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江仁松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裁 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3,474元 ,此項裁定均已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