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7號
原 告 吳樹生
原 告 吳宗翰
原 告 吳姸蓁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823,050元【計算式:(
原告吳樹生主張被告應拆除並返還417地號土地共約84.5平方公
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5,900元)+(原告吳宗翰主張被告應拆
除並返還414地號土地約29平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5,900
元)+(原告吳姸蓁主張被告應拆除並返還416地號土地約26平
方公尺×109年土地公告現值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