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2號
原 告 賴逸士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恒嘉、雲麗鈴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等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000,
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0,9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0,4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