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1號
CHDV,109,司聲,31,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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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謝清山 



相 對 人 胡春蜜 

      謝秀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 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 第361號裁判,廢棄本院原審判決,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 訴人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前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台上字第912 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確定。聲請人即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 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 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 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 33,568元【134,568:1/4×=33,642】,並均應加給自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均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49,807 │謝清山│收據號: │
│ │ │ │45842 │
├──────┼─────────┼───┼──────┤
│複丈費 │ 1,600 │謝清山│106年二土測 │
│ │ │ │字第87300號 │
├──────┼─────────┼───┼──────┤
│謄本費 │ 150 │謝清山│106年二土測 │
│ │ │ │字第87300號 │
├──────┼─────────┼───┼──────┤
│複丈費 │ 4,000 │謝清山│106年二土測 │
│ │ │ │字第87300號 │
├──────┼─────────┼───┼──────┤
│複丈費 │ 1,600 │謝清山│106年二土測 │
│ │ │ │字第151100號│
├──────┼─────────┼───┼──────┤
│謄本費 │ 150 │謝清山│106年二土測 │
│ │ │ │字第151100號│
├──────┼─────────┼───┼──────┤
│複丈費 │ 2,400 │謝清山│106年二土測 │
│ │ │ │字第232500號│
├──────┼─────────┼───┼──────┤
│謄本費 │ 150 │謝清山│106年二土測 │
│ │ │ │字第232500號│
├──────┼─────────┼───┼──────┤
│第二審裁判費│ 29,985 │謝清山│收據號: │
│ │ │ │43920 │
├──────┼─────────┼───┼──────┤
│第二審裁判費│ 44,726 │謝清山│收據號: │




│ │ │ │44530 │
├──────┴─────────┴───┴──────┤
│合計:134,568元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 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 總額新臺幣(下同)134,568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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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