆除,並非全無施作,且本案建物並無致 生任何公共危險云云。
⒊被告丑○○辯稱:本案建物地下層均有按圖施作柱子跟地樑 ,只是地主李鵬程要求拆除部分柱位凸出牆面之擴柱,俾能 增加使用空間,伊就找臨時工來打除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 稱:被告丑○○係依主管機關頒佈及建築業者慣用常行法規 施工,並無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至於地下2 樓之地樑G11 未施作,係因放樣誤差,致無法施作,同層地樑G13 則是電 梯升降孔會卡到軌道而無法施工,此2 處僅是便宜行事,縱 有未按圖施工亦僅屬行政裁罰事項,又本案建物迄今經歷多 次地震,均未有災情傳出或有何主體結構之損害,亦未致生 任何公共危險云云。
⒋被告寅○○辯稱:伊確實在查驗時有疏失,伊並沒有每天到 現場,不清楚當時有無施作地下層之地樑、柱子,亦未進行 確認云云。
⒌被告壬○○辯稱:伊當時沒有一直在工地現場,因為當初順 隆公司同時承攬本案建物及另一建案「天水華亭」之工程, 伊是該2 建案之工地負責人,當時伊常待在「天水華亭」之 工地,本案建物興建有問題時伊才會過來,上開未施作之柱 子、地樑當時是否有施作或確認,伊已經忘記了,直到本案 偵查時,伊才知道本案建物有上開未施作柱子、地樑之情形 云云。
㈥、經查:
⒈所謂承攬工程人,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係指約定為定作人 完成建築物的營造或建築物拆卸工程而領受報酬之人,即現 時通稱營造建築物之營造廠商。被告癸○○係順隆公司之負 責人,並承攬、參與本案建物之營造業務,業據被告子○○ 、丑○○、午○○、寅○○、壬○○等人證述在卷,且為被 告癸○○所不否認,堪認其係本案之承攬工程人。再據被告



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本案建物之工地負責人,本 案建物之施工過程伊僅偶而實際參與,一般每層樓板灌漿前 要報勘驗時,伊會將所有政府所需表格填好後拿回順隆公司 給被告癸○○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 反面),被告癸○○既負責營造業務,分別指派被告寅○○ 擔任主任技師,負責工地現場簽證、勘驗、督導施工及施工 問題解決;被告壬○○擔任工地負責人,負責監督現場施工 事宜,且被告癸○○並須就本案建物之各施工階段簽署相關 文件,則被告寅○○、壬○○即是被告癸○○承攬本案建物 工程之手足延伸,其等受被告癸○○之指揮而從事現場監督 施工及勘驗確認等工作,對於被告寅○○、壬○○並未實際 全程到場監督、確認,致施工人員未施作前開地下層柱子、 地樑而有未按圖施工情事,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時,其等責 任仍歸屬於被告癸○○並與被告癸○○同責,自不因被告癸 ○○有指派被告寅○○、壬○○擔任本案建物之技師、工地 負責人,即可對本案建物應按圖施工一事完全放任,以此脫 免應負之承攬工程人責任,是被告癸○○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故被告癸○○從事營造業務,應知悉建物應依 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始能確保其達到原設計之 安全程度,得預見如不監督所僱用者確實監工,監督施工人 員依原設計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施工人員於營造時將 偷工減料,建築物無法達到原結構設計應有之安全,有致生 公共危險之虞,竟未慎選及監督所僱用者確實監工,致本案 建物有上述未施作柱子、地樑之情形並致生公共危險,其發 生自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⒉所謂「監工人」,應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 業名詞不同,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依法令或契約負有 一定之監督施工義務之人,無論其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 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小工,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 」,且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 受僱人,其工作性質係接受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 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193 條係將「承攬工程人」 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193 條所指之「承攬工 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 人」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條所指之「監工人 」,而為刑法第193 條所規範之對象。至於營造(廠)業是 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 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 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依法對營造業之監造責任。再 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



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 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 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同法 第19條後段復規定,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 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 5 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 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 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建 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 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 ,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亦即各層樓 之興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同法第61條規定, 建築物在施工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 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35 條第1 項規定:結構混凝 土施工時,應依工作進度執行品質管制、檢驗及查驗,並予 記錄。上揭規定均屬建築師擔任建築物監造人所應注意遵守 之規定,而監造建築師制度之設,在嚴格為工程品質把關, 以杜絕偷工減料,維護居住使用者生命財產之安全,其所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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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安全技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阜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