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55號
CHDV,109,司聲,55,2020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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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薛宗鉅 



相 對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6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玖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停 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 不存在,應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61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票款之執行事件,聲請人曾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為停止執行,遂依鈞院108年度聲字第 12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67 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而 不存在,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兩造間清償票款執行事件,相對人曾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213號受理 。嗣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為停止 執行,遂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151,994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67 號提存在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相對人聲請撤回而終結 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該強制執行程 序既因相對人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供擔 保原因消滅。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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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