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洪妃真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陳**
被 告 葉陳麗琴
被 告 陳00
被 告 黃敬傑
被 告 黃雅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又向法院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序。另 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定: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 ,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程式;審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 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其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究係提起訴訟 或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應陳報本件究係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若提起 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167元,若起訴前再行調 解,亦請繳新臺幣14,167元;若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應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即駁回其 訴,該項裁定已於109年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