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唐銀河
相 對 人 蘇張淑雅
唐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15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 133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爰提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繳費單據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133號判決確定;次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判決 ,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 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曾支出第二審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39,664元,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是以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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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
│ │ │ │訴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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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蘇張淑雅 │169850/599699 │ 11,2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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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唐松柏 │309667/599699 │ 20,4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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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唐銀河 │120182/59969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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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臺幣(下同)39,664元 ,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