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胡惠娟
相 對 人 徐錫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叁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事件提存, 並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 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 ,且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409,370元為擔保,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後,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 度執全字第65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 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年度全聲字第5號民 事裁定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 強制執行。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 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曜民善108年度司聲字第430號函,通 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 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