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2號
CHDV,109,小上,2,2020020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柯金柱 
被 上訴人 張政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 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 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 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 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 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 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 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 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 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於108年12月3日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 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汽油幫浦由被上訴人 拖至珈福修車廠維修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6日通知 並宣稱上訴人車輛已維修好,可發動、駕駛。上訴人擔心被 上訴人以舊品冒充新品,且新品價格約1,900元,更換工錢 為1,000元左右,則總計頂多為3,000元,但被上訴人就汽油 幫浦部分即要求付費6,800元,並又主動幫上訴人更換天線 、清洗油桶、儀錶板線組等,要求索費18,300元。上訴人因 而質疑被上訴人先斬後奏,上訴人並要求觀看更換後之新汽 油幫浦,被上訴人惱羞成怒不接受上訴人付6,800元修車費 ,且硬要拆除汽油幫浦,並表示汽車需停放在該汽車修配廠 供其拆除幫浦,上訴人需自行僱拖車載走該車。上訴人爰於 107年6月26日僱車至珈福修車廠,因被上訴人不交付該車之 鑰匙,上訴人只好將該車載走至訴外人全佑修車廠,經全佑 修車廠進行檢修後,發現該車有1.引擎蓋脫落無法開啟、2. 電瓶不見、3.油桶移位、4.油蓋無法鎖緊、5.後行李箱線組 遭拆除、6.收音機天線遭拆除、7.儀表板全車電力系統線圈 燒燬無法運作,此皆為被上訴人故意毀損所造成,上訴人為 此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227條第1項不 完全給付、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第226條給付不能損害 賠償、第256條、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6項解除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爰其起上訴等語。三、綜觀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表明其將上開車輛交付與被 上訴人修繕,惟被上訴人除更換汽油幫浦後不讓上訴人檢視 外,並在未告知上訴人情況下主動更換其他若干零件,其後 並拒絕受領上訴人欲交付之價金,於不交付上開車輛鑰匙下 要求上訴人自行僱拖車載走上開車輛,其後上訴人將上開車 輛經珈福修車廠檢查後,發現被上訴人另有故意毀損上開車 輛之情事云云。核其所述,無非係爭執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 否償還系爭車輛價額乙節有所違誤,即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卻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 ,亦未指明原審有違反法規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 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內容,復未具體指摘原審違反何種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而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自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且就整體訴訟 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之上訴既與小額訴訟程序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



上訴之要件不符,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