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號
CHDV,109,消債清,1,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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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明正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明正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債務人賴明正自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2 條規定可決時,除 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 條第1項、第2項、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情 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 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 ,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賴明正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自民國108年3月4日 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8號進行更生程序。查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



聲請人於108年10月29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 幣(下同)902,515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 償金額2,044元、清償總額147,168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 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 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中除台新銀行具狀表示同意 (債權比例13.56%)外,國泰世華銀行、滙豐銀行、凱基銀 行、勞工保險局均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共計68.07),其 餘債權人則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顯見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 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聲請人主張系爭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任職於大晏企業有限 公司,每月平均應領薪資為23,421元,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約14,866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6,000元,此 有聲請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薪資相關文件、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戶籍謄本、扶養費用相關單據在卷足稽。其中聲 請人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 支出項目之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就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該未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之配 偶與前夫所生,由其配偶行使負擔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聲請人與配偶結婚後,即將配偶之子女視為自己之子女, 並與配偶共同負擔教養義務及扶養費用,若剔除上開扶養費 用,等同要求正值求學階段之學齡兒童的生活條件處於劣勢 、犧牲生活品質,實有違人性尊嚴,聲請人實有誠意還款, 願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因此再提出系爭更生方案,聲請人確 已盡最大努力清償等語。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與前夫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應由其扶養,惟觀諸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並未收養該名未成年子女,按民法第1115條之規定 ,聲請人亦非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於法難屬有據 ,且損及債權人權益,是以,聲請人應無扶養該名未成年子 女之義務。而聲請人名下財產僅存款10元,無清算價值,則 以此計算,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 168萬6,312元,扣除該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07萬 352元後,尚餘61萬5,960元(計算式:168萬6,312元-107 萬352元=61萬5,96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須逾其中五分之四即49萬2,768元【計算式:61萬5,960元 ×4/5=49萬2,768元】已用於清償,始足認定相對人已盡力 清償,而觀之聲請人於系爭更生方案期滿之清償總額為14萬 7,168元,自難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依前揭法律規定,本 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債務人 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 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不 符合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司法事務 官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依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本裁定已於109 年2月5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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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